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內容
第49號
2007年4月17日
浙人大常委批准《寧波市信息化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信息化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0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化的規劃與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安全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工作的領導,保障信息化建設與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加快對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養和引進,鼓勵信息化自主創新,促進信息化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信息化工作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促進與管理工作,履行規劃編制、組織協調、監督管理等職能。
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
第五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按照信息化發展規劃有序推進。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遵循信息化發展規律,加強統籌協調,增強規劃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發展規劃由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組織編制,經徵求上級信息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的專項信息化發展(建設)規劃,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在規劃公布之前報本級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信息化發展規劃生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應當由市或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各界的諮詢和監督。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第九條 信息基礎設施應當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城市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為電信經營者共享信息基礎設施提供便利。
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建設單位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建築物建成後駐地網的建設應當尊重業主選擇,實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公平競爭。
設定無線通信基站應當依法實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避免重複浪費。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則,實行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績效評估體系。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應當遵循資源共享、統一標準的原則進行建設。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並積極引導各種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或政府採購進行。
信息化行政部門對信息化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項目儲備制度。政府年度投資計畫內的信息化工程項目一般應當從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中選取。
有關部門在批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徵詢同級信息化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設計和施工方案報市或縣(市)、區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信息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性能測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其中,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由信息化行政部門組織專項驗收,並由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六條 市信息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本市實際,確定本市信息產業發展重點,定期發布產業發展導向目錄,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加大信息產業發展資金投入,並對信息產業重點項目給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產業風險投資機制,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加強信息產業基地和信息產業園區建設。
第十九條 企業從事
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體開發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及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制定先進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鼓勵信息化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信息化人才培訓、諮詢監理、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政務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共享和保護相協調的要求,實現資源共享。涉及保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市建立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機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要求,組織編制本市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指南和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利用信息技術採集、加工、存儲、分析、使用各類業務信息,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套用系統。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有關部門開發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單位、地理空間等重點基礎性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發信息資源。支持信用中介機構依法採集、整合企業與個人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徵信、評價評級、信息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收集社會組織或個人的信息應當通過合法手段獲取,並在
信息提供者許可的範圍內合理利用。
未經信息權利人許可或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刪除、修改信息網路系統中存儲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規定,及時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有關信息,並負責該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政務信息公開工作。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凡涉及經濟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以及其他與公眾密切相關的政務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製作或獲得該信息之日起十日內在政府入口網站或有關子網站上予以公開。
第六章 信息技術套用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和領導本行政區域信息技術推廣套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術推廣套用體系,推進各地區、各領域信息化平衡協調發展。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信息技術在經濟社會各領域的推廣套用,加強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民信息化知識的培訓,建立完善農村信息服務體系,為農民生產生活提供適用的市場、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保健等信息服務。
