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0年8月24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條款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四條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遷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
公安、城建、規劃、土地管理、財稅、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別簡稱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合理補償。
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的工作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房屋拆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房屋拆遷單位由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確定。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實行統一拆遷;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統一拆遷。
市、縣(市、區)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
第八條拆遷單位拆遷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拆遷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範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拆遷範圍劃定後,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調房、房屋買賣或贈與、工商登記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及刑滿釋放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縣(市、區)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開展動遷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變更拆遷範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項目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條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被拆遷人應當向拆遷人如實提供被拆遷房屋的使用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實施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協定。拆遷協定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面積、補償辦法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拆遷協定書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產和土地管理的規定,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房產和土地權屬變更、補償等手續。
被拆遷房屋需要折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估價,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估價。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全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當地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的,由拆遷人提出安置補償方案,報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人的拆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情況於拆遷結束後的三十日內,報告拆遷主管部門。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七條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安置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拆遷後新建房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含本數)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十八條對被拆遷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下列原則分別確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設項目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
(二)住宅用房建設項目為主的,應就地或就近安置。經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
對從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舊城區易地安置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公房(除同一行政區域且同一地段等級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戶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戶增加安置使用面積五平方米;常住戶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積二平方米。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是否增加安置面積以及增加面積的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和單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積為基數,並結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戶口,由拆遷人負責安置。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安置標準、安置人口認定和分套安置規定,見本辦法附屬檔案。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房屋拆遷安置標準,由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參照上述原則制定,報經寧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原使用人自行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減少安置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新房基本造價計發獎勵補貼費。
原使用人確因住房困難經安置後仍需要擴大住房面積,其工作單位願意承擔擴大部分的建房資金的,可酌情擴大住房面積,擴大面積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擴大住房面積後,原使用人的房屋產權仍不變,並應當按規定繳納租金。
第二十條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和單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條件的地區可積極推行有償安置,鼓勵原使用人購買安置的住宅用房。拆遷人應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以基本造價提供安置用房。拆遷人還應按被拆房屋的總建築面積,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償還給原所有人,原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個人購買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遷人以實際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積償還給原所有人,拆除舊房材料歸拆遷人所有。
拆除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個人購買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結算;其它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結算。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的,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作價補償,拆除舊房材料歸拆遷人所有,對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安置住房產權移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拆遷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結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的,對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安置住房產權移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作價補償。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安置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並與原使用人協商後,雙方自願保持租賃(出借)關係的,應會同原使用人與拆遷人共同簽訂《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遷協定》,在調產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時,租賃雙方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其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但租賃雙方協商不成,不能繼續保持租賃(出借)關係的,產權調換償還的新房建築面積與舊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結算差價。償還新房建築面積超過舊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結算辦法按本條第(一)項辦理。原所有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除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遷人作價補償。被拆遷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以基本造價購買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購買的,其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拆除空關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按本條第(四)項辦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從舊城區易地到市郊新開發住宅小區(除同一行政區域且同一地段等級之外)實行產權調換的,可增加產權調換面積。增加面積部分按新房基本造價計算。增加面積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私有住宅用房的拆遷安置補償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拆除按國家政策規定應發還產權並騰退給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對原所有人的安置、補償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單位可按房屋基本造價購買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條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臨時過渡時,過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的,由拆遷人付給原使用人過渡補貼費;過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單位提供的,過渡補貼費由拆遷人付給單位;過渡房由拆遷人提供的,在規定過渡期限內不給予過渡補貼費。過渡補貼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付給搬家補貼費,對不能一次定居的,按兩次計發。搬家補貼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單位應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對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遷的,可再給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條因房屋維修和突發性災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臨時搬遷的,不屬於拆遷安置、補償範圍。
第二十七條原使用人將租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或單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轉讓、轉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住宅用房對待。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在搬遷前,必須按規定繳清房租、房產稅、土地使用稅,並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和內部裝葺,不得拆拿舊房材料,違者照價賠償。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
第二十九條拆遷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除因城市規劃或市政工程建設項目須作易地安置外,應就近就地安置。對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拆遷人應提供過渡用房,以臨時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條拆除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機關、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的營業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經營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築面積超過償還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結算。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所需用房,拆除舊房材料歸拆遷人所有。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機關、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的非營業性的非住宅用房,其產權調換的差價結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因拆遷影響原使用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應按拆遷範圍內的在職職工人數,以及拆遷範圍內在職職工按比例承擔的離、退休人員人數,給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包括政府規定的各種固定津貼和價格補貼)六個月的經濟補貼。原使用人系領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由拆遷人按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口,給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經濟補貼。
拆遷企事業單位設施的經濟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需要拆遷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並提供臨時過渡用房。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經濟補償及提供的過渡用房,被拆遷人有歸屬主管部門的,由其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對被拆遷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遷人歸屬的主管部門統籌解決。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需要拆遷自己依法經營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經濟補償與易地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原則處理。
經濟補償標準以及經濟補償與易地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安排職工或其他人員作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非住宅用房對待,已安排的住戶由原使用人自行解決。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學校等建築的;
(二)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築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的;
(四)涉及公共樹木、綠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樹木和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五條建設用地需拆除墳墓的,拆遷人應當登報或書面通知墳主,限期搬遷,移建費用由拆遷人適當補償。逾期無人認領的,作無主墳處理。
第三十六條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據,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安置依據,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原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也可自行處理原房屋舊料,但不予補償。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由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許可證,並可處以二仟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進行拆遷的;
(二)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範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過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處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在原房屋使用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擴大安置面積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並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實施拆遷的,按原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安置標準、安置人口認定和分套安置規定
第一條安置標準:
(一)原使用面積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積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積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積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八平方米;對常住戶口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五十三平方米;但對常住戶口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五十三平方米。
(七)常住戶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實際安置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未婚獨生子女的,增加一個安置人口。安置時確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拆遷人應根據其減少安置的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按新房的基本造價計發獎勵補貼費。
第二條安置人口認定
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況的,視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軍官或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齡,已領取結婚證確無結婚住房,而戶口不在拆遷範圍的配偶;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城鎮工作單位的職工;
(四)勞動教養、勞動改造人員;
(五)臨時去台、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後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雖有常住戶口,但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另有住房的,或為寄居、寄養、寄讀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
第三條分套安置規定
被拆遷人因家庭人口組成狀況發生變化,要求分套安置的,應從嚴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證件為單位計算使用面積;私房自住的,必須常住戶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才準予分別計算使用面積。
按上述規定計算使用面積後,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常住戶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戶口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後合計安置使用面積不超過附屬檔案第一條的規定。
(三)常住戶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後合計使用面積不超過原使用面積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於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積最高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戶口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使用人,不能單獨分套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