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大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03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含城鎮,下同)居民和城市農業戶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依照本辦法予以保障。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民政部門,以下簡稱保障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各級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形式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擬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保障辦(市內四區由市保障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提出意見,徵得市保障辦同意後,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額保障。城市居民按規定計算家庭成員收入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無勞動能力家庭成員,可按月人均收入與當地標準的差額,發給保障金;有少部分勞動能力家庭成員,按月人均收入與當地標準80%的差額發給保障金;有部分勞動能力家庭成員,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與當地標準60%的差額發給保障金。
上款規定人均享受的差額保障金額低於當地定額保障標準的,按定額保障標準發給保障金。
(二)定額保障。城市居民按規定計算家庭成員收入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成員,每月發給固定數額的保障金。
已經發給差額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請本項規定的保障金。
(三)臨時救濟制度。享受差額或定額保障的家庭,在重大節日享受由政府統籌安排的一次性臨時救濟金。
(四)突發性救濟。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遭受突發性災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時,可申請一定數額的一次性救濟金。
第三章 保障對象的確定
第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向所在街道(鄉鎮)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居(村)委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初審,將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後3日無異議的,發給《大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填寫《申請審批表》,經所在街道(鄉鎮)審核後,報送所在縣(市)區保障辦。
(三)縣(市)區保障辦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居(村)委會將批准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張榜公告,公告後3日內無異議的,發給市保障辦統一印製的《大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保障證》)和城市低保社會化發放儲蓄存摺(卡);有異議的,由保障辦核實並處理。居(村)委會、街道(鄉鎮)和縣(市)區保障辦應在接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申請人從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街道(鄉鎮)應成立由主管領導、保障科長、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長、申請人所在居(村)委會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組成的疑難問題評審小組;居(村)委會應成立由其全體成員、社區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組成的居(村)民評議小組,負責對初審、審核中疑難問題的評定。
第八條 申請人喪失勞動能力認定,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持有工傷證的,1、2、3、4級為無勞動能力;5、6級為有少部分勞動能力;7、8、9、10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二)持有殘疾人證的,肢體、智力、精神殘疾1、2級,視力殘疾盲1、2級,為無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3級,語言聽力殘疾1、2級,視力殘疾低視力1、2級,為有少部分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4級,語言聽力殘疾3、4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三)因病等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由縣(市)區(市內四區由市)保障辦、衛生局共同指定的醫院負責鑑定。鑑定費由申請人自理。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由保障辦組織復鑒裁定。
第九條 在就業年齡段內(男18-60周歲、女18-50周歲)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國民教育的全日制學校在校生)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必須先到職業介紹機構登記就業。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雖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銀行存款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達到當地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
(三)2年內購買商品住房或高標準裝修住房的;1年內購買價值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機動車輛的;安裝電話且每月通話費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的;家庭成員持有行動電話的(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使用的代步機動車、固定或行動電話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資股票、商業保險或其它投資行為的;有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六)飼養價值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寵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讀的在校學生;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八)拒不參加社區公共服務社或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2次不參加其活動的;連續2次、一年內累計5次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或提出續保申請的。
(九)年內因賭博、嫖娼被行政處罰過的;因吸毒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違法結婚、收養和計畫外生育的;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十)故意放棄或轉移個人所有資產的。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戶籍雖轉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員供養的,可視為同一戶籍人員計算並給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農業戶籍、農業戶籍成員的,只保障非農業戶籍成員,農業戶籍成員的救濟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負責。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二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給付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自謀職業收入;
(八)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實物收入按市場價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工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因公致殘返城的知青護理費,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類收入,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資、基本生活費、離退休養老金、失業保險金和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各類應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關標準計算;實際收入額高於公布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額計算。
應該領到各類應得待遇,因所在單位無生產經營能力,已經連續6個月未領到或未按足額領到的,經所在單位勞資部門及上級主管單位出具證明,並經縣(市)區以上經貿或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後,可按實際收入計算。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照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勞動能力無固定工資收入的自謀職業者的收入,按當地保障辦擬定,市保障辦同意的評估標準確定。
(四)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總和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實際得到的贍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在贍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視為該贍養人無贍養條件,可以不向被贍養人提供贍養費。
(五)撫(扶)養費,有協定、裁決、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判決的數額計算;無協定、裁決、判決,或者雖有協定、裁決、判決,但其數額明顯低於有給付能力撫(扶)養義務人收入25%的,每個被撫(扶)養對象最高可按撫(扶)養義務人收入的25%計算撫(扶)養費;撫(扶)養義務人有多個需撫(扶)養對象的,計算其需給付的撫(扶)養費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得到的撫(扶)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在撫(扶)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時,視為無撫(扶)養條件,可以不提供撫(扶)養費。
(六)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農業戶口成員,最低比照其戶籍所在地農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計算。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員前3個月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平均數額為基數,除以家庭成員數。
第五章 優待及輔助措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可按規定享受優待:
(一)具有非農業戶籍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業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個月內);城市"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人、撫養人、贍養人);因公致殘返城的原知識青年;享受國家40%定期救濟的定救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中已成年但無勞動能力、無收入的殘疾子女;年滿30周歲、父母無工作或靠退(離)休金、遺屬補助費生活、本人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病殘人員,每月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享受全額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計畫生育家庭,每戶每月增發5元保障金;70、80、90周歲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別增發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發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獨身戶、單親家庭無勞動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額保障待遇時,每人每月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上浮30%發放保障金。
