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28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禁毒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禁毒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禁毒條例(修正)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實行綜合治理,預防為主,“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
第四條 禁毒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毒綜合協調組織,落實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禁毒工作責任,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查禁毒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經費。禁毒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定期審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衛生、藥品監督、經貿、民政、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及本省的規定,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實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職責。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能,依法懲處毒品犯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內容,並組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信息網站等傳播媒介應當積極開展禁毒宣傳。
第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禁毒教育編入有關教材,列為學校教育的內容。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家長對其進行幫教、戒毒;對戒毒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教育與監督。
家長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違法行為的,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予以戒毒治療並嚴加管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領導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無毒社區”。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都負有本系統、本單位、本社區禁毒責任,應當建立、健全禁毒責任制,積極參與建設“無毒社區”。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制度。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十條 從事旅館、餐飲、文化娛樂、美容美髮、浴室等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經營場所的治安管理,預防和制止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及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
生產、經營、使用、倉儲、運輸及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領取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並在每年四月底前將生產、經營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購買使用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易製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並在每年四月底前將使用情況報告公安機關。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不得轉讓、出售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嚴禁個人購買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並複印購買企業或者單位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購用證明,並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等交易情況,留存兩年備查。嚴禁向個人或者無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倉儲、運輸企業在倉儲、承運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並複印委託企業或者單位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購用證明,並如實記錄倉儲、承運的品種、數量等情況,留存兩年備查。
第十三條 進出口國家規定的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第十五條 戒毒機構應當做好對戒毒場所內的傳染病的預防、監測工作。發現疫情,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對戒毒人員,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家屬或者監護人共同建立幫教小組,對其進行法制、道德和心理衛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員在解除強制戒毒、勞動教養或者限期戒毒期滿後三年內,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定期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進行尿檢。對不按規定尿檢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強制其尿檢。
第十七條 對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和戒毒人員的尿檢,由公安機關負責;需要復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有關醫療機構進行。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非法買賣、走私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
(四)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或者抗拒剷除的;
(五)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六)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八)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誘、教唆、欺騙、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處罰:
(一)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小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
(三)非法買賣、運輸、存放、使用罌粟殼,數量較小的。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小,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嚴禁吸食、注射毒品。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給予治安拘留等行政處罰,並予以強制戒毒。
經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館、餐飲、文化娛樂、美容美髮、浴室等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對發生在經營場所內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單位、業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治安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等證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法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及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戒毒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儲存、運輸國家規定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進出口國家規定的易製毒化學品的,依照《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由衛生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和處罰;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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