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徐州市2023年度立法項目。

2023年9月27日,《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由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立法歷程,條例全文,

立法歷程

2023年3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市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市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起草單位: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7日,《徐州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由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23年8月18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促進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四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誠實守信、合法公正、高效便捷;
(二)當事人平等自願;
(三)非訴訟化解優先,多方銜接聯動;
(四)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第五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平安建設協調機制,加強統籌謀劃、督導考評,推動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法治建設專項規劃,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能力建設,督促相關部門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責任。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公證、民商事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非訴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監督行政機關規範行政行為,指導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公安部門應當推進社區警務與格線化管理融合,健全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工作機制,依法推動偵查階段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
信訪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建立健全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矛盾糾紛預防化解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重要信訪問題。
其他部門應當做好與其職責相關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調解矛盾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加強與調解組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行政機關協調配合,依法做好司法調解、司法確認和非訴法律文書審查執行等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
第九條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團體、本單位、本組織以及與其職責相關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新聞媒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廣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經驗,引導公眾以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權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堅持源頭治理,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行政決策、管理、執法等全過程,在預防中減少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於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在決策前開展客觀精準的風險評估,明確風險點並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方可作出決策。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和行政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協定等,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重大行政決策、突發事件或者重大輿情信息,應當主動進行具有針對性、科學性、權威性的宣傳解讀或者宣傳引導,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對可能引發重大影響的案件、涉及人數眾多的矛盾糾紛隱患,結合實際開展風險提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嚴格執法與包容審慎監管相結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落實依法不予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相關規定,對市場主體加強合規指導,引導其健康規範發展。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開展矛盾糾紛隱患的常態化排查、重點排查和風險評估、跟蹤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託格線化機構,組織協調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調解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進行常態化排查。
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及隱患及時處理並按照規定登記、報送;排查中發現矛盾糾紛有激化、群發、外溢風險或者其他隱患的,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及時傳送預警信息和意見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走訪有關困難家庭以及社會福利機構、養老服務機構等,加強與慈善組織、志願者組織、村(社區)法律顧問和其他社會力量的聯動,依法實施社會救助或者採取有關措施,推進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十八條 相關單位通過排查走訪發現有需要法律諮詢、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申請。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依法健全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完善社會心理服務網路,推動社會心理服務和教育普及,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心態,防範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和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訴訟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在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化解途徑中,鼓勵依法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各類調解工作,應當遵循有關調解期限規定,防止久調不決。
第二十一條 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司法調解等優勢互補、銜接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第二十二條 支持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和解、調解化解糾紛,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應當按照規定程式決策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鼓勵大中型企業、電子商務平台、產業園區等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行業協會商會、其他組織可以在征地拆遷、物業、房地產、婚姻家庭、醫療健康、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金融等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人民團體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
展銷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舉辦方,大型商場、超市等交易集中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現場調解機制,及時化解現場發生的矛盾糾紛。
有關執法部門接到協助人民調解請求,應當依法及時協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製作並公布行政調解受理事項清單,依法對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履行調解職能,也可以委託、邀請或者聯合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的調解組織發展,探索設立市場化運行的調解組織,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鼓勵在投資、金融、房地產、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從事商事糾紛調解的組織,鼓勵開展國際商事糾紛調解,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支持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提供市場化調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等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自願依法達成的民事調解協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組織可以在調解筆錄上記載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對於具有給付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依法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仲裁改革。
