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修正)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85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第七條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5.28
  • 實施時間:1985.05.28
第一條 為了適應國家建設需要,按照城市規劃,有計畫地改造舊城,把寧波市建設成為現代化港口城市,妥善處理城市房屋拆遷事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為國家所有(不包括農村生產隊集體所有的土地)。凡經批准定點在本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辦理好審批手續後,再按本辦法做好拆遷安置補償工作。
第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管理。各建設單位,必須在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管理下,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各項有關事宜,任何單位不得與拆遷戶私議近遷條件和收購私房。
第四條 建設單位按規定辦好補償安置工作後,被遷居民和單位要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居民的主管單位,要積極配合拆遷,協助做好動員搬遷工作。
第五條 在拆遷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國家建設徵用(調撥)土地通知”之日起,應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調房和私房買賣等手續。對被遷居民的戶口、糧食、副食品供應和醫療、轉學、轉託等事項,公安、房管、財貿、文教等部門應憑住房安置通知書,及時予以辦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需要拆遷居民住房,應先安置,後拆除。建設單位應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點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設拆遷用房,交房管部門統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門統建,建設單位按上述比例承擔建房資金和材料。
第七條 安置拆遷戶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戶口為準,並根據家庭人口及其組成狀況進行安置。
住房安置標準,可根據寧波市的具體情況,由寧波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拆遷戶中的高級知識分子、知名人士、僑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積,可予適當照顧。
已領“獨生子女證”的夫婦,以二個子女的標準分配住房。
第八條 拆遷戶的安置,採取臨時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結合的辦法。對於拆遷戶中主動投親靠友、自行解決過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時給予優惠照顧,並由建設單位按人口多少發給一次性臨時安家費每戶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條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徵購補償標準予以折價收購。若產權人不願徵購,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補償;若產權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的移建補助費。已領取移建補助費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條 拆遷私房,如產權人要求保留私房產權,建設單位可按該私房戶應安置的面積,以新房調換產權,按質論價,多退少補。
第十一條 拆遷戶搬遷時,由建設單位發給一次性搬家費每人五元,或由拆遷戶工作單位憑房管部門證明給予公假三天,住臨時過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時,再發給搬家費每人五元。
第十二條 拆遷戶在搬遷時,必須繳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產稅。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的公房和已徵購的私房,由房管部門拆除。住戶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和內部裝葺,違者照價賠償。
第十四條 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非住宅用房,在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時,建設單位按原建築面積所需資金、材料,撥給被遷單位自行建設;被遷單位自行建設確有困難,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建;也可以雙方協商,由建設單位用企業產權的房屋調換。
第十五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員住房時,應實行自拆自建,由建設單位補償移建費,交人民公社、生產隊或社員本人自建。市郊隊員建房,也必須按照建設規劃定點,不得自行選地建房。
第十六條 拆除教堂、寺廟、人防設施,應與有關主管機關聯繫,按有關規定辦理。在拆遷中,對原有以及新發現的古蹟文物,應妥善保護,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拆除公共設施(如公共廁所、電桿、各種管線等),應與主管部門聯繫,按有關規定處理。
建設用地需拆除墳墓時,要登報通知墳主,限期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逾期無人認領、遷移的,作無主墳墓處理。
第十七條 拆除私有的爐灶、水井、畜舍、柴間、廁所、水電裝置等附屬設施,建設單位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中,應保護樹木。對被遷範圍內私有樹木,按園林部門規定折價補償,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條 1978年3月1日寧波市頒布的《關於加強城市建設管理的布告》中規定的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當國家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凡按上述規定作了合理安置補償後,被遷單位和拆遷戶,應在規定期限內搬出騰地。對於逾期不搬或提出無理要求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並限期搬遷。對教育無效、拒絕搬遷、妨礙城市建設的,房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可拆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被遷單位與個人,都要嚴格遵守本規定。如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失、一方要求賠償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訴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時,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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