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2013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 2013年6月14日
概述,附屬檔案,

概述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2013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批准大榭島成片開發,實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政策。”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開發區設立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職權。”
三、將第七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修改為:
“(三)按規定許可權對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進行審批或者核准、備案;
“(四)負責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產、口岸、港口、海洋、社會事務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四、將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修改為:
“(二)產品出口企業、技術先進企業、科研機構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海洋經濟、能源開發等其他工業交通企業;
“(三)金融、商貿、物流、信息諮詢、房地產、旅遊、賓館、娛樂等產業。”
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內設立外貿企業。”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

附: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2013年修正本)(1994年6月30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5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促進大榭島的開發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批准大榭島成片開發,實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
在大榭本島及附近相關島嶼設立寧波大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開發區遵循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式,建成一個以港口為依託,以工業為基礎,以出口加工、內外貿易、倉儲運輸為支柱,第三產業發達、功能齊全、環境優良的港口經濟貿易區。
第四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境內外投資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五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六條開發區設立寧波大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職權。
第七條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按審批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許可權對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進行審批或者核准、備案;
(四)負責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產、口岸、港口、海洋、社會事務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六)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八)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九)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十)負責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
(十二)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第九條開發區的工商行政、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國家稅務、質量技術監督、邊防、國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關部門或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建設或興辦以下項目或企業:
(一)港口、碼頭、倉儲、橋樑、道路、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基礎設施;
(二)產品出口企業、技術先進企業、科研機構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海洋經濟、能源開發等其他工業交通企業;
(三)金融、商貿、物流、信息諮詢、房地產、旅遊、賓館、娛樂服務等產業。
第十一條開發區內不得舉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允許的。
第十二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營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三條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五條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依法接受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行確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工資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訓,聘用和辭退職工。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根據國家和省、市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為職工提供文明、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內設立外貿企業。
鼓勵開發區外的外貿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二十條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清算企業的資產和債權債務,並辦理有關歇業手續和註銷登記手續;辦理註銷登記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境外。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的國內外投資者和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並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許可權範圍內給予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以自有財產或以自有外匯作抵押,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外匯抵押貸款。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備,應當優先提供。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對開發區內各單位的境外人員和派出境外聯繫業務人員應當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給予方便。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的企業、機構、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管委會的有關行政管理職能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華僑、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及其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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