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可分為生產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其他特定廢舊物品三類:
(一)生產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屬廢料及製品、報廢的機械設備和機電設備、廢舊人力車、廢舊機動車、做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產品、殘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塑膠、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電池等。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市容,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網路體系,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縣(區)實際情況,授權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規劃、稅務、供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成立再生資源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業務上接受供銷管理部門的指導。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切實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回收行業管理
第八條 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銷、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持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認定建議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驗照時,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並提供日常監督情況。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變更或註銷登記事項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並於15日內向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場經營。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布局合理,不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占地面積不低於3000平方米;
(三)具備儲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布局合理,不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社區設定的資源回收筒(點)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憑身份證明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將登記情況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為登記的流動收購人員提供統一的再生資源回收標識、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的流動收購車輛和車輛編號,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費用。
第十三條 不得在下列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一)城市的主次幹道及河洪道兩側;
(二)城市內的國道、省道及高速公路兩側200米範圍內;
(三)旅遊景點、城市居民樓內;
(四)鐵路、礦區、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範圍內及周邊距
離500米區域;
(五)黨政軍機關和學校200米範圍內。
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二)在居民區內21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收購活動;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車收購。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
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
用設施、消防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穢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及來路不明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過程中發現上述物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具備相關的資質。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對回收的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進行如實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對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如實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出具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提倡和支持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應對收購的再生資源根據不同材質、用途進行分類和初級加工,具備條件的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逐步實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後,未到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設定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流動收購人員在居民區內21時至次日7時從事再生資源收購活動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車收購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可給予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流動收購人員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非法收購本辦法禁止收購物品的;
(三)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
(四)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再生資源回收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