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是為了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條例經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 公布時間: 2016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發布歷程,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16年,《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經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於2016年12月22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

發布通知

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器具管理與燃氣使用
第五章 設施與運輸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調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2日

檔案全文

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城鎮生產、生活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不包括沼氣、秸稈氣、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輸送的統稱管道燃氣,用氣瓶灌裝的統稱瓶裝燃氣。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器具管理與燃氣使用、設施與運輸安全、監督檢查、應急處置與事故調查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建立燃氣管理責任體系和部門監管協調機制、燃氣事故防範和安全調度機制、燃氣應急保障和應急處置機制,保障全市燃氣供應使用安全。
旗、縣、區人民政府(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燃氣管理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規範經營、保障供應、誠信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安全使用燃氣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用氣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國小學生安全教育內容。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經營區域內的安全穩定供氣、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管理,對燃氣用戶安全用氣進行指導。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非居民燃氣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制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規範服務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燃氣設施,規範使用燃氣,防止燃氣安全事故發生,有權制止和舉報妨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調整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標準和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依法履行燃氣建設工程審批程式。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地下管線等隱蔽工程應當在覆土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屬於政府投資的,財政部門不予撥付資金。地下管線工程經規劃核實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竣工測量成果及時更新到地下管線資料庫和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燃氣建設用地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專項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各類城市燃氣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各類燃氣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燃氣工程設計前應當對用氣場所進行勘察,不得為不符合用氣條件的場所設計供氣設施。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滿足可持續發展和應急時不間斷供氣需求。
新建建築配套燃氣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燃氣工程竣工時,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重大燃氣工程的驗收,建設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本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九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的住宅小區,不得建設液化、壓縮瓶組氣化站等供氣設施。已經建設或者使用的由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的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接管。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燃氣經營者,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五年,並實行年檢,年檢由發證機關負責;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換髮的理由。
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檢的,視為無證經營。
第十九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增設或者取消加氣站、瓶裝供應站、氣化站等各類供應站(點),應當依法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範圍,增設站(點)未申請變更許可範圍的,按無證經營查處。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平等互利、安全環保和協商一致的原則,確保燃氣供需平衡及安全供應,年度、季度的生產、供應計畫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對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有供氣義務,燃氣經營者不得對不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燃氣經營者受理用氣申請時,不得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燃氣用戶委託本企業或者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不得違規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經營的燃氣的熱值、組分、嗅味、壓力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為燃氣用戶提供覆核充裝量的稱重器具,燃氣氣瓶的充裝量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充差範圍相符。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計量採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據為依據。燃氣計量裝置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預先檢測。
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數據發生異議時,雙方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並依據檢測結果退還或者補償燃氣使用費,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管網、重要燃氣設施和燃氣安全管理重點部位設定安全監控裝置,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數字指揮調度系統。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的國家標準,向燃氣用戶不間斷供氣,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壓時,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前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需在較大範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壓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突發事件情況緊急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壓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同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恢復正常供氣。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擅自關閉或者遷移燃氣供氣站點。因經營狀況或者燃氣用戶需求發生較大變化確需關閉或者遷移而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燃氣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保障和供應措施,經批准方可辦理站點停業、歇業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經營者在向燃氣用戶供氣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向燃氣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建立燃氣用戶信息檔案,登記燃氣用戶業主、使用者基本情況,連線管、燃燒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並及時更新;
