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對象:節約用水
  • 目的: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水務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即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水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市轄區(包括新城區、回民區、玉泉區、賽罕區以及市屬的新建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節約用水、水資源的具體管理和監察工作。
旗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旗縣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和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水意識。各級水管理部門要做好節約用水服務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節水設施改造和先進技術推廣,鼓勵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建設節水型城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年度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經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規劃編制年度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計畫。
節約用水計畫是節約用水管理的依據,未經水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八條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應當向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經水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計畫用水量核定證。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質或者用水量改變的,原用水計畫廢止,用水人應當重新申請用水計畫。
第九條用水人必須執行用水計畫。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對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向水管理部門繳納超量加價水費: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價倍率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價倍率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價倍率為十倍。
超計畫加價水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納入政府財政專戶存儲,作為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節水宣傳、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等。
用水人執行用水計畫節約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門按照節水量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測試結果經水管理部門審核後,發給用水單位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行業標準和水平衡測試結果科學制定用水定額,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根據用水變化適時修訂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用水人應當根據用水計畫制定節水目標和節水措施,建立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單位和用水人應當按月向水管理部門報送供、用水量統計報表。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報表,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二條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取水費。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限期安裝。
居民實行定額用水,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在用水緊缺期,為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臨時限量或者限時供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超限量指標用水的,按超計畫用水收費。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用水、節水評估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報水管理部門備案。
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用水進行科學論證和調查評價。凡沒有水資源保障條件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到水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用水手續,未經批准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使用節水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節水設施、節水器具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第十八條市水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關於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選型(技術)標準,並做好相關的示範推廣服務工作。
水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九條生產企業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現廢水資源化;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可以酌減用水計畫。
第二十條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條新建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應當使用淺層水,已建成的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未使用淺層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門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綠化用水應當使用淺層水或者中水;建設項目施工應當使用淺層水或者建設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車場所應當按照水管理部門要求限期使用淺層水、再生水。
前款規定不具備淺層水資源條件的,經水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壓水。
第二十二條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中水設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資源費:
(一)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公寓及綜合性服務樓;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大專院校、寫字樓和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日回收水量大於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築設施。
已經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按照前款規定逐步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修供水設施,遇到故障及時搶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供水;機關、團體、學校等公用用水設施、器具應當定期維修,損壞時應當及時更換,防止跑水、漏水,浪費水資源。
第三章 農業節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灌溉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持續發展。
農業節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二十五條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在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計畫、農業、畜牧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條農業用水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和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和新建農業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其他節水措施。已建成的農業工程應當有計畫地完成節水改造。
第二十九條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農業節水灌溉試驗,推行灌溉計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額配置灌溉水量,並按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市、旗縣人民政府計畫、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落實,加強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資金。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總體規劃,安排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管理部門負責水質水量動態監測工作,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嚴格按照計畫開採;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區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嚴格控制開採;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求需要開鑿水井的,限量開採地下水。
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的地區,禁止開鑿飲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再批准新建承壓自備水源;原有承壓自備水源要按照國家規定逐年遞減許可取水量,並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和利用水資源的,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向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取水許可證,依照規定取水。
第三十四條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前,持取水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決定。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和偽造。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條取用地表水,應當在每處取水口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儀表;取用地下水的實行單井計量,單井必須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儀表。經水管理部門批准擴大供水範圍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分別裝表計量。
