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20年3月10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09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4月09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修改內容,

條例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研、推廣和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質量和安全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培訓、安全監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全程全面、高質高效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廣和扶持措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院校加強農業機械科學研究,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開發、引進、推廣、使用。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具有地方特色農業機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轉化。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創辦科技型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科研開發機構,經認定的民營農業機械科研機構可享受相關的扶持政策。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農業機械產品的先進性、適用性進行鑑定,並在推廣地區進行試驗、示範。禁止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推廣應當遵循因地制宜、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九條 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和本市農業生產實際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具備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並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應當用於:
  (一)補貼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
  (二)農業機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農業機械試驗、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
  (四)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安全宣傳教育等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機耕道路和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通行和作業基礎條件。
農村機耕道路、大中型機具庫棚、農業機械維修網點、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的建設應當納入農村發展規劃。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合作社、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公司、農業機械中介服務組織等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作業等社會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合作使用農業機械,實行規模經營。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以及鄉(鎮)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農村區域經濟發展需求,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跨區作業臨時服務站,為跨區作業的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並維護跨區作業秩序。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規劃,推進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為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便捷、優質的農業機械信息服務,發展智慧農業。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承擔相關的農業機械專業技術培訓工作。
  申請拖拉機駕駛培訓資格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材料,並經依法批准。
第四章 質量和安全監督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農業機械產品上設定號牌懸掛裝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強制性標準、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隱患、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完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鑑定證書、合格證和標識;對應當經過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驗明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使用和作業提供安全技術指導,進行安全宣傳教育,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所在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使用。登記前需要臨時使用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型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並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應當自登記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術檢驗一次。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術檢驗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註銷其登記,並在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
報廢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回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核心發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作業事故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拖拉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未辦理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人員的駕駛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予以回收,依法報廢,對駕駛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違法扣押、收繳農業機械,違法扣押或者吊銷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三)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押的農業機械的;
  (四)依法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五)組織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六)截留、挪用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常委會本次會議對《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符合我市實際情況,增強了可操作性,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今天上午召開會議,對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研究和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對設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單位應當申請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許可事項作了規定。經研究,考慮到該項許可的設定權屬於國家,且國家有關規定已對申請取得農業機械維修合格證書的條件、程式等予以明確,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該條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對拖拉機駕駛人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的規定,含義不明確,容易產生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間在職責上的交叉。經研究,鑒於該條規定的累積記分制度僅涉及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作為一種管理措施,並不包含拖拉機交通事故處理,因此建議予以保留;同時,累積記分作為本條例授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實施的一項創設性制度,有必要對其含義和內容予以明確,而且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後會直接涉及對駕駛人的處理,因此,建議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該條作適當修改,並將條文位置調整為第五章法律責任中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建議對拖拉機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規定。經研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增加“拖拉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對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設定了法律責任。考慮到本條例規定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的主體主要是政府有關部門,實踐中涉及社會組織推廣的,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同時,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內容,對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對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過輕。經研究,考慮到該兩條規定主要涉及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以及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違法行為,草案修改稿對其法律責任的設定,符合農村實際和農業機械管理需要,是適當的,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與本條例內容並無直接對應關係,建議刪去。經研究,考慮到對該項內容的規定,有利於明確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要求,且其他法律、法規對此均有類似規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根據國家法律,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實際需要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草案內容總體可行,但在具體條款的可操作性和部分內容的表述上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和修改。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在鎮海、餘姚、象山等地召開當地有關部門、農機生產和銷售企業、農機作業服務組織、農戶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等參加的座談會,公開聽取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徵詢意見。7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農業機械”的界定,含義不清。經研究,考慮到該款對“農業機械”的界定與國家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的規定一致,且符合農業機械管理的實際需要,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草案第四條對農業機械的主管部門和協助管理部門作了規定。考慮到有關部門的職責既包含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也包含農業機械日常管理工作,同時,鑒於協助管理部門較多,不便一一列舉,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科研、推廣和扶持措施