(三)建立燃氣用戶入戶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和年度計畫,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對單位燃氣用戶每六個月安全檢查不少於一次,對居民燃氣用戶每年安全檢查不少於一次,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並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從事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四)對不配合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或者超過一年無法入戶檢查確定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履行告知義務後採取暫停供氣措施;
(五)工作人員入戶查表時,應當對燃氣用戶使用燃氣進行安全檢查和指導;
(六)工作人員發現燃氣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範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整改;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應當採取暫停供氣措施,直至隱患消除;對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使用年限已屆滿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及時更換;對拒不更換的燃氣用戶,可以採取暫停供氣措施;對不具備安全使用燃氣行為能力的燃氣用戶,經與其監護人協商無法通過其他措施保證安全用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措施;
(七)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燃氣搶修搶險電話,配備專業搶險人員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服務場所明示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氣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保證氣瓶在灌裝、運輸、配送、使用環節全程跟蹤記錄,並具備身份信息識別功能,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充裝完畢後應當逐瓶檢漏,對合格的貼上合格標識;
(四)不得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超期限未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報廢的、改裝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給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拉載的氣瓶充裝燃氣;
(五)儲存和使用瓶裝燃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核定數量,不得在不符合規定的場所儲存、使用瓶裝燃氣;
(六)不得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氣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七)不得向氣瓶中充裝、摻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質;
(八)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九)統一購置標準危險品運輸車輛,聘用專職工人進行氣瓶的運輸和入戶配送服務;
(十)建立燃氣用戶服務平台系統,建立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檔案,承擔對燃氣用戶的安全用氣指導、配送氣服務時入戶對用氣環境安全檢查、燃氣燃燒器具安全檢查等責任,並提供相關服務;
(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層民用建築供應瓶裝燃氣,不得使用電梯運輸瓶裝燃氣;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汽車加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汽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電天氣、使用非防爆無線通訊設備和電子產品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第四章 器具管理與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經營者不得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燃氣經營者對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燃氣用戶,不得供氣。
第三十二條 居民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標準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不鏽鋼波紋軟管、安全自閉閥,鼓勵使用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商業、採暖、餐飲娛樂等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與燃氣用量相適應的強制排風系統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切斷裝置。燃氣燃燒器具與燃氣管道、燃氣氣瓶減壓閥採用軟管連線時,應當採用專用燃具連線軟管。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聘用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崗位證書。從事安裝維修活動應當遵守安全和技術標準規定,符合燃氣使用要求,並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
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應當設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於一年。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管網及附屬燃氣設施、設備和室內燃氣管道、計量表、安全自閉閥、連線管的維修、養護、更新,由燃氣經營者統一負責。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購買和使用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提供的燃氣;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在同一房間內混合使用管道燃氣和瓶裝燃氣;在使用燃氣的同一房間同時使用爐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層建築和地下、半地下空間使用、儲存瓶裝燃氣;
(三)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傾倒燃氣氣瓶殘液,氣瓶之間倒氣;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五)將燃氣管道或者其他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擅自改變民用燃氣用途,將民用燃氣用作工業原料、替代乙炔等作為切割用氣體等;
(七)私自通氣,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者密閉的燃氣設施;
(八)干涉、阻撓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設施設備巡查、檢測、維修、維護作業;
(九)自行塗改燃氣氣瓶檢驗標識、識別標識,拆修瓶閥、附屬檔案;
(十)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十一)購買和使用非法充裝、非法經營的瓶裝燃氣;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從事餐飲業的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燃氣總重量超過100千克時,應當設定專用氣瓶儲存間;大於100千克、小於420千克時,氣瓶儲存間應當設定在與用氣建築相鄰的單層專用房間內;大於420千克時,氣瓶儲存間應當設定在與其他民用建築間距不小於10米的獨立建築內;
(二)氣瓶儲存間高度應當不低於2.2米,室內應當加裝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電氣設備,電器開關設定在室外,並在儲存間外部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氣瓶儲存間地下不得有暖氣溝、地漏及其他構築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氣液兩相瓶,備用燃氣氣瓶應當分開放置或者用防火牆隔開;
(五)燃氣氣瓶與單台液化石油氣灶具連線,應當使用符合規範標準的連線管,在氣瓶和灶具連線處應當用卡箍緊固,並按照標註的使用期限更換,發現連線管出現老化、腐蝕等應當立即更換,使用燃氣氣瓶供應多台液化石油氣灶具的,應當將燃氣燃燒器具固定後採用連線管連線;
(六)使用橡膠軟管不得有接口,長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間,不得穿越牆壁、門窗;
(七)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安全教育培訓,樹立安全用氣意識,掌握燃氣安全使用常識,建立健全並落實燃氣作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經燃氣安全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嚴格按照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
第三十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必須設計和安裝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支出,建設單位不得向業主另行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對既有建築居民燃氣用戶實施改造,更換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裝安全自閉閥,費用列入經營成本支出。
第五章 設施與運輸安全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和檢測,及時維修保養,並建立巡查、檢測和維修保養記錄,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價。