未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取水或者計量儀表失靈十日內未通知水管理部門監督維修、更換的,總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時水泵標準流量計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時入戶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條鑽井和維修水井的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水管理部門核發或者驗證的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方可施工。
鑽井資質等級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三十八條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應當經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鑽井或者維修水井,禁止採用污染地下水質的工藝和材料。
第三十九條自建取水設施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報水管理部門批准。
自建取水設施停用一個月以上或者停用一個月後再啟用,應當提前報水管理部門備案。
廢棄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門監督填充封閉,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四十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向水管理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須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水資源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水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飲用水水源區內取水和供水構築物周圍的排污和項目建設,防止造成水質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機具,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未取得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擅自鑽井的;
(二)自建設施取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新建或者經維修的水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設施,吊銷取水許可證。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管理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未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減用水指標:
(一)供水單位和用水人未按規定報送供、用水量報表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用水量統計報表和謊報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供水單位不予通水;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節水設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的期限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減用水指標:
(一)建設項目未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三)建設項目未辦理建設工程用水手續的;
(四)供水設施和公共用水設施、器具跑水、漏水時未及時維修、更換的;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七)單位住宅未實行按戶計量,按量收費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
(九)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未按規定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場所用水、水上娛樂場所用水、綠化用水和建設項目施工用水、洗車場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壓水的。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行為造成有關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直接排放生產後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噸50元罰款。
第五十條水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行政執法法定程式的;
(二)執法時未出示證件、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或者未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
(四)執法違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經重複淨化後,達到一定水質標準並能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進入城市污水處理廠,經過二級或者二級以上處理後排放的水。
“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保證生產設備能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轉移生產設備的多餘熱量,所使用的冷卻水(此冷卻水與被冷介質之間由熱交換器壁或者設備隔開)。
“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淨水後排出的不能用作飲料的水。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水是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作為一座嚴重缺水城市,呼市用水量逐年上升,地下水位不斷下降。1997、2002年政府規章《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地方性法規《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先後實施,對加強呼市節約用水管理,緩解用水缺水矛盾,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使有限的水資源更好地為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服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0年9月,市政府設定水務局,主管全市水行政工作。水資源管理局和節水管理局,兩個機構一套人馬,在市水務局領導下,具體負責全市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工作。
2002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經修訂重新公布實施。新水法進一步加強了水資源的統一管理,突出了節約用水,強化了水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保護,健全了執法監督機制,同時,對行政執法主體和管理範圍進行了調整。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原則,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適應新形勢發展和實踐工作的需要,為呼市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廢止《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重新制定出台一部規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條例的起草是由市水務局組織有關人員完成的,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2002年11月提請呼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修改小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同時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2002年12月31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該稿全文登載呼和浩特市日報,向全社會公開徵集修改意見。在對各方面意見充分吸納的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3年2月13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2003年2月27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制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哈爾濱、北京等地的先進立法經驗。
三、條例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章節的設定。該條例共設六章五十五條,規範的主要內容為第二章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四章農業節水管理。從呼市實際情況看,存在水資源浪費的是兩大塊兒,一塊兒是城市用水,特別是生產用水和特殊行業用水浪費現象嚴重。另一塊兒是大農業(包括林、牧業)灌溉絕大部分還是大水漫灌,極其嚴重地浪費水資源。只有抓好這兩個環節的節約用水,才能使節約用水落到實處。同時也必須看到呼市是個缺水城市,但水資源的開採、利用、保護很不合理,存在著無規劃無序開採現象,多頭審批或者不審批開採的現象也很嚴重,也就是說源頭上沒有很好地治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大保護水資源的力度是節約用水的重要措施和重要手段,只有節約用水與合理保護好水資源並舉,才能使節約用水取得實效。
(二)關於執法主體。呼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後,成立了呼市水務局,將原來呼市水利局的管理職能,呼市城建局的供水、排水管理職能,呼市地礦局的地下水管理職能和直屬呼市政府的水資源管理職能劃歸水務局,呼市水務局成為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水務工作。市水資源管理局多年來一直承擔著市政府賦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水資局劃歸水務局後,市政府明確其機構不變、職能不變。針對呼市的實際情況,市水務局起草條例草案和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草案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例草案中賦予了水資局具體的管理職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時同意條例草案中第四條的規定,認為這樣設定符合呼市的實際也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用水緊缺期。近幾年,呼市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城市供水多次出現緊張狀況,為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水,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特別乾旱的年份,遇到用水緊缺期,為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臨時限量或者限時供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關於洗車、洗浴、游泳、綠化等場所節水措施。洗浴場所是用水大戶,浪費用水現象比較嚴重,民眾反映強烈。為了防止其與民爭水,從源頭上控制浪費用水行為的發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洗浴場所必須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對於游泳場所和綠化用水以及建設項目施工,完全可以使用淺層水。呼市的淺層水是指80米以上的潛水,水源豐富,水質很好,而且自然補充快,完全可以滿足上述項目的需要,沒有必要使用承壓水,造成優質地下水的浪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游泳場所與綠化用水應當使用潛水,建設項目施工可以使用潛水和降水,有利於保護珍貴的地下水資源,減少浪費,緩解水的供求矛盾。
