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有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有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有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理,繁榮和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保障國家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有線廣播電視,是指單獨或者混合利用電纜、光纜、微波 的頻段傳送廣播電視信號的公共廣播電視傳輸系統,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和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理。
第四條 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理工作,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廣播電視稽查機構負責本條 例的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建設、規劃、物價、房地產、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建設和管理包括有線廣播電視的規劃、設計、施工和網路建設及其經費管理。
第六條 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列入當地城鄉建設的總體規劃。有線廣播電視用戶的分配系統應當列入城鄉住宅(含辦公、商業用房)設計項目。
第七條 有線廣播電視工程設計、施工、安裝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有資質的單位不得轉包有線廣播電視工程。
有線廣播電視工程的設計、施工、安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入網器材;有線廣播電視工程竣工後,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時,應當通知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對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驗收。
第八條 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建設需要通過道路、航道、隧道、農田、建築物等,或需要同桿架線或在建築物上從事掛線、敷纜、鑽孔等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和個人聯繫,並按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施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損壞的,責任單位應予以修復或賠償。
第九條 有線廣播電視網的頻道資源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安排,優先保證中央、省、市台廣播電視第一套節目在專用頻道上完整傳送。
第十條 有線廣播電視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應當按照省、市有關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用戶收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費。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費應當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在已完成有線廣播電視網路建設的地區,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應當在收取有關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費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安裝或移裝,並開通信號。
有線廣播電視用戶需要停機保留終端或註銷戶頭的,應當到有線廣播電視台(站)或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應當設立故障投訴受理機構,保障投訴渠道暢通。接到用戶投訴後,屬終端設施故障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屬傳輸線路故障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修復;因災害或嚴重故障等原因無法及時修復的,應當及時公告原因。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有線廣播電視設施,是指本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和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的下列設施:
(一)節目接收設施,包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桿)、光接收機、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微波接收設施、地網及其附屬設施等;
(二)節目傳送設施,包括架空或埋設的電纜線路、光纜線路、共網共桿傳輸的廣播線路、廣播電視轉播車、微波設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發射機、分光器、定址控制器、加擾解擾系統等設施;
(三)節目製作和播出設施,包括製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錄播室及其附屬設備;
(四)其他設施,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專用的供電、通訊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應當履行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維護、保養、檢測、檢修等職責,確保設備正常運行和信號正常傳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實施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確保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和信號正常傳輸。
第十六條 在有線廣播電視設施附近新建的高頻機械生產企業產生的高頻電磁輻射強度影響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質量的,應當建立禁止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及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接收和傳送設施的安全或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向接收天線、饋線、衛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設施、塔桅(桿)及附屬設施投擲物品、射擊;
(二)在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周圍一百五十米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燃燒廢棄物;
(三)在標誌埋設地下纜線線路兩側各五米範圍內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
(四)移動、損壞地下或架空的傳送線路和設備;
(五)在標誌埋設地下纜線線路的地面上傾倒垃圾、礦渣,以及含有腐蝕性的化學物品;
(六)在架空傳送線路上隨意附掛其他線路、攀拉或晾曬衣物;
(七)移動、損壞架空及地埋傳送線路的標樁和其他標誌物;
(八)在傳送線路桿、塔周圍二米範圍內挖沙取土、開溝、挖坑、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在一百五十米範圍內放炮採石;
(九)擅自調節、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視音頻分隔器、竊取有線廣播電視信號。
有線廣播電視台(站)和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應當在重要的有線廣播電視設施附近,設定保護性標誌。
第十八條 新架設有線廣播電視、通訊、電力線路與已有線路平行、交越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已有線路的單位協商,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執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有線廣播電視、通訊、電力線路同桿架設的桿路遷移時,建設單位應預先通知,與有關單位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因其他工程建設需要搬遷、拆除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當地有線廣播電視台(站)或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聯繫,經協商同意後由當地有線廣播電視專業人員實施搬遷或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有線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義務,對危害有線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節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線廣播電視台(站)製作、播放、收轉節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播放廣告的內容、時間、比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建立閉路電視系統的單位和住宅小區,其閉路電視系統應當與行政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聯網,頻譜安排必須符合國家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接收和播放境外衛星電視節目,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視音頻點播業務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納入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規劃,統一管理。未經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視音頻點播業務。
用於視音頻點播的節目,應當經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業務活動或限期整改,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開通信號或予以修復,並從逾期之日起按規定標準對用戶實行賠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有線廣播電視播放故障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排除故障,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款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線廣播電視用戶不按期繳納有關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費的,由有線廣播電視台(站)或廣播電視網路傳輸中心通知其限期補繳,並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可以停止向其傳送信號;逾期一年仍不補繳的,可以註銷其戶頭。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有線電視設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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