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在1999.05.31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應遵守《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及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局(處),分別為本市及相應的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拆遷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發布房屋拆遷有關事項的通知;
(四)審核拆遷方案,核發拆遷許可證;
(五)裁決拆遷爭議,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六)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四條 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拆遷單位的資格條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以下簡稱三區)的拆遷單位,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資格審查後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拆遷單位,由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進行資格初審,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查後核發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
第五條 房屋拆遷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紅線圖,委託拆遷單位進行房屋拆遷調查,擬定房屋拆遷範圍,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立項申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後同意拆遷立項的,發布《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契約,建設單位將拆遷費用解繳到拆遷單位項目專戶儲存;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及拆遷方案、委託拆遷契約向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房屋拆遷申請表》,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單位根據拆遷公告,在拆遷地段公布有關簽訂拆遷協定、停水停電時間等實施拆遷事宜的通告;
(五)拆遷人委託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定,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屆滿後,由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第六條 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協定之日起至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根據被拆遷人的戶數確定:300戶以下的不超過90日、300戶以上至500戶不超過100日、500戶以上至1000戶不超過110天、1000戶以上不超過120日。
個別建設項目,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批准可對搬遷期限予以調整。
第七條 拆遷當事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需申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及其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請裁決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的日期。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遷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拆遷爭議,應在20日內作出裁決,並制發拆遷裁決書。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裁決時間。
第八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被拆遷人在限期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地產管理局(處)等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第九條 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地產管理局(處)等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協助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過程和拆遷的財物,拆遷工作人員應當記入筆錄,筆錄由拆遷工作人員、被拆遷人和協助拆遷人員及其他參加拆遷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實施。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條 拆遷私有出租以及閒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遷範圍地段內居住的,拆遷單位應當向所有人發出私房拆遷通知書。所有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的20日內(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長至60日),提交房屋產權等有關證件,提出拆遷補償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覆、不辦理手續的,按不作產權調換處理。所有人無法通知到的,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可實施房屋拆遷,對出租房屋,按達不成租賃關係的有關規定處理。
拆遷依法代管、無主代管房屋,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後,對被拆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50%計算拆遷補償金。
第十一條 拆遷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拆遷單位應當分別通知抵押權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確定債務清償事宜後,方可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有關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對清償債務未能達成協定的,由拆遷單位參照《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對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公安、教育、郵政、電信、供水、供電等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託、信件投遞、電話移機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三條 《辦法》所稱的原住房使用面積是指住房中分戶門內可供使用的淨面積。
住房使用面積的認定和計算規則見本細則附屬檔案。
第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本細則規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可安置建築面積,按1∶1.4折率計算。
第十五條 拆遷三區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自選安置的,可在三區範圍內自行選購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驗收合格,並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銷售建築面積已經房產登記發證機關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產權預登記備案卡的預售商品住宅;
(三)已經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住宅。
個別市政公用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遷人在一定範圍內提供房源供被拆遷人選購住房,或由被拆遷人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範圍內自行選購住房。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購住房中發生買賣糾紛的,應當按照房屋買賣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因此拖延搬遷時間。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自選安置或選擇直接安置併購買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購房資金購買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住房,可免繳契稅。
第十八條 拆遷單位應當根據自選安置被拆遷人所訂立的商品房銷售契約或房屋買賣契約,將自選購房資金支付給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發票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交易所代開發票(下同)。被拆遷人選購預售商品住宅的,拆遷單位應在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後,方可將全部自選購房資金支付給住房出售方。拆遷單位不得將自選購房資金直接交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不得將自選購房資金用於購買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遷人實際支付的購房資金超過自選購房資金的,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在購房時直接交付給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應當出具發票。
被拆遷人按不低於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選安置低限標準購房後,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三區按結餘資金60%的標準,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在被拆遷人住房搬遷完畢後,由拆遷單位直接折算給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前,被拆遷人已購買不低於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選安置低限標準的預售商品住宅,至拆遷協定簽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與拆遷人在拆遷協定中約定將自選購房資金用於支付預售商品住宅房款。還清房款後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按本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選擇自選安置的被拆遷人,應按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予以搬遷。如自選住房未能在搬遷期限內交付使用的,被拆遷人應自行解決過渡用房,拆遷人不給予過渡補貼費和二次搬家補貼費。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間,應憑拆遷協定向過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會申報臨時戶口、暫住、計畫生育登記,遵守有關社會治安、計畫生育管理的規定。
