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是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 通知時間:2013年12月31日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鄞政辦發〔2013〕254號
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
《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區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貫徹執行。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鄞州區現有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為了維持市場競爭的公平、有序,促進服務業的發展,規範鄞州區利用現有房屋臨時改變使用功能的管理,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甬政發〔2011〕129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工業用地結構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意見(試行)》(甬政發〔2010〕69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用途,應按照本細則辦理臨時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手續。
利用廠房、倉儲用房等房屋興辦研發設計、創意產業等現代服務業的除外。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變房屋用途:
(一)公共建築、商業建築、居住區等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庫和室內停車場;
(二)臨時建築、已鑑定為危房、已納入拆遷範圍或已納入“退二進三”的房屋;
(三)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房屋;
(四)住宅房屋的相關利害關係人不同意改變用途的;
(五)房屋使用公約、業主公約已有約定,申請改變使用功能不符契約定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的情形。
第四條區規劃部門、區國土部門從城鄉規劃及土地管理的層面負責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的審批,區住建、交警、消防、環保、衛生、城管、工商、經信、食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管理職責做好各自審核、審批、備案。
第五條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單位或個人應向區規劃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1.申請報告(並簽署當地政府同意意見):
2.申請改變用途的房屋所在區域地形圖;
3.土地、房產的權屬證明及產權人意見,如為共有產權,要有共有人意見;
4.房屋改造裝修方案;
5.按申請的房屋用途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
6.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意見)
7.其他說明、證明材料。
(二)規劃部門受理後,根據情況書面徵求國土、住建、交警、消防、環保、工商、衛生、城管、經信、食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召集相關部門及專家對房屋改造裝修方案進行會審。
(三)房屋臨時改變使用功能直接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和公眾利益的,應將擬改變房屋用途相關的方案進行公示。
(四)規劃部門綜合各部門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規劃部門做出審批決定,同意申請的,由規劃部門出具《同意房屋臨時改變用途聯繫單》。
(五)申請單位或個人憑規劃部門出具的《同意房屋臨時改變用途聯繫單》到國土部門交納土地收益金,並簽署回執意見。
(六)規劃部門依據國土部門的回執單,核發《準予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決定書》;
(七)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房屋臨時改變用途同意批件後,按相關法律法規到消防、工商等部門進行行政許可或備案。
第六條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每次延期手續期限不超過二年,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獲批准的,應當自行恢復原房屋用途。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及房屋臨時改變用途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工商年檢時,應協助規劃部門對其經營場所改變用途的批件和年限進行檢查。
第八條臨時改變用途的規劃批准件,不得作為辦理變更房屋和土地變更登記的依據,並予註明。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不得作為賠償依據。
第九條本細則施行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從事服務業經營活動的,應按本規定要求在2014年12月底前申請辦理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處理。
第十條本細則施行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產權證》所確定和記載的房屋用途,經規劃主管部門違法認定後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本細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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