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房地產交易市場暫行管理辦法》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房地產交易市場暫行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07.30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房地產交易市場暫行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正常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內各種所有制房屋的買賣、交換、轉讓、抵押、典當、租賃以及其他在房地產流通領域中的各種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應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保護合法的房地產經營活動,禁止房地產私下交易和投機倒把活動,取締無證無照經營。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五條 凡房屋買賣、交換、轉讓、抵押、典當、租賃等房地產經營活動,一律通過房地產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進行。
交易雙方必須在洽談成熟後兩個月內向交易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證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交易所具體辦理下列房地產交易業務:
(一)為交易各方提供洽談協定,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種服務;
(二)提供有關房地產的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三)查勘房屋土地,評估房地產價格;
(四)辦理房產交易登記、監證、立契、過戶手續,同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五)受委託辦理幫購、幫銷、拍賣、中介、出租、承租等業務;
(六)管委會交辦的其他事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其經營活動應接受管委會的監督和業務指導。在每幢商品房屋獲準開發建設後,應即將建築許可證、銷售計畫批准書的複印件送交易所備案。
第八條 經管委會資質審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證件的房地產經紀人,應在交易所管理下,從事房地產交易的中介服務,合理收取勞務費。
無證的房地產經紀人,予以取締。
第三章 買賣、交換
第九條 房屋買賣、交換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雙方提出申請,交驗房屋所有權證和其他有關證件;
(二)填寫交易所提供的申請表和契約;
(三)經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管理處和交易所審查,公告詢議;
(四)按規定交納契稅、調節費和市場管理費;
(五)由交易所在契約上加蓋監證專用章。
第十條 憑交易所加蓋監證專用章的契約,向房產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申領房屋所有權證;向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申領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一條 個人或單位購買商品房的,憑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的房屋買賣契約、發票、房屋平面圖辦理登記、立契、過戶手續;個人購買,還須出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工作單位證明。
第十二條 交換房屋的,須經交易所價格評估。價格相等的,可免徵契稅;不相等的,其超過部分按本辦法房屋買賣的有關規定交納契稅。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出賣自有房屋,應按有關規定經有處分權的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私有房屋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單位來本市海曙、江東、江北三區購買生產、營業、辦公等用房的,須經本市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單位與單位之間買賣自有房屋,一般需經公證。
第十四條 個人購買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限於有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區正式戶口的居民,其購房面積按自住自用的原則辦理。
第十五條 個人買得的房屋,須自住自用滿五年後方準在交易市場出售。如遇特殊情況須在五年內出售的,應經交易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已出租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而房屋租賃期又未滿的,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和承租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下列房屋不得買賣、交換: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和土地使用權證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有關房地產債務未結清的;
(四)已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產權人出賣房屋後無處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權屬轉移的。
第十八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由市物價局按價格管理許可權核批。買方按審定的價格交納契稅。
第十九條 房屋買賣,先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價格,再出交易所按《寧波市房屋價格評估辦法》進行評估。
實際成交價低於評估價的,按評估價交納契稅和調節費;實際成交價高於評估價的,按實際成交價交納契稅和調節費。
第二十條 調節費由房屋出賣人交納。
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買入的房屋出售的,調節費為實際成交價減法原買入價和契稅正差價的20%。
一九八○年以前買入的房屋和原無買入價的房屋出售的,調節費為房價×(地段等級係數-1)的30%。
管委會可根據房屋交易的實際情況調整調節費收取的百分比,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及時公布。
調節費(含土地收益和房產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後交市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城市開發、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經買賣、交換的房屋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到交易所補辦,但不收取調節費。
第四章 抵押、典當、租賃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應簽訂抵押契約,並經交易所監證和價格評估。
債權人因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而變賣抵押房屋的,必須通過交易所進行。
第二十三條 典當房屋,由典人與承典人應簽訂典當契約,經交易所審核、監證,並交納契稅。
承典人憑監證的契約向房產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典當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申領他項權證。
第二十四條 出租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
個人出租私有住宅的,應將租賃契約送當地房管所備案;單位的個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應經當地房地產管理處審核,到交易所辦理登記、監證手續,領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證》後,方準出租。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暫在現行公房租金標準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協商議定。超過六倍的,超過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調節費。
調節費的管理、使用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轉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給第三方的,應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訂立租賃契約,經交易所審核、監證。
轉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需利用街面住宅發展第三產業的,應符合市規劃控制要求,由需用單位或個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託交易所或區房地產管理處進行調整,並依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進行私下交易、弄虛作假、隱價瞞租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對責任人處以房價或隱瞞金額10%至5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0000元。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在房地產交易中屬違反國家土地、物價、工商行政、稅務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由各職能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或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市房地產管理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和鎮海。北侖兩區設立房地產交易市場的,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涉外房地產交易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費、房地產經紀人勞務費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按管理許可權報批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中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事項,按國家規定和《寧波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授權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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