選擇自選安置的被拆遷人,因未能在搬遷期限內選定住房或要求將原自選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 根據《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三區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按《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購買安置住房或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按其可安置建築面積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價的2%,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可安置建築面積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價的20%,解繳公用部位和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被拆遷人確定購買或調產安置住房後,拆遷單位應代拆遷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門解繳維修基金;被拆遷人在辦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續時,向當地房管部門解繳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由當地房管部門統一匯集後解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維修基金專戶。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按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辦法》所稱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的住房,經所有人書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條 《辦法》所稱私有閒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無常住戶口或雖有常住戶口,並非實際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使用人條件的,拆遷時按私有閒置住房對待,對該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房,對僅擁有公用部位面積的所有人,不能選擇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對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積按《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作價補償標準,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 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三區應發還產權並予以騰退歸還落實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對使用人的安置,適用《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但使用人實行自選安置時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對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按照《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作價補償標準,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 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三區帶戶發還產權並繼續保持租賃關係落實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
(二)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並選擇自選安置的,其自選調產住房的折算購房資金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調產住房價格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40%計算,自選調產購房款在折算購房資金中核減,核減後的資金額度為拆遷人應當提供給所有人的自選購房資金。被拆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並選擇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調產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調產新房建築面積與可安置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40%,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新房建築面積大於可安置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大於新房建築面積(減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積)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200%結算。
(四)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被折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作價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200%作價補償,補償後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條 拆遷三區不涉及私房落實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經當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的,租賃雙方應當按租賃契約的約定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租賃契約對遇城市房屋拆遷時租賃關係處理未作約定且雙方未能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使用人,可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行自選安置或按《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購買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低限標準的,按低限標準予以安置。對使用人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項規定實行自選安置或購買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標準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調產並選擇自選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選調產住房的折算購房資金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調產住房價格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60%計算。自選調產購房款在折算購房資金中核減,核減後的資金額度為拆遷人應當提供給所有人的自選購房資金。被拆舊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調產並選擇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調產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積標準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調產新房建築面積與可安置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60%,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新房建築面積大於可安置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大於新房建築面積(減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積)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結算。
(五)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被拆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50%作價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作價補償,補償後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遷時,被拆遷人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在依法補辦租賃登記手續後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前,人民法院對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權糾紛雖已作出限期歸還房屋使用權判決,但至拆遷公告公布之日限期歸還的期限未滿或期限已滿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拆遷已按房改成本價或按房改綜合價、標準價購買並按房改成本價作了銜接補購的自住住宅用房,對所有人的拆遷安置補償辦法,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拆遷按房改標準價購買但未按房改成本價銜接補購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遷人要求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自選安置或按《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作價補償款,按被拆遷人和產權單位的產權比例分配。被拆遷人要求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實行產權調換並選擇直接安置的,應按拆遷時房改成本價和售房政策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辦妥銜接或補購手續;被拆遷人逾期未辦理的,視作放棄產權調換。
第二十九條 三區住宅用房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與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積應不低於下列標準:
(一)自選安置的使用面積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簡稱自選安置低限標準);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積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簡稱直接安置低限標準)。
前款規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不適用私有閒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區範圍另有住房的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由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遷時三區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低限標準的,視為居住困難戶,按下列辦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難戶選擇自選安置的,在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購房資金時,其可安置使用面積按自選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折算成的建築面積計算,但對自選購房資金的結餘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難戶選擇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安置住房的,其購買安置住房建築面積,可按自選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折算成的建築面積計算,超過部分應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三十一條 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積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區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為磚混二等及磚混二等以上結構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積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單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或不作產權調換的,按《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積加上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使用面積,低於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的,按低限標準予以安置,但其拆遷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對所有人作價補償後,住房產權歸拆遷人所有。
對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積小於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積的,使用人應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擴房安置,擴房安置部分住房的產權處理等有關事宜按本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使用人不擴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應根據其原住房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45%,由拆遷人發給安置補貼費。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落實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戶”的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賃契約為單位認定;
(二)租住單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單位住房安排調整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檔案的住戶名單為單位認定;
