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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提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工作效能和社會公信力,及時公正處理爭議,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通過說服、規勸、疏導等方法,促使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合意,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的方針,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公正、及時高效的原則,獨立自主開展調解工作,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推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協調聯動,提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質效。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和隊伍建設、制度建設,按要求推動工作落實、健全完善制度機制。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調解組織調解以下勞動人事爭議: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六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行業商會(協會)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三)在市、區、街道(鄉鎮)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組織,其中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設有分支機構的企業,可以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組織,接受上級調解組織業務指導。
調解組織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或者工會等部門。不具備單獨設立條件的,可以指定專人從事爭議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的人員由職工方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且應當對等。職工方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組織的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行業商會(協會)可以成立調解組織,人員由行業工會和行業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在市、區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依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機構)設立,也可以單獨設立。
在街道(鄉鎮)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依託相應部門設立,也可以單獨設立。
調解組織的人員,可採取調劑編制、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條 鼓勵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整合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家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部門資源設立調解組織。調解組織的人員由各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鼓勵街道(鄉鎮)等區域內的不同行業用人單位或者不同街道(鄉鎮)等區域內相同行業用人單位,結合實際成立調解聯盟組織。調解聯盟組織的人員由各用人單位法務、人力資源、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人由各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調解本行政區域、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聘任、解聘、管理調解員;
(四)引導督促當事人履行和解協定、調解協定;
(五)分析本行政區域、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勞動人事關係狀況,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六)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仲裁機構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相關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調解組織應當切實履行工作職責,依法規範工作程式,建立健全調解告知引導、受理登記、調解辦理、督促履行、回訪反饋、調解員聘任和管理、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條 調解組織應設有專門的調解室和檔案室,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調解室應懸掛和使用國家統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掛徽和標識。
第十五條 調解組織名稱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範執行。
第十六條 設立調解組織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並可以根據調解案件數量和難易程度,給予調解員適當的辦案補助。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建立調解組織、開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等情況,作為和諧勞動關係等示範創建的重要參考因素。
第三章 調解員及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以下簡稱調解員)是由調解組織從取得調解員證的人員中聘任,依法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工作人員。
調解員分為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第十九條 調解員應當由政治可靠、公道正派、聯繫民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及調解技能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條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市統一培訓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調解員證。
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律教學研究工作的專家學者、退休法官、退休檢察官、專職或者兼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持有效三級(含)以上勞動關係協調員(師)職業資格或技能等級證書、持有效人民調解員證等具備專業知識與實踐經驗的人員,可經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直接核發調解員證。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應當加強對擬聘任調解員資格條件審核,建立健全調解員名冊(附屬檔案1),並實行動態管理。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匯總本行政區域內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及時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的聘期、工作職責、管理考核等由調解組織確定。調解員不能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調解組織應當予以解聘,並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當事人提出的爭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式處理爭議案件,情節較為嚴重的;
(二)隱瞞、偽造、變造、毀滅證據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代理人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積極參加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年度業務技能提升培訓,時間累計不少於40學時。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履行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其所在單位應予支持並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有效期屆滿的,經調解組織申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換髮新證。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證實行年度註冊(見附屬檔案2),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年組織一次。
未進行或者未通過年度註冊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回調解員證,定期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註銷。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證實行統一編碼,編碼規則參見《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編碼規則》(附屬檔案3)。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調解組織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經調解組織調解直接提出仲裁申請且被受理的,在開庭審理之前,經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將案件委託(委託書模板見附屬檔案4)給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但同一爭議案件不得重複委託。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組織提出,也可以通過“全國勞動人事爭議線上調解服務平台”等網際網路平台提出。
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遞交調解申請書(附屬檔案5)。當事人通過網際網路平台申請的,應當按照平台的相關要求填寫。
第三十一條 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受理範圍、有無明確的請求及事實根據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對符合受理範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經書面申請可以延長。
對不符合受理範圍或者一方當事人明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調解組織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一)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者已審結的爭議案件,按規定委託調解的除外;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受理或者解決的爭議案件;
(三)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已經受理或者達成調解協定的爭議案件。
第三十三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且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至5名代表參加調解。
第三十四條 調解組織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但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調解案件可以採取面談、電話、視頻等多種方式與爭議當事人進行溝通,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三十六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全面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不得對有關案情進行預測或者提出傾向性意見。
調解過程應當如實、詳細記錄在《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情況記錄表》(附屬檔案6)中。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迴避:
(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口頭或者書面提出調解員迴避申請;
(四)調解聯盟組織選派的人員遇有本用人單位的案件;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公正處理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製作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協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的調解協定書(附屬檔案7)。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調解組織未刻制印章的,可由調解組織負責人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字。
調解協定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各執一份。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已經生效的調解協定,調解組織也可依職權及時督促當事人履行和解協定或者已經生效的調解協定。
第三十九條 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定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製作仲裁調解書並加蓋印章,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在調解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式終止:
(一)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自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且雙方當事人未同意延期,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內仍未達成調解協定;
(五)存在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調解程式終止後,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終止通知書(附屬檔案8),及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權利救濟。
第四十二條 調解案件終結後,調解組織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完成立卷歸檔或者實行電子化管理。調解檔案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