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9年9月25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0年2月1日
  • 相關會議: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正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等
內容,時間,

內容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按批准的規划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畫、城建、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寧波市規劃區和各縣(市)、區所轄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做好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開發區範圍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房地產、城建、規劃、財稅、物價、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勞動、電業、郵政、電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建設用地規劃定點時,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統籌安排拆遷安置用地。
??第六條 對拆遷範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當予以保護,並設定專門標誌;如確需拆遷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拆遷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征地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的拆遷單位,是指受拆遷人委託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單位。
??第八條 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拆遷單位實施統一拆遷,並簽訂書面委託協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拆遷計畫、拆遷方案等,向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方案、委託拆遷契約和確定拆遷範圍後,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範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征地拆遷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範圍劃定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抵押、房屋新建、改建、裝飾、臨時建築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等確需入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暫停辦理各種手續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征地拆遷許可證的,該通知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期滿十五日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拆遷人自取得征地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實施動遷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及征地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因故變更拆遷範圍、延期拆遷或者停止拆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各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將拆遷人、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委託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定。拆遷協定內容包括搬遷期限、安置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及金額、違約責任等。
??拆遷單位應當將拆遷協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由拆遷人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作價補償;當事人對補償價格有爭議的,由具有房屋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負責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搬遷期限、安置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及金額等內容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已給被拆遷人提供了搬遷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超過拆遷公告規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拆遷。拆遷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不作安置依據,不予補償,並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安置依據,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百分之五十給予補償。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或者調產安置。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費用,由被征地單位統一建造多層住宅安置被拆遷人,或者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調產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或者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第十九條 除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外,被拆遷人每戶被拆舊房建築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內的,按原住房面積安置;被拆遷人每戶被拆舊房建築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的,超過部分不予安置,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併計算其住房面積。
??被拆遷人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作安置依據,不予補償,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被征地單位統一建造多層住宅安置被拆遷人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應當與被征地單位簽訂代建安置用房的協定,並根據拆遷協定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設施的費用;
??(二)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
??(三)安置用房的價格結算辦法:新房建築面積與舊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新房建築面積超過舊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新房代建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新房建築面積的部分,舊房系鋼混、磚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補償。
??第二十一條 因規劃等限制,被征地單位不能統一建造多層住宅,且被拆遷人繼續承包耕地專業從事農業生產的,被拆遷人可以自行建造安置用房。自行建造安置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積,按當地取得宅基地的費用標準,提供遷建用地的費用;
??(二)拆遷人應當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舊房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遷建補償費;
??(四)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
??(五)遷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標準和建築面積控制標準,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當地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和城市或村鎮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徵用或者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等限制不能作遷建安置的,對被拆遷人實行調產安置。
??由拆遷人提供住宅用房的調產安置價格結算辦法:新房建築面積與舊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新房建築面積超過舊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新房建築面積的部分,舊房系鋼混、磚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補償。
??第二十三條 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調產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舊房建築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內的,拆遷人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磚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價格與基本造價之差乘以舊房建築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自選購房資金;被拆遷人實際支付的購房款超過自選購房資金的,其超過部分自負;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結餘部分按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折算給被拆遷人;舊房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二)被拆遷人舊房建築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的部分,舊房系鋼混、磚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由拆遷人作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放棄遷建安置或者調產安置的,對被拆遷房屋按本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 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並有相應的配套設施。
??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用房,需要被拆遷人臨時過渡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拆遷後新建房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發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二十七條 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後,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對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由所有人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
??第二十九條 原非住宅用房,經縣級以上土地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為住宅用房的,拆遷時可按住宅用房處理。
??第三十條 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倉房、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據,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三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用房的,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所需用房。
??第三十四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和非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工業、農林牧業生產性用房的,由拆遷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結算。
??被拆遷人確需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和非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除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外的非住宅用房的,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新房建築面積與舊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新房建築面積超過舊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築面積超過新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補償。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結算。
??第三十六條 原住宅用房,未經縣級以上土地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住宅用房處理。
??第三十七條 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後,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八條 拆遷出租(出借)非住宅用房,對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由所有人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
??第三十九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相應的營業性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應當發給設施補償費。
??第四十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置、補償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市級以上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
??(二)拆遷學校、醫院、宗教等房屋的;
??(三)涉及人防、軍事設施、文物建築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征地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過許可證規定範圍進行拆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補辦領證手續或吊銷征地拆遷許可證,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拆遷人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範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拆遷或者吊銷征地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規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儘快提供安置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提供的調產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應當重新安置被拆遷人;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騰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責令退回,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具體比例、臨時過渡補貼費、住宅裝飾補償、搬家補貼費以及拆遷非住宅用房的經濟補償金、營業性經濟補償、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房屋的基本造價、重置價格、代建價格以及不同地段磚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價格,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房屋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報市物價、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時間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拆遷的,按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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