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2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1.07
- 實施時間:2009.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審議結果的報告
8月下旬,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委員們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其中,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的管理部門及管理體制等問題,委員們意見相對集中。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召開了由市級有關部門和江東區、奉化市有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業協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人大代表等參加的三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10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財經委員會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再生資源回收主管部門
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市供銷合作社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有的委員、部門和法制委諮詢員認為,草案上述規定與商務部等六部委於2007年頒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不一致;供銷合作社作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直接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不宜行使行業管理職權。法制委員會對此作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考慮到省人大常委會近期有可能制定全省性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將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對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門不作明確規定,將有關表述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市政府可以在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統一規定前,根據我市實際,依法確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二、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的總體管理思路
有的委員提出,對於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以市場機制為基礎,通過明確行為規範、加強日常監管、提供必要服務,來保障和促進行業的正常發展,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草案規定的管理體制和有關具體措施,沒有很好地體現上述理念。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於再生資源回收的管理,總體上應當不以行政許可為主要管理手段,避免對微觀經營活動的過度行政管制,實行在市場運作、公平競爭的基礎上,強調行業發展規劃對政府行為的規範和對市場行為的引導,通過設定統一的行為準則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日常監管,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為,保障和促進整個行業的發展。建議按照上述總體思路對草案有關規定作必要修改。
三、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政許可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的企業進行定點設定和數量限制。第十六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人是否符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划進行認定,向工商部門提出認定意見。有的委員、部門和法制委諮詢員認為,網點的設定及數量應當主要由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政府不應通過行政手段進行不必要的限制;是否符合行業發展規劃的“認定”,實質上屬於組織設立登記的前置性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自2002年國務院決定取消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特種行業治安許可以後,目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沒有設定專門的行政許可,本條例也不能增設行政許可。草案上述內容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同時,建議對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作必要修改,明確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經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可以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工商營業執照中應當註明其經營範圍是否包含廢舊金屬回收。有的部門提出,上述規定與現行工商登記制度不符。經研究,考慮到草案修改稿已刪去有關前置性行政許可的規定,上述規定已無實際意義。因此,建議刪去。四、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的設定
有的部門建議增加有關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設定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的規定,實行行業發展規劃對具體網點設定及數量的控制。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要求,行業發展規劃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是巨觀的,對市場主體行為的影響是間接的、引導性的,不能以行業發展規劃的形式,通過行政命令手段,對微觀經濟活動進行具體管制。但是,考慮到政府負有積極實施行業發展規劃並通過經濟等手段依法引導市場主體的職責,因此,建議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以下內容:“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
根據有的委員、社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的設定,避免其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建議作以下兩方面的限制性規定。
一是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正常生產生活和維護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劃定並公告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的地點和區域。(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二是根據國務院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許可作了具體規定,明確未取得環評批准檔案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關於再生資源回收行為規範
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企事業單位不得將生產性廢舊金屬交售給不具經營範圍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的部門認為,生產性廢舊金非屬違禁品,有關單位依法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上述規定與有關民事法律規範不符。經研究,考慮到草案修改稿已建議刪去有關工商營業執照註明經營範圍是否包含廢舊金屬回收的規定,因此,建議相應刪去該款規定。
草案第二十一條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登記有關回收信息作了規定。有的委員、部門和人大代表提出,參照商務部等六部委規章的規定,登記的對象過於寬泛,應限於“生產性廢舊金屬”;登記個人姓名、住址、身份證的規定不具操作性,可以取消。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根據有的委員、社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增加有關禁止回收有關物品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有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經研究,建議將應當報告的物品範圍擴大至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同時,鑒於草案該條第二款關於公安部門扣押有關物品的具體程式已為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六、關於其他內容
草案第二條對再生資源的含義作了解釋。經研究,建議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的有關規定,對本條例所稱的再生資源的範圍作必要修改;同時,對再利用和資源化的含義作明確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對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等廢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危險廢物屬於固體廢物的一類;放射性廢物則作為單獨的特殊管制廢物。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草案第八條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作了原則規定。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規定的行業協會的性質和主要功能不明確。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相應修改,明確其性質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主要宗旨在於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的合法權益。(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向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在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辦理變更手續。有的委員認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實現政務信息共享,規定經營者在工商登記之後再就同一事項向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增加了經營者義務。經研究,考慮到目前有關部門之間尚未實現信息共享,出於實際管理的需要,建議保留備案的規定;但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要通過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來實現對有關信息的掌握,建議刪去關於領取備案證明和辦理變更備案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業務知識培訓。有的委員和法制委諮詢員認為,實施強制培訓沒有法律依據;培訓實施主體不明確。經研究,有關培訓應當作為一項由行業協會提供的服務,在自願的基礎上實施。考慮到有關內容已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條體現,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流動收購人員實行集中居住式管理。有的委員、社區和人大代表提出,集中居住式管理模式可能會引發一些社會問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有關鄉鎮和街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實施必要的管理措施,但是,考慮到集中居住式管理的複雜性,本條例不宜對此作出明確的鼓勵性規定,建議刪去該款內容。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十一條關於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獲得的減免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專用於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規定,沒有必要,缺乏合理性。經研究,建議作必要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備案的情形設定了法律責任。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保留“責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刪去“給予警告”和“進行不良信用記錄”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建議增加有關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規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法律責任,明確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登記回收信息的情形設定了法律責任,規定的罰款幅度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考慮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對社會危害性更大的回收贓物等違法行為的罰款幅度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建議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政處罰相一致的原則,將罰款幅度比照修改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草案第三十五條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門報告的情形設定了法律責任。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為避免不當擴大行政處罰範圍,建議將處罰的客觀行為限定於“明知是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門報告的”;同時,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將罰款幅度修改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