民商事、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等仲裁機構,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交通、物業、房地產、建設工程、醫療健康、智慧財產權、金融、電子商務等領域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商會、企業事業單位,在民商事契約示範文本中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鼓勵市場主體通過仲裁解決契約爭議。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加強訴訟與仲裁協調配合,推進仲裁保全和仲裁執行協作。
鼓勵仲裁機構與商事調解組織、境外仲裁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建立專業化、國際化、創新型仲裁機制和平台。
第二十九條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清單,告知有關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權利,依法對與其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依法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現作出的行政行為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的,應當主動糾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承擔行政執法監督職能的單位依法向行政機關發出關於行政行為書面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建議期限內反饋辦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於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涉及人數眾多、新類型等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相關單位應當召開聯席會議,加強會商研判、聯動調處;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明確相關單位化解責任,加強協調化解和督查督辦。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中,相關單位應當對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加強會商研判,及時組織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三條 市和省際接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省際接邊地區矛盾糾紛聯防聯調機制。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申請保全的權利。
人民法院處理涉及人數眾多的矛盾糾紛,可以選取代表性案件先行調解化解或者裁判,發揮案例示範作用推動矛盾糾紛化解。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與行政案件管轄體制相適應的行政爭議化解機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高審判質效,做好判後答疑,加大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力度,促進案結事了。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司法確認,依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市場化調解服務可以收取合理費用,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信息平台,以社會治理相關信息平台為基礎,推動其與“12345”政務熱線、“110”警務熱線、“蘇解紛”、“陽光信訪”等信息平台互通,歸集分析處理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有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鎮(街道)應當建立“一站式”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實體平台,結合實際整合資源,對接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相關單位或者組織,接收處理當事人現場申請以及有關信息平台交辦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事項。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託政府官網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信息版塊,統一公布相關單位、平台關於非訴訟化解矛盾糾紛的受理事項範圍、辦理程式、地址網址和其他便民信息。
第四十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官網信息版塊、綜合信息平台和“一站式”實體平台,由承擔社會治理行政輔助工作職能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廣矛盾糾紛訴求受理的移動端應用程式,提供線上諮詢、線上協商、線上調解等便捷服務。
第四十二條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或者組織、相關信息平台和實體平台,對於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關事項,應當完善首問負責和交辦、轉辦、協辦、督辦、反饋以及考核等制度,做到逐件跟蹤、落實結案。
新聞媒體、網際網路管理部門發現矛盾糾紛隱患或者收到矛盾糾紛訴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交責任單位或者移交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信息平台處理。
責任單位對交辦事項的分工有異議,且與交辦平台、單位或者組織溝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交同級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信息平台確定;涉及跨區域協作的,由市級相應平台處理;涉及單位職責界定爭議,提請有權機關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調解員不少於六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調解員不少於二人;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調解員不少於一人。
加強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格線化機構、人民法庭等基層單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力量。
鼓勵和支持有法律工作經歷的人才、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性人才擔任調解員或者調解工作專業顧問。
鼓勵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區工作者、新鄉賢、志願者等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完善調解員隊伍管理機制,建立調解員名冊並向社會公開,推動調解組織與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相關單位、平台對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依法對調解員定期開展業務培訓。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法官名冊,建立調解指導員制度。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職業教育學校開設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培訓課程,培養專業化調解人才。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相關單位將調解員納入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職業水平評價體系。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推動完善各類專兼職調解員激勵制度。
鼓勵調解組織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等保險,為其履職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所需經費。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委託給社會力量承擔,並進行績效評價。
鼓勵社會各界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提供捐贈、資助服務。
第四十七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法治建設有關考核,對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以及組織人大代表視察、調研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相關人員在調解過程中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出現結果未達預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不作負面評價。
第五十條 依法懲處無理纏訪、鬧訪以及其他擾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門等應當加強防範和懲處虛假調解、虛假公證、虛假仲裁、虛假訴訟等行為。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從事矛盾糾紛化解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銷相應文書,有權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領域信用管理,依法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十二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領導責任制的;
(二)在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工作中存在較大過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訴求、拒不接收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關平台、單位或者組織交辦事項或者受理接收後未開展實質性化解工作的;
(四)未及時採取措施化解矛盾糾紛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其他職責的。
行政機關拒不接受有關機關的書面建議、未主動糾正錯誤或者逾期未開展行政爭議化解工作,且原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無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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