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並在失業前連續工作和繳費時間同時滿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
(一)企業被依法宣布破產的;
(二)企業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業依法定情形裁減人員的;
(四)被企業辭退、除名和開除的;
(五)其他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四條 失業保險待遇應當與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企業、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鼓勵企業招用失業職工;鼓勵、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展再就業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監督檢查失業保險機構收繳、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並依法監察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機構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滯納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條 企業按其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體職工月工資總額1%,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0.5%繳納失業保險費。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一條 企業及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按月收繳,及時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其中屬於應由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職工工資時相應扣繳。
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必須給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發繳費憑證。
第十二條 企業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三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支付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依法成立的,必須在90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企業變更、終止的或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必須在30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變更、終結手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使用:
(一)職工失業期間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三)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金;
(四)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
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應保證前款(一)、(二)項的開支;有結餘的,可按不高於當年結餘額的30%比例提取經費,經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用於前款(三)、(四)項的開支。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徵稅費。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失業職工,應在失業後的三個月內到企業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和求職登記手續,並經資格確認後,方可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
失業職工的資格確認,失業保險機構必須在登記失業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確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失業救濟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滿一年以上又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業後的連續工作時間和繳費時間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救濟金由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在失業職工辦理失業和求職登記手續後按月發給失業職工。失業救濟金從職工失業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70%標準發放;
(二)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75%標準發放;
(三)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80%標準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於本人失業救濟金6%的標準,隨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具體發放標準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確定;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審核批准,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
但當地已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實施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失業職工醫療費用,按當地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方案執行。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申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參照失業職工所在地社會保險相應發放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申領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失業的;
(二)有法定贍養責任且生活困難的;
(三)其他特殊困難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月發放標準為申領人所領取失業救濟金額的40%以內。
第二十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停產三個月以上,確實無法保障職工基本生活的,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企業編制名冊,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發給救濟金,最長期限為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企業招用長期失業職工,並與之簽定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由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將其應發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撥付給企業。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實際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業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止,其享受失業救濟金的標準按原享受失業救濟金標準的80%計發。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應將其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發給本人,但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停止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
(一)已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三)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重新就業、參軍、就學、出國(出境)定居或辦理退休手續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當地失業保險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失業保險機構從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中給予資金補助:
(一)職業介紹機構為失業職工和企業內部下崗職工免費提供就業介紹的;
(二)職業培訓機構為失業職工和企業內部下崗職工免費提供就業培訓的;
(三)企業在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組織職工開展轉崗、轉業訓練的;
(四)企業招用的失業職工達到規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失業保險機構從促進再就業經費中酌情給予資金有償扶持。
經省政府批准,為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其他項目所需經費,可以從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地)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市(地)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市(地)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
市(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按當年度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向省失業保險機構繳交調劑金。
省調劑金必須用於市(地)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餘缺調劑。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基金結餘額除預留一定的周轉金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
失業保險基金應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用於經濟擔保,嚴禁投入其它金融和經營性事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或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未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拒不繳納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虛報、冒領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職工、失業職工對失業保險機構征繳失業保險費或者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足額支付失業救濟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款項,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不包含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和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體改委、勞動局、財政廳關於〈福建省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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