燃氣經營者在日常維護管理中,發現燃氣設施正常運行遭到危害時,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並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燃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員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城鎮燃氣標誌標準》要求,做好燃氣設施標誌設定工作。在燃氣儲配站、門站、調壓站(室)、氣化站、加氣站、供應站等重要燃氣設施上均應當統一設定醒目的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周邊設定統一的安全保護標誌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樹木等深根植物;
(四)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確需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採取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嚴格落實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詢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網線位和高程等信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五日內提供有關地下管線信息資料;
(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經營者提供的地下管線信息資料,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現場探測核實燃氣管網分布,與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商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燃氣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定,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管道燃氣經營者派專人現場指導施工,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安排專業技術人員及時到現場進行旁站式指導,監督落實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作業應當嚴格執行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機械設備挖掘,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三條 燃氣運輸應當依法落實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運輸燃氣。
燃氣運輸車輛和車輛安裝、攜帶的壓力容器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驗。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或者未經定期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運輸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燃氣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行駛線路和通行時間運輸燃氣。
第四十四條 車輛運輸燃氣氣瓶時,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安全標誌;
(二)運輸燃氣氣瓶除有防護罩的氣瓶外,應當配戴好瓶帽,除集裝氣瓶外還應當安裝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現氣瓶串動、滾動,保證裝載平衡,運輸燃氣氣瓶應當輕裝輕卸,禁止拋、滑、滾、碰氣瓶,運輸除集裝氣瓶外的車輛,應當配備與其相適應的防護裝置和固定氣瓶的相應裝置;
(三)燃氣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完善的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開展燃氣安全運輸培訓,使車輛駕駛員和押運人員能夠熟練掌握應急處理措施,保證燃氣氣瓶運輸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的日常監管,規範燃氣市場,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有關部門監督燃氣經營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燃氣經營者履行定期入戶檢測以及其他法定義務;
(三)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產品質量、服務質量、安全生產、服務供應進行監督,定期評估安全生產、服務質量;
(四)定期向社會徵詢對燃氣經營者的意見或者建議,受理公眾對燃氣經營者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急或者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組織臨時接管經營許可項目;
(七)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的檔案和資料,有權進入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燃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燃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地址,設定並開通投訴舉報電話12345,受理有關燃氣服務質量的投訴舉報,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調查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旗、縣、區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與本地區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的燃氣安全隱患和事故應急搶修預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備案,並按照預案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設專崗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五十條 燃氣用戶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五分鐘內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及時到達現場實施搶險搶修作業或者排查鑑定安全隱患。經現場排查鑑定的安全隱患屬於一般維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出維修人員維修。燃氣經營者未能及時到達現場處置事故或者排查鑑定安全隱患的,燃氣用戶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燃氣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的報告後,立即向消防救援機構通報,同時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事故處置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因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執行應急搶險搶修任務,可以依法拆除妨礙作業的其他設施、建築物、構築物和室內遮擋包裹燃氣管線、設施的裝飾裝修物品。造成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方負責賠償。
燃氣工程車輛執行搶險搶修任務,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並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通行時段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避讓,予以協助。
搶險、搶修燃氣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進行阻撓或者干擾。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燃氣安全事故。
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燃氣安全事故調查並給予技術支持。
有關當事人對事故原因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鑑定機構進行技術鑑定。對責任的承擔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燃氣用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曝曬燃氣氣瓶的;
(二)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擅自改變民用燃氣用途,將民用燃氣用作工業原料、替代乙炔等作為切割用氣體等;
(三)私自通氣,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者密閉的燃氣設施;
(四)干涉、阻撓燃氣管理部門或者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設施設備巡查、檢測、維修、維護作業。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給不符合用氣條件用戶供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和檢測,及時維修保養,造成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應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燃氣安裝、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無證上崗的當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所屬企業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汽車加氣經營者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職權、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式進行審批的;
(二)不依法查處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燃氣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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