(三)租住涉及落實政策私房的,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落實政策通知單認定的使用人為單位認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契約為單位認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權證為單位認定。《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前,被拆遷人常住戶口分立,實際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獨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可按分立戶口認定。被拆遷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住房的,不作分戶認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戶認定;
(六)在房屋拆遷範圍內,使用人以同一戶名(含夫妻雙方及未滿18周歲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實政策私房),合併計算原住房使用面積後作一戶認定。
第三十四條 按《辦法》和本細則規定,購買安置住房、實行產權調換以及自行出資增加安置面積的被拆遷人,可憑拆遷安置協定,提取其在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並可申請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五條 對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的,拆遷人應根據其減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築面積,三區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45%,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安置補貼費;如房源許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積不超過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45%購買,超過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購買,其購買部分產權歸個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門與使用人辦理安置住房租賃手續時,在《寧波市國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賃契約》補充條款欄加注個人所有的面積數。個人所有的面積部分不需繳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證金,但需按私房標準繳納住房維修費。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購買該套住房時,個人所有的面積部分不需購買。
第三十六條 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該戶可安置使用面積分套安置。分套後各套使用面積之和不足或超過可安置使用面積的處理辦法,按本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經營非住宅用房的,其經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和支付辦法,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拆遷人還應按《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給予使用人非住宅拆遷的經濟補貼和經濟補償。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減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積的剩餘使用面積,加上《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於低限標準的,應對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按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積後再作非住宅用房補償。不作扣除的,對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積的部分,應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拆遷人對商借人不予安置補償。對使用人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遷人應對使用人按前款規定計算和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予發給非住宅拆遷的經濟補貼和經濟補償。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減去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積的剩餘使用面積,加上《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於低限標準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被拆遷人在取得經濟補償金一年時間內,以經濟補償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計投資方向調節稅;購買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繳投資方向調節稅和契稅。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三區按市物價局和房地產管理局規定的租金標準租賃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賃雙方不再保持租賃關係的,按下列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經濟補償金,按使用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經濟補償金,按使用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遷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賃雙方不再保持租賃關係的,按下列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或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賃契約中對遇城市房屋拆遷租賃關係處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其經濟補償金支付辦法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租賃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未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雙方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補辦租賃登記手續,並按有關規定補繳稅費後方可辦理拆遷補償手續。
第四十條 《辦法》所稱私有非住宅用房,是指私人原按非住宅用房審批建造或購買,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設計用途為非住宅,列入拆遷時實際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列入拆遷時停業閒置實際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可按相應經濟補償金的80%和設施經濟補償的60%予以補償,但不按《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發經濟補貼。
第四十一條 所有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私有住房全部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經營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實際作非住宅用房的,視作非住宅用房,由拆遷人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經濟補貼以及設施經濟補償。
所有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將私有住宅用房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經營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實際作非住宅用房,部分仍作住宅用房的,拆遷時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遷人給予經濟補償。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按被拆遷人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減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剩餘使用面積,加上《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低限標準的,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拆遷屬單位所有的職工集體宿舍,按照拆遷公有非住宅辦公用房使用性質給予相應經濟補償金和設施經濟補償。被拆遷單位在使用經濟補償金時,可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其建築容積率低於容積率基準值的部分,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的經濟補償,但被拆遷人已經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取得經濟補償的除外。拆遷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該經濟補償按所有人與使用人各得50%的比例分配;拆遷屬單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的,該經濟補償支付給所有人。容積率基準值以及經濟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是指經計畫、城市建設、財政主管部門專項審批列入市政公用設施項目建設年度計畫的道路、橋樑、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通訊管網、輸變電站、排水泵站、公交場站、環衛、消防、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
第四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是指經計畫、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的敬老院、福利院、幼稚園、學校、醫院、體育館(場)、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文化館、群藝館及公共廁所等。
第四十六條 《辦法》第四十五條所稱的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是指直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非營利性房屋,不包括企事業單位內部附設的教育、醫療、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已作為非公益事業非住宅用房的,不適用《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占用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攤位的,均不作安置補償。
前款所列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三區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積水地段專項搬遷項目,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實行易地四類及以遠地段定點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被拆遷人可安置使用面積的計算、實行自選安置的資金結算和購買直接安置住房的辦法、住房拆遷安置的有關價格和費用等均按《辦法》和本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對非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按照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補償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九條 拆遷安置用房的基本造價、被拆房屋的重置價格、住宅自選安置的腳踏車房補貼金額、住宅搬家補貼費標準及有關的補償費用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條 拆遷城郊結合部國有土地夾雜部分集體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其拆遷安置補償辦法,按《辦法》和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拆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三區下轄的鄉鎮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其安置補償辦法由三區人民政府參照《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領取拆遷許可證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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