(五)關於建設中水設施問題。採用建設、使用中水設施節約水資源是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此舉在節水的同時,還能夠節約城市引水工程和排水設施的投資,減少環境污染,具有可觀的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我國部分大中城市從八十年代開始引進並套用中水設施,到目前為止,許多城市的法規中對建設中水設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條例第二十三條對符合一定條件和規模建設項目的中水設施建設,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從我市實際出發,有利於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現節水的目的。
(六)關於居民用水問題。居民生活用水造成的水資源浪費目前還不是主要矛盾,本條例基本不涉及居民,第八條已明確規定用水人不包括居民。條例對居民提出的要求僅限於分戶裝表,以表計量,按量收費,超定額加價,鼓勵使用節水器具等,法律責任中也未設定處罰。但對單位實行包費制的,規定了限期改正和處罰,以利於節約用水。
(七)關於超定額加價水費。條例第九條規定了超計畫、超定額加價倍率,主要依據是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和水資源局多年來的實踐。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條例草案時,還參考了哈爾濱市和北京市的規定,認為這樣規定符合呼市的實際情況。
(八)關於農業節水管理。農業節水雖然是節水的重點,但也是難點,目前全國各地尚未取得成功經驗。條例只對農業節水管理中大水漫灌等粗放、落後的灌溉方式以及農業灌溉用水計量收費等作出倡導性規定,其主要依據是《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我們認為,目前還不宜對農業節水管理規定過細,作出操作性很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條件還不成熟。
(九)關於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問題。為了體現權責一致原則,條例第五十二條採用列舉的方法對水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了有力的規範,以期促進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使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十)關於《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廢止。《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出台較早,新的水法公布實施以後,原辦法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工作的需要,況且辦法中的絕大部分內容新的條例中已經設定。特別是辦法中的執法主體--市水利局和市城建局在機構改革中已經撤銷,原辦法存在的意義不大。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廢止,這也符合立改廢的精神。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會議:
2003年4月1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作為自治區的首府,目前已成為國內嚴重缺水的城市之一。為了從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出發,貫徹新水法有關加強節約用水的規定,制定條例十分必要,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內容。
(二)將條例第三條兩款修改合併為一款:"水資源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三)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水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將"市四區"修改為"市轄區(包括新城區、回民區、玉泉區、賽罕區以及市屬的新建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五條第一款增加"各級水管理部門要做好節約用水服務工作"的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六條第一款"有關部門應當"後增加"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的內容;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城市計畫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該內容修改後應併入第三條;將"市、旗縣水管理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編制"前加"依據規劃"。
(七)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一句移到第一款"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之前。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九條第一款中"按下列規定"前增加"對超出部分"的內容;刪去該條第一款各項括弧中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內容為"用水人執行用水計畫節約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門按照節水量給予適當獎勵"。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取水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限期安裝。"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居民實行定額用水,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十四條第二款增加"凡沒有水資源保障條件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十一)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十二)第十七條第一款"限期"前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的內容;第二款修改為:"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十八條第一款"推薦性能優越的節水產品"修改為"並做好相關的示範推廣服務工作";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內容為"水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十四)為了加大對自備水源的管理力度,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再批准新建承壓自備水源;原有承壓自備水源要按照國家規定逐年遞減許可取水量,並逐步封停"。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中"水管理部門核發"修改為"國家規定"。
(十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必須持有水管理部門核發或者驗證的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方可施工"。
(十七)為了與新水法保持一致,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十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十九條中的"限期"修改為"逐步"。
(十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十)為了與有關法規銜接,同時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不大,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一)、(三)、(七)、(八)項內容。
(二十一)根據新水法的規定,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設施,吊銷取水許可證。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管理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二十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有關停止供水的內容均予刪去。
(二十三)為與新水法保持一致,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四)、(五)項,將第(五)項作為第四十九條第(九)項,同時在該項前加"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中"生產、經營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修改為"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的限期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
(二十五)為了符合實際情況,將第五十條中100元的罰款數額修改為50元。
(二十六)刪去第五十一條,該條內容作為第四十九條第(十)項;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行為造成有關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十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五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
(二十八)為便於理解,將條例中的"潛水"修改為"淺層水","疏乾降水"修改為"抽排地下水",刪去第五十四條中關於"潛水"和"降水"的解釋。增加關於"間接冷卻水"和"尾水"的解釋,即:"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保證生產設備能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轉移生產設備的多餘熱量,所使用的冷卻水(此冷卻用水與被冷介質之間由熱交換器壁或者設備隔開)"。"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淨水後排出的不能用作飲料的水"。
(二十九)條例第五十五條"《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前增加"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的"內容。
(三十)為了使條例的邏輯結構更加合理,將第三章和第四章的順序相互調整,有關條序根據條例修改情況作了相應調整。經過有關條款的刪減,條例由6章55條修改為6章53條。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標點符號也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四條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不夠明確、規範,確定水資源管理部門為執法主體不妥。條例這樣規定是從呼和浩特市實際出發作出的。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法規可以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因此,條例規定水資源管理部門為執法主體是合法的。同時,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自1996年以來,一直將市區內的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管理職能賦予水資源管理部門,條例作這樣的規定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因此,對條例第四條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未作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對水資源管理的內容作了規範,超出了條例應規範的內容。條例作這樣的規定基於以下幾點原因。一是水資源管理是從源頭加強節水管理的重要措施;二是新水法實施後,呼市原有的水資源管理辦法,已不適用,應予廢止,需要根據新水法,在條例中規定水資源管理的內容;三是條例規範水資源管理內容是經呼市人大、政府反覆修改,几上幾下確定的,符合呼市實際。因此,對這方面內容未作修改,仍予保留。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九條有關超定額、超計畫加價收費的標準規定過高。條例的這方面規定,是經呼市政府規定從1995年以來實行了多年,實踐證明是符合呼市實際的、可行的,且與區外一些大中城市的標準相比較是低的,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審查結果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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