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網點設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資源節約,保護生態環境,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負責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定點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
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我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行業服務規範,經營網點管理及再生資源經營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綜合執法、規劃建設、環保、財政、稅務、經濟管理、電力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專業經營。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規模化經營,投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建設,並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從事再生資源利用經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業戶自願組成行業協會,並按照協會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網點設定
第六條
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實行總量控制,網點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布局。
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定點設定規劃由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辦公室同工商、公安(消防)、綜合執法、經濟管理、環保、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請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必須符合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定點設定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環保要求,與居民區、學校、醫院、辦公區等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防揚撒、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經營場地,並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和業務辦公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財務與經營管理制度及計量設備;
(五)設定收購廢舊金屬網點的位置必須在鐵路、礦區、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500米距離以外;
(六)城市主幹道、旅遊景點不得設定回收網點。
第八條
申請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的,應當向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定點地址及所在社區意見;
(三)經營場所產權使用證明;
(四)環保部門批准證明。
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辦公室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是否符令規劃的意見,報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審核後書面答.復申請人。
未經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規劃定點審核,不得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商業、工商、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證照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再生資源經營企業可申請開辦再生資源市場,為儲存、集散、交易和初級加工各類再生資源提供服務場所。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按照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定點設定規劃設定的再生資源經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到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領取《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憑《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實行年審制度。
禁止出租、轉借、轉讓《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經營範圍開展回收、加工等經營業務。
第十三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經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的15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合併、遷移或者改變名稱、經營範圍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的同時,應到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原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變更和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並對再生資源經營從業人員組織培訓,核發《本溪市再生資源收購員證》。
第十六條
收購再生資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必須佩戴《本溪市再生資源收購員證》;
(二)收購車輛設有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標識或標牌;
(三)按照《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規定的範圍進行收購;
(四)禁止沿街敲鑼吶喊、噪聲擾民;
(五)禁止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
第十七條
除本溪市市場建設委員會核准的以外,其他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銷售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八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實行驗證登記制度。
對單位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登記;對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憑社區居委會證明信和個人身份證登記收購。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開付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及時退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運輸廢金屬出市的,應到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明》。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報廢汽車必須按照《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進行拆解回收。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資格認定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回收報廢汽車。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通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一次性的醫療衛生用品;
(六)國家禁止收購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規劃設點審批,擅自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的,予以取締,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予以收回;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借、轉讓《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予以收回:(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註銷、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經營地址和經營範圍不符合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定點設定規劃和設定條件的,責令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的,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上崗從業人員未經專業培訓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流動收購再生資源,從業人員未佩戴《本溪市再生資源收購員證》、流動收購車輛未設定統一標識或標牌、沿街敲鑼吶喊、噪聲擾民或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無《準運證明》運輸廢金屬出省、出市的,處以廢金屬價值3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收購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會同有關部門予以銷毀,《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物品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累計處罰2次(含2次)以上的,會同工商、商業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及工商、綜合執法、環保等其他管理部門職責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定職權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再生資源是指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回收或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
本規定所稱廢舊金屬,是指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金屬廢次材料、邊角料、灰渣屑、舊金屬原材料,報廢的機電設備器材、產品、汽車,廢舊金屬器皿、工具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