科技、技術改造、農業發展等專項資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引導和扶持相關領域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逐步建立、完善信用體系和網上結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統,推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條 教育科研、醫療衛生、就業和社會保障、金融保險等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充分套用信息技術,提高社會公共事業服務水平。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學藝術等行業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步伐,營造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促進公共文化信息服務體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在研發、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方面廣泛套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參與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國家標準的制定。對參與國家標準制定的企業,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護
第三十二條 信息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信息安全保護的協調、指導、服務和相關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部門、本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
信息系統的安全系統必須使用依法認可的信息安全專用產品,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信息系統在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對其系統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護管理制度,落實信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並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統,其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定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加強信息安全容災建設,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條 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應急處理協調機制,不斷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信息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危害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有關單位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信息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基礎設施,主要包括承載通信傳輸介質的通信管網、用戶駐地網、無線通信基站以及相關輔助設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等工程;
信息產業,是指電子信息產品製造業、軟體業、通信業及相關的信息服務業;
信息資源,是指本市內的組織和個人在履行職責、機構運行或開展社會活動時所產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公開並具有一定社會套用價值的信息;
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信息網路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構成的,按照一定的套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存儲、傳輸、處理的運行體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下旬,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信息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推進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化的規劃與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內容總體可行,但篇幅過長,原則性和倡導性的規定過多,內容較為空泛,需要作必要的刪減和修改。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鄞州區和餘姚市有關部門、鄉(鎮)政府、人大代表,以及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參加的三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財經委員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三條規定了信息化建設與管理的原則。考慮到有關內容較虛,且草案其他條款已作出具體規定,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該條規定。草案第六條分三款對有關內容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一款關於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培訓職責的規定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將第二款關於鼓勵信息化生產經營和服務產業發展的規定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刪去第三款關於給予表彰和獎勵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
二、關於信息化規劃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考慮到草案第八條關於將“信息化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體系中的專項規劃”的規定已經包含了“作為本級政府指導信息化發展並決定信息化重大建設項目和安排政府投資的依據”的要求,因此,建議刪去有關內容,並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草案第九條分兩款分別規定了市和縣(市)區信息化發展規劃的編製程序以及有關部門和組織編制專項信息化發展(建設)規劃的要求和程式。根據市信息產業局的意見,建議將第一款關於“經上級信息化行政部門審核”的規定修改為“經徵求上級信息化行政部門意見”;同時,根據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將第二款報備案的時間和主體明確為“規劃公布之前”和“牽頭組織編制單位”。(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關於信息基礎設施及信息化工程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鼓勵公平競爭”的規定。有的委員、人大代表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目前駐地網建設中存在著建設單位違規分包和某一電信業務經營者壟斷的現象;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也存在一定的重複浪費問題。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務院《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增加、修改有關內容,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
草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實行項目儲備制度和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驗收作了規定。市發改委提出,規定的列入儲備庫的程式、竣工驗收的內容與《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現行做法不符。因此,建議與省政府的規章保持一致,對該兩條內容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草案第十六條對非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備案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市發改委提出,備案的期限不夠明確,同時,目前非政府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取消。經研究,建議將備案的期限明確為“自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並刪去了有關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草案第十八條對有關信息化工程施工、監理的主體資質和作業標準以及信息化行政部門的有關監督管理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規定的內容已由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其他條款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四、關於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政務信息公開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規定的內容過於原則,對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要求不夠明確。建議增加一款,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凡涉及經濟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以及其他與公眾密切相關的政務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製作或獲得該信息之日起十日內在政府入口網站或有關子網站上予以公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五、關於信息技術套用
