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為規範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2年1月1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2年2月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發布。《規定》共24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號
《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進行審查、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便利、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一)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海關、出入境口岸和郵政、電信樞紐;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境外人員投資或參與投資的項目;
(三)賓館飯店及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前,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國土部門在編制土地出讓方案前,應當徵詢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對本規定第四條範圍內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或者審查不同意的,不得開展建設活動。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
(三)對建設項目的投資性質、使用功能、選址等的說明;
(四)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申報表列明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受理;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國家安全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選址和用途;
(二)通信、網路、境外衛視等系統、設備、設施;
(三)國家安全防範措施;
(四)國家規定的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逾期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延長理由和期限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後,對符合要求的,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出具《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意見書》。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後,對不符合要求的,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經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後可符合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防範的書面要求,經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書面承諾後,與其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出具《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意見書》;
(二)無法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或者建設單位、個人拒絕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作出不予同意的審查決定,並書面告知其不予同意的理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建設費用納入項目預算。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不得毀損、拆除、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所有權人將房屋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給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其他境外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以下統稱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建設部門、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登記。
第十五條 將房屋出租、出借給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出租人、出借人應當自訂立契約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內,到所在地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認為出租、出借的房屋不適合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使用的,應當要求出租人、出借人停止出租、出借行為。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商、外經貿、公安、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的規定採集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有關信息並共享;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通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境外企業設立代表機構登記前,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外調查、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等進行管理,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統計、氣象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的執行情況,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
(二)檢查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使用情況,對相關設備、設施進行國家安全技術檢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規定的行為,並提出限期改正意見;
(四)向有關職能部門和單位通報相關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
(二)使用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審查同意的;
(三)不按要求配備通信、網路、境外衛視等系統、設備、設施或者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毀損、拆除、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的;
(五)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的;
(六)拒不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和監督的。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出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按照實際租金總額或者相當於實際租金的數額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出租人、出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停止出租、出借行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未經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項目,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查手續,對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應當根據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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