草案第五條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農業機械科學研究”,為了明確科研促進的具體對象,增強可操作性,建議修改為“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院校加強農業機械科學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非公有資本”的表述不規範,且容易使人誤解不同性質的資本之間存在不同待遇;有的委員認為該款規定的“經認定的民營農業機械科研機構可享受相關的扶持政策”,沒有相關依據。經研究,考慮到該款規定意在突出對非國家投資主體創辦科技型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科研開發機構的鼓勵和支持,建議將“非公有資本”修改為“社會資本”,將“農業機械企業”修改為“農業機械生產企業”;考慮到科技部門已有相關的科研扶持政策和科研機構認定辦法,建議對其他相關內容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鑒於農業機械推廣在農業機械化促進中的重要作用,而草案對農業機械推廣的條件、程式等均未作規定,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設一條,對有關內容作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八條對農業機械產品推廣應當遵循的原則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與上位法的規定重複,建議刪去。經研究,考慮到對推廣原則的規定有利於明確推廣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對該條內容予以保留,並增加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草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用於對購買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廣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有的委員提出,該項規定容易導致指定買賣,侵害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經研究,考慮到該項規定有利於鼓勵和引導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且鼓勵和引導不等於指定,因此建議對內容不作修改。鑒於農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對於加快農業機械化發展的重要作用,而我市目前農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的投入缺乏保障,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該條第(四)項增加專項資金用於“安全宣傳教育”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關於農業機械作業燃油補貼的規定,含義不明確,且與上位法重複。鑒於國家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規定燃油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草案第十一條關於燃油補貼的規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內容,因此,建議刪去。
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鄉道、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的職責,第三款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建設鄉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職責。從本條例的調整範圍來看,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主要是指農村機耕道路以及鄉村道路附屬設施,各級政府均有支持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職責,因此建議將第三款與第一款合併,對內容作適當修改。該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機耕道路、機具庫棚、農產品初加工用房規劃,有的委員認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沒有該項職權。經研究,考慮到從農業機械化促進的實際需要出發,將重要的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農村發展總體規劃,確屬必要,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農村機耕道路、大中型機具庫棚、農業機械維修網點、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的建設應當納入農村發展總體規劃”。(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關於社會化服務
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跨區作業臨時接待服務站。考慮到服務站的服務對象實際上並不限於跨區作業的外來人員,建議將“跨區作業臨時接待服務站”修改為“跨區作業臨時服務站”;為了明確服務站的服務職能,建議增加規定:“為跨區作業的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並維護跨區作業秩序”;由於“公布跨區作業服務熱線電話和工作規範”屬於內部工作制度調整範圍,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為了明確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建設的社會服務職能,建議草案第十六條增加規定:“為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便捷、優質的農業機械信息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農業機械維修的行政許可,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設定了前置性許可,與工商部門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存在衝突。經研究,考慮到該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是國務院決定保留的項目,建議對有關內容不作修改,但對文字表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質量和安全監督
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草案第十八條的個別文字表述作適當修改,同時增加規定“禁止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登記。經研究,鑒於目前國家僅有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管理規定,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範圍難以確定,情況較為複雜,其管理方式宜由國家統一規定,在國家未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對我市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客觀上會造成本市與其他地區之間在農業機械管理上的不協調,不利於農業機械的推廣使用,因此,建議刪去有關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登記管理規定;由於國家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必須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或使用,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將“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修改為“所在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另外,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內容與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內容存在重複,建議合併。(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進口憑證”已包含在第(二)項規定的“來歷證明”中,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安全技術檢驗。鑒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且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而國家對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另有規定,因此,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同時增設一款,對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另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註銷其登記”。經研究,迄今為止,國家已規定了拖拉機的強制報廢標準,且正在制定聯合收割機的報廢標準,而對其他農業機械的強制報廢標準則未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強制報廢的規定;考慮到安全技術檢驗並不是實現強制報廢的唯一途徑,建議刪去“經安全技術檢驗”的條件限制。該條第三款規定報廢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貿易部門制定”,考慮到報廢農機的回收涉及當事人財產權益,且國家對農用運輸拖拉機的報廢回收已有規定,建議修改為“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為了明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申領駕駛證的義務,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草案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同時增加一條,對駕駛人的禁止性義務作出專門規定,即“禁止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拖拉機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草案第二十六條對農業機械專業技術培訓作了規定,考慮到該條內容屬於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的範圍,建議調整至第三章第十七條;同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拖拉機駕駛培訓資格的審核和認定屬於省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職責,建議對該條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經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行累積記分制度,考慮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主要是指公路和城市道路,而實踐中對農村道路上拖拉機的違法行為缺乏監管措施,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其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參照有關法律規定,實行累積記分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鄉道以下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經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該範圍包含“鄉道”,因此,在鄉道以上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確授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而在此範圍之外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違法行為的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本市農村農業機械管理的實際情況,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的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符合現實需要。另外,對於農業機械在使用和作業中的各種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享有依法處理的職權。綜上,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以及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理”,同時將條文位置調整至法律責任一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農業機械生產作業事故的處理,鑒於國家對於農業機械作業事故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處理已有相關規定,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五章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建議對應草案其他條文內容的修改,同時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作相應修改或者調整。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五章關於“扣留農業機械”的處理方式過於嚴厲,對於農業機械違法行為,應當先責令改正。經研究,建議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有關內容進行修改,同時建議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對扣留農業機械的程式、期限等作出規定。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內容

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全程全面、高質高效發展。”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應當用於:
“(一)補貼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
“(二)農業機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農業機械試驗、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
“(四)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安全宣傳教育等服務。”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機耕道路和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通行和作業基礎條件。”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規劃,推進農業機械信息化建設,為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便捷、優質的農業機械信息服務,發展智慧農業。”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承擔相關的農業機械專業技術培訓工作。
“申請拖拉機駕駛培訓資格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材料,並經依法批准。”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型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並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核心發駕駛證。”
九、刪去第三十條。
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未辦理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人員的駕駛證。”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違法扣押、收繳農業機械,違法扣押或者吊銷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三)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押的農業機械的;
“(四)依法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五)組織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六)截留、挪用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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