草案第二十九條對電子政務建設作了專門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關內容在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已經涉及,可以不作重複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同時,從立法技術考慮,建議將草案第三十條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六、關於信息安全保護
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有關部門的信息安全保護管理職責作了規定。市公安局提出,所作的規定與有關上位法不符。根據國務院《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章的規定,信息安全保護工作由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其中信息系統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為主負責,信息化行政部門的職責包括信息安全保護的協調、指導、服務和相關管理工作。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同時,根據省政府有關規定,鑒於“信息系統”已包括“信息網路”在內,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七章有關條款對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表述作相應修改,並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中明確“信息系統”在本條例中的含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考慮到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款關於實行信息系統
安全風險評估的規定與該條第三款重複,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落實網路運行安全保障制度的規定與草案第三十七條重複,建議分別刪去。
七、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一條對違反程式編制信息化規劃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對違法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的職權不應由信息化行政部門行使。經研究,建議刪去相應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草案第四十二條對建設單位未承擔備案義務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備案的作用在於告知,有關單位未及時備案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即可實現行政目的,不宜再設定罰款,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草案第四十三條對違反信息化工程驗收規定的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國務院《電信條例》對非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違法驗收的行為未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因此,本條例不宜增設行政處罰;至於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有關規定已經明確,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草案第四十四條對擅自刪除、修改信息網路系統中儲存的信息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鑒於對上述行為的行政處罰,有關法規已經明確,並且實施處罰的主體為公安機關,因此,建議刪去。
草案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有關信息安全等級管理規定的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上述處罰應當由公安機關實施,建議作相應修改;同時,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參照省政府規章對類似違法行為的處罰,建議將“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處罰幅度修改為“一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作了必要的刪減和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信息化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寧波市信息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寧波市信息化條例》的必要性
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促進信息交流和知識共享,提高經濟成長質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轉型的歷史進程。20世紀90年代以來,信息技術不斷創新,信息產業持續發展,信息網路廣泛普及,信息化成為全球經濟社會發展的顯著特徵。進入21世紀,全球信息化正在引發當今世界的深刻變革,重塑世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軍事發展的新格局。我國已將信息化確立為覆蓋現代化建設全局的重大戰略任務。黨的十六大提出,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以工業化促進信息化,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強調優先發展信息產業,在經濟和社會領域廣泛套用信息技術。我市目前正處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關鍵時期,加快信息化發展是我市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社會經濟全面發展的戰略舉措,是增強寧波綜合實力和國際競爭力的必然選擇。
近年來,我市按照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要求,大力推進“數字寧波”建設,信息化建設得到了長足的進步,信息技術在我市經濟社會各領域得到廣泛套用並不斷深入,信息產業已經成為支柱產業,信息化在推動我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我市信息化發展也面臨著諸多困難和問題:一是信息化工作體系和評價考核機制不夠健全,全市信息化統籌謀劃、分工落實不夠到位,不少縣(市)區沒有一個明確的行政主管部門。二是信息化規劃的控制引導作用沒有很好發揮,信息化重複投資、建設問題較為突出。三是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不夠,信息共享存在較大障礙;四是信息安全措施不到位,抗風險能力弱;五是信息化建設市場推動力不足,信息化發展不平衡,特別是農村信息化滯後;六是信息化政策法規、標準制訂等基礎性工作滯後等等。這些問題都迫切需要運用法律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和規範。而國家和省在信息化方面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信息化管理予以規範,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市信息化的深入發展。因此,儘快制定一部符合寧波信息化管理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2005年,市人大常委會將《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列為立法調研計畫後,市信息產業局及時成立了由局領導牽頭的起草班子,制定了調研工作計畫,著重開展了三方面的調研工作:一是先後兩次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市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企業共30多家單位的意見和建議;二是聯合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與法工委考察了湖南、杭州等地,對其信息化立法及其實施情況進行了調研;三是與上級信息化主管部門進行了聯繫和溝通,專門諮詢信息化立法問題。我局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於2006年3月完成了《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初稿)》的起草。4月中旬,組織了《條例》立法專家諮詢會,邀請了上海、杭州等地的信息化立法專家及本市人大有關工委、法制辦的法律專家進行討論,後根據專家意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寧波市信息化條例(送審稿)》,於2006年7月上旬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徵求了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赴寧海縣、奉化市、慈谿市、餘姚市、北侖區、鄞州區等地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部分鄉鎮(街道)和企業代表的意見。同時,《條例(草案)》還在市政府門戶網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全文公布徵求了市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寧波市信息化條例(草案)》。2006年9月8日,市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這個草案。
