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號令
市長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經營行為,有效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主要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含有各類超儲積壓物資)、廢舊造紙原料(廢紙、廢棉等)、廢舊輕化工原料(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雜骨、毛髮等)、廢舊玻璃、廢舊電池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條 市供銷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縣區供銷合作社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意識。
第二章 回收與利用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統一管理的原則,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網點(包括收購站、收購點、收購亭)、交易市場的建設納入市、縣區城鎮建設發展規劃。
第八條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回收網點的設定,由市、縣區供銷合作社提出初步選址意見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划進行審批。
第九條 依法批准統一設定的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要求;
(二)具備儲備、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
(四)使用面積滿足市場使用功能。
第十條 社區設定綠色收購站(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社區環境;
(二)與環衛設施布局規劃一併考慮,占地面積不超過25㎡;
(三)收購的廢品於當日24時前送往交易市場或深加工企業,做到日收日清,不準過時堆放。
第十一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除在統一設定的交易市場和回收網點經營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到市、縣區公安機關和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從事再生資源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有歇業、停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應當辦理工商變更、註銷手續,並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區公安機關和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交易市場、流動收購從業人員應優先安排下崗職工、城鄉低保戶,經市、縣區再生資源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流動收購人員由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登記建檔,統一製作證件,統一流動收購車輛,統一服飾標誌。
第十五條 掛有統一標識的再生資源專用運輸車輛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可以在本市市區通行。
第十六條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
(二)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槍枝、彈藥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國家禁止收購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回收網點或交易市場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對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對出售人員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如實進行登記。
登記應當保存一年。從事再生資源流動收購的人員不得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對流動收購的其它再生資源,必須當日送交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交易市場或深加工企業。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對回收的再生資源應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的加工企業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要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優勢企業,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建立集科工貿為一體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集團公司,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在政策資金等方面支持優勢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通過連鎖經營等方式拓展回收網路。
第二十三條 稅務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免徵增值稅;對利用再生資源生產企業,按照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開具發票上註明的金額的10%計算抵扣進項稅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非法從事回收經營的,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油田、電力、礦山、國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供銷合作社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