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電子檔案(檔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牽頭制定電子檔案(檔案)歸檔、移交、接收制度和標準並組織實施,加快以傳統載體保存的公文、檔案、資料等信息資源的數位化管理進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0年5月1日
  • 內容:政府信息資源以共享為原則
  • 依據:寧波市信息化條例
適用區域,主要內容,

適用區域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政府信息資源最佳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2006-2020年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寧波市信息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資源,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各類信息資源。
政府信息資源共享是指行政機關之間在一定條件下對政府信息資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條 政府信息資源共享應當遵循依法管理、統籌規劃、規範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則,促進行政管理協同和政令暢通。
政府信息資源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行政機關之間無償共享政府信息資源。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資源建設和共享有關重大問題。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資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統籌制定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並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標準規範,定期對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進行檢查評估。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政府信息資源採集、維護、更新和共享工作,並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信息。
第五條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和交換體系。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是實現全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的基礎,是各行政機關之間信息共享的依據。列入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的政府信息資源,必須進行共享。
第六條 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的基礎設施、納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其建設、改造及維護所需資金,由各級財政資金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章 信息採集和資料庫建設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採集信息,確保信息真實、可靠、完整、適時。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行政機關不得重複採集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信息。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將採集的信息進行電子化記錄、存儲和使用。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統籌建立基礎資料庫、綜合資料庫、專業資料庫等資料庫。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管理部門加強基礎資料庫和綜合資料庫建設的統籌規劃,明確基礎資料庫和綜合資料庫建設和維護的責任單位。
各行政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履行職責需求,統籌建設管理本行政機關的專業資料庫。
第三章 已分享資料夾和交換體系建設
第十條 政府信息資源分為三種類型:可以無附加條件地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為無附加條件共享類;按照設定條件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為附加條件共享類;不能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為不予共享類。
與行政許可或跨部門並聯審批相關的政府信息資源列入無附加條件共享類,在相關行政機關之間共享。
與協同管理相關、信息內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條件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列入附加條件共享類。
有明確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列入不予共享類。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所擁有的政府信息資源進行分類整理,確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及共享條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目錄,並可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提出對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資源共享需求。
行政機關對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應當製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目錄,並提供有關法律法規依據,接受本級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制定責任單位的審查確認。經確認後,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資源目錄應當向其他行政機關公布。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保密和檔案主管部門,統籌制定本級政府的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界定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的種類、範圍和條件,明確共享信息的名稱、數據格式、提供方式、共享類別、提供單位和更新時限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建立本級政府的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管理中心,負責本級政府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的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以電子化形式,按照統一規定和標準,向市和縣(市)區政府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管理中心提供數據訪問接口。
行政機關可以採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資源。對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資源可以委託市和縣(市)區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所提供的共享信息進行動態管理和及時更新,確保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內容或者共享的需求發生變化時,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報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變化對政府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體系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不同行政機關之間提供同一的信息內容不一致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機關共同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義務向其他行政機關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權利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其履行職責所需的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條 無附加條件共享類政府信息資源由行政機關通過政府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管理中心自行獲取。
附加條件共享類的政府信息資源,行政機關按照履行職責需要、安全、保密等附加條件進行共享。行政機關之間對附加共享條件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保密等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機關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機關必須簽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安全保密協定,按約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報保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所獲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於本機關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機關未經提供信息的行政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和公開所獲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機關認為獲取的共享信息有錯誤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本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本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獲取信息的行政機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保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制定政府信息資源安全工作規範,建立政府信息資源安全管理的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制定和落實事故應急回響和支援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府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管理中心應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審計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許可權,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第二十四條 對基礎資料庫和重大綜合資料庫、專業資料庫應當進行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的人員開展業務和安全知識培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
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納入電子監察系統監察範圍,逐步實行全過程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單位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級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項目。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監察部門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工作檢查,對各行政機關提供信息的數量、更新時效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公布評估結果、提出改進意見。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有權向監察部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後,市和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部門及時調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單位。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該行政機關和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採集政府信息資源的;
(二)無故拒絕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資源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的;
(四)未按規定時限更新本單位政府信息資源的;
(五)對於監察部門責令整改的問題,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違反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規定使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泄漏的,按國家保密規定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定義如下:
(一)基礎資料庫,是指儲存基礎政府信息資源的資料庫,具有基礎性、基準性、標識性和穩定性等特徵。其中基礎政府信息資源是指全市經濟社會發展中最為基礎的、多個單位在其履行政務職能過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府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巨觀經濟等基礎資料庫。
(二)綜合資料庫,是指除基礎資料庫外,集中整理和儲存由各相關行政機關共同管理的,與社會經濟發展、城市管理密切相關的某一特定領域的政府信息資源的資料庫,包括創新資源、人力資源、文化資源、社會誠信、城市管理、檔案檔案等資料庫。
(三)專業資料庫,是指各行政機關自己管理的、與業務套用系統緊密結合的政府信息資料庫。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縣(市)區的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nd-->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