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按批准的規划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寧波市及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及相應的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機構為本開發區範圍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發布房屋拆遷有關事項的通知;
(三)審核拆遷方案,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
(四)裁決拆遷爭議,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五)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寧波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遷單位為本市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拆遷單位。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拆遷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規劃用地紅線,結合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範圍,發布《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契約後,由拆遷單位進行拆遷調查。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拆遷方案、委託拆遷契約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領征地拆遷許可證,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單位根據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發布的拆遷公告,在拆遷地段公布有關簽訂拆遷協定、停水停電時間等拆遷事宜的通告。
(五)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定,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屆滿後,由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根據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遷的,可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辦理有關房屋拆遷手續。
第六條 拆除依法代管、無主的房屋,有產權、使用權糾紛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補償金統一匯繳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專戶存儲。
第七條 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協定之日起至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下的,不超過90日;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上的,不超過110日。
個別建設項目,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對搬遷期限予以調整。
第八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需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及其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請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的日期。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傳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答辯,並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遷裁決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可以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九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被拆遷人在限期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的,由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第十條 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協助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過程和拆遷的財物,拆遷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筆錄由拆遷工作人員、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員及其他參加拆遷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實施。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一條 對被拆遷人在正式安置以後或臨時過渡期間,公安、房管、教育、郵政、電信、供水、供電等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房產發證、子女轉學轉託、信件投遞、電話移機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十二條 《辦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積、土地使用面積,以《集體土地使用證》記載的面積為準,未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或《集體土地使用證》未記載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其他有效證明,以實際丈量並經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面積為準。
第十三條 占用拆遷範圍內的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攤位的,不予拆遷安置和補償。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憑拆遷協定、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證明向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五條 《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於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臥室、客廳、閣樓、陽台和房間內廁所、廚房、走道、樓梯等。
第十六條 拆遷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拆遷人可以根據拆遷項目的實際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磚混二等住房作為調產安置用房,或為被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
第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均過渡用房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二)調產安置的,被拆遷人應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定規定解決安置用房之日起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
(三)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過渡用房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舊房系磚混、鋼混結合的,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的按15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100%計算;原舊房系其他結構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按3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200%計算。
《辦法》第十九第一款規定的相應的經濟補償,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在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工作完成後,被拆遷人自行建房的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選購房資金有結餘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結合部分的85%折算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臨時過渡補貼費、附屬物和裝飾補償、搬家補貼費標準,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調產安置的,其以折算購房金購買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住房,可免繳契稅。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於生產、經營、辦公等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工廠倉儲、辦公樓、農林牧業生產用房。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的65%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級地段的為300%,二級地段的為250%,三級地段的為200%,四級地段的為1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00%。
第二十六條 按《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如償還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電梯、自動扶梯、空調、通訊、汽車庫等設施的,其費用另行計算。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級地段的為300%,三、四級地段的為2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50%。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標準及計發辦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取得經濟補償金一年時間內,以經濟補償金購買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繳契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房屋面積均指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及鎮海區、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遷補償標準及其他拆遷有關補償標準及有關費用由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領取征地拆遷許可證但尚未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適用本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