三、關於條例的名稱及基本框架
(一)關於《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名稱說明。在《條例》前期立法工作階段(包括列入今年人大立法計畫),曾經用《寧波市信息化管理條例》這一名稱。經過深入探討,我們認為用《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名稱更合適。主要考慮:政府履行信息化推進職責時,既要實施管理和規範,更要加以促進和引導;同時政府既是管理職責履行者,又是被管理的對象。通過比較,使用《寧波市信息化條例》這一名稱更能全面反映上述問題。
(二)《條例》的基本框架。基於信息化一般要素分類,按照法規的一般結構,借鑑相關省市現成的《條例》結構,根據我市信息化建設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條例》草案共分總則、信息化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及信息工程、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安全保障、法律責任、附則等9章49條。
四、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管理體制。《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了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化項目建設、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這些活動涵蓋了信息化發展與管理的基本方面。在管理體制方面,針對縣(市)、區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夠明確,管理力量比較薄弱的現狀,為了有利於信息化工作開展,有利於引導和促進各縣(市)、區進一步理順信息化管理體制,《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信息化工作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工作。
(二)關於信息化規劃。《條例(草案)》第七條明確了,信息化建設應當按照信息化發展規劃有序推進,並明確了編制信息化規劃,遵循信息化發展規律,以提高規劃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第八條明確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政府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體系中的專項規劃,作為本級政府指導信息化發展並決定信息化重大建設項目和安排政府投資的依據。在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方面,《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級政府的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專項規劃的管理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編制的本系統、本部門或跨領域、跨部門的信息化建設規劃要符合本級政府的信息化發展規劃的要求。列入專項規劃後,政府投資建設的信息工程還應當與《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銜接起來,《條例(草案)》在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對信息工程建設和政府投資建設的信息工程作了具體的規定。
(三)關於信息基礎設施及信息工程。信息基礎設施是規模宏大、耗資巨大的重大工程項目,其規劃和建設具有複雜性、長期性和廣泛而深遠的社會影響。為了加強對信息基礎設施實施統籌規劃建設,《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總體規劃。新建、擴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並在第十三條中規定,信息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逐步建立信息工程的績效評估體系。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應當遵循資源共享、互聯互通、統一標準的原則進行建設。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統籌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積極引導各種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信息工程項目。為了保證政府和非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工程或信息安全項目的安全,對從業企業所應當具備的資質,運行後的監督管理等,《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信息產業發展。從我市信息產業發展現狀來看,信息產業總體上還存在專業化、規模化和集約化生產水平低,
電子信息產品製造企業大多處於產業鏈的中低端,軟體產業規模偏小、競爭力弱。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不強,缺少研發機構和力量,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少。骨幹龍頭企業數量偏少,產業集聚度和產業鏈的關聯度不高等問題。必須從戰略高度來大力推進信息產業發展,著力解決好“引導、扶持和規範”的問題。因此,條例草案第四章信息產業發展中,重點明確了:一是政府引導和扶持信息產業發展的義務;二是明確信息產業發展的方向和重點,引導資金安排;三是規範信息產業市場,確立信息產業企業參與信息化建設應遵循的行為準則,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
(五)關於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程度,直接關係到信息化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信息資源共享,《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務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共享和保護相協調的要求,實現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涉及保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同時明確,本市建立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機制。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規劃要求,組織編制本市電子政務技術標準實施指南和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遵循政務信息資源共享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有關信息,並負責該信息的更新。由於信息資源共享難度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這些條款的設定將有力促進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推進信息化深入發展。
(六)關於信息技術套用。針對本市信息技術套用中存在的套用水平不高,數字鴻溝有所擴大等問題,《條例(草案)》第六章信息技術套用中重點明確和規範了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規範了政府在信息技術套用方面的職責和任務;二是明確了各重點領域信息技術套用方面的要求;三是明確了各級政府信息技術套用方面的引導扶持職責。
(七)關於信息安全保障。《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全市統一領導、分工協作、各司其職的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責任體系。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全市信息網路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全市公共信息系統安全測評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並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第三十六條規定了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等級確定、建設、檢測、評估等方面制度和要求;第三十七條對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運行的安全管理,信息安全制度建設,信息安全管理人員的培養、使用和管理作了具體的規定。第四十條對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及信息安全的活動也作了具體的規定和約束。從而在各個環節方面體現了信息安全保障的要求。
(八)關於法律責任。根據我市信息化管理的實際,為了保證落實有關的管理內容,草案在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七條設定了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是針對違反信息化規劃管理的;第四十三條針對信息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進行驗收或者對驗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交付使用的,規定了相應處罰。第四十四條針對違反信息保護有關規定,第四十五條針對違反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管理,也規定相應處罰。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