(四)兩勞釋解人員釋解後前3個月內本人無收入的,可不受有無勞動能力限制,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差額保障金,但不發給《保障證》。
(五)保障對象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或在社區公共服務社內安排就業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以內的,就業後前3個月內仍可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下列輔助保障:
(一)一戶一策。針對保障對象因就業、就學、就醫困難,給予專項援助,勞動保障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教育部門減免義務教育期間學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衛生部門減免部分醫療費用、民政部門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經常化捐助。通過市、縣(市)區、街道(鄉鎮)、居(村)委會四級捐助接收機構,將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無償提供給保障對象使用。
(三)行業援助。對保障對象的住房、採暖、就業等方面的困難,有關部門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補貼、減免採暖費、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給予政策扶持。
(四)社會互助。社會各界及各有關部門通過敬老認親、扶貧認親、聯絡濟困、對口幫扶、包戶扶貧、扶殘助殘等形式,與保障對象家庭結對子,幫助解決各種困難,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輔助措施的具體規定由市及縣(市)、區保障辦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捐贈的款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贈的款項(含物折款)可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十九條 市及縣(市)區、街道(鄉鎮)和居(村)委會應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建立保障對象檔案,加強對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條 市及縣(市)區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使用統一軟體,街道(鄉鎮)和居(村)委會要設定計算機管理、查詢終端,實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條 保障對象在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時,應通過居(村)委會向街道(鄉鎮)和保障辦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提出續保申請。街道(鄉鎮)、居(村)委會每兩個月核查一次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
第二十二條 應該領到而實際連續6個月未領到或未按規定足額領到各類應得待遇、已經按實際收入計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間,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有勞動能力且無業的保障對象須無條件加入所在地區社區公共服務社。在公共服務社內其勞動收入高於保障標準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低於保障標準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標準的基礎上給予本人不高於其勞動收入40%的補貼。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居住地發生變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發生變化除外),應在3個月內遷移戶口,屬於縣(市)區內遷移的,由街道(鄉鎮)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屬於跨縣(市)區遷移的,由縣(市)區保障辦出具證明,到遷入地重新辦理保障待遇申請手續。
保障對象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遷移戶口的,應由現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證明,方可在戶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對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鄉鎮)要通過居(村)委會及時收回其《保障證》,交縣(市)區保障辦。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專項經費,用於調研、培訓、核查、建檔、表證印刷、計算機維護、網路管理等專項開支。具體的經費額度由市財政局、民政局另行確定。
第七章 資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及縣(市)區按一定比例分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市及縣(市)區保障辦負責編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根據預算按需要撥付,保證使用。保障辦應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低保資金,由各級保障辦委託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民政等部門應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髮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及縣(市)區、街道(鄉鎮)和居(村)委會,要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資金髮放情況向社會公示,並設立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二條 市保障辦每年會同市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對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結果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障辦要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業務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採取隱瞞、虛報收入和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脅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工作秩序、拒絕或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為申請人就業、家庭人口和收入、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等狀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因政府徵用土地劃入城區管理的農業戶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連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大政發[1999]23號)、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連市市內四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大政發[1999]49號)同時廢止。
1998年檔案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保證現役軍官家屬的就業安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現役軍官家屬,是指常住戶口在大連市的現役軍官配偶。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勞動、人事、民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現役軍官家屬的就業安置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應將現役軍官家屬就業安置工作納入議事日程,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其實際困難,為支持部隊建設和維護社會穩定做出貢獻。
第六條 現役軍官及其家屬應轉變就業觀念,樹立適應市場經濟的擇業觀,增強依靠自身素質參與就業競爭或自主擇業的意識,提高就業能力。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實施減員增效、下崗分流等改革措施時,原則上不得讓現役軍官家屬下崗;因停產、放假等原因確需現役軍官家屬下崗的,應經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勞動或人事部門備案。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1983年6月16日實行勞動契約制以後參加工作的下崗現役軍官家屬,不得進行裁減。
第九條 現役軍官家屬下崗後,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保證其在3個月內實現再就業。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安置有困難的,可由同級勞動或人事部門予以安置,安置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支付。
第十條 鼓勵現役軍官家屬通過勞動力市場、人才市場自主擇業。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應優先為現役軍官家屬提供就業服務,政府興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可免收求職登記費、中介服務費。
第十一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興辦的就業培訓機構,應優先為下崗軍官家屬提供就業培訓,並免收報名費、培訓費。
第十二條 各類企業(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當年安置現役軍官家屬和其他下崗、失業職工人數達到企業職工總數40%以上,或新辦企業安置現役軍官家屬達到30%以上的,3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達到20%不足40%的,3年內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為安置現役軍官家屬就業新辦的第三產業,可按現行稅收政策給予減免企業所得稅照顧。
第十三條 新建各類集貿市場,應有5%以上的攤位用於安置現役軍官家屬經營;原有市場也應調整出部分攤位供現役軍官家屬經營。
現役軍官家屬進入市場從事臨時性經營,憑部隊和勞動部門出具的證明申辦《臨時經營許可證》,從辦證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免收工商管理費,減半徵收攤位租賃費。
第十四條 鼓勵現役軍官家屬自謀職業創辦各類經濟實體。現役軍官家屬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行政、稅務、公安、城建、公用、衛生、文化、勞動等管理部門,應優先、從速為其辦理審批手續和各種證照,並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除國家明令禁止的項目外,可跨行業經營;
(二)在市場外經營的,自營業之日起免收3個月工商管理費,年內其他月份減半徵收工商管理費;
(三)從事飲食業或食品生產經營的,免收衛生費及衛生合格證、健康證辦證費;
(四)從事文化娛樂業的,經市文化管理部門批准,免收 1年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採取效措施支持部隊興辦經濟實體,安置現役軍官家屬就業。提倡、鼓勵地方企業與部隊家屬企業實行橫向聯合,或採取兼併、租賃、股份制等多種形式搞活企業。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雙擁共建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