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安徽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經2011年11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公布。該《規定》共15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 印發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1年12月8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號
《安徽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三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管理規定

安徽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和有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旅遊、國家保密、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組織前款規定的部門,建立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及時通報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情況,協調開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建設:
(一)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科研、軍工企業、重要公務接待場所等要害單位周邊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二)機場、港口、火車站、出入境口岸、電信樞紐、郵政樞紐等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進行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經省國家安全機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依法審查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所列建設項目的有關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辦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
第六條 申請辦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申請表及申請人有效證件的複印件;
(二)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周邊地理環境的情況說明;
(三)建設項目位置圖及地形圖複印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決定: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是採取必要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範的書面要求,經申請人書面承諾後,可以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通過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隱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建設項目竣工後投入使用前,提請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進行檢查。
對經檢查不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的需要,對建築物、構築物向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轉讓、租賃的,可以向房產管理部門查詢登記信息,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條 與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義務,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擅自建設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所列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檢查。
第十三條 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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