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瀋陽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市
  • 檔案目的: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6年5月1日起
具體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的主要品種包括:廢舊金屬、廢舊家用電器及電子產品、廢舊造紙材料、廢舊輕化工材料、廢玻璃、廢電池及報廢運輸工具、報廢機電設備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委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環保、規劃、城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依據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循環經濟發展和節約型社會建設需要,編制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發展總體規劃;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根據再生資源行業發展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設定規劃。

第六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建立以社區綠色分類回收、環保流動回收為基礎,以集散交易市場為載體的回收網路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浪費、厲行節約,保護、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促進再生資源的充分利用。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單位、個人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和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予配合,並提供日常考核情況。

第九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於15日內向原備案的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條

黨政機關、學校、醫院、文物古蹟保護單位、公園、鐵路沿線、機場、軍事重地等地域200米內,一、二級街路兩側和運河、明渠兩岸、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本市二環內不得新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原有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
槍枝彈藥、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國家危險廢舊物名錄等各種危險品;
(二)
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力、測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三)
國家規定的歷史文物;
(四)
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廢舊供電等公用設施和專用器材實施收購許可證制度,定點收購。出售單位必須由產權人持有效證件到指定的有收購許可證的資源回收筒(點)出售。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如實進行登記。發現有出售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在回收、分類和運輸再生資源物品時,不得污染環境、擾民擾校、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回收的廢舊物資不得露天存放。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流動收購經營活動,應通過行業自律實行統一管理。
從事流動回收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內大聲叫買叫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並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回收禁止收購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經營者未到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由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焚燒、拆解加工、排放物品,造成環境污染或影響市容環境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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