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對象:節約用水
- 目的: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條例全文
條例說明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水是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作為一座嚴重缺水城市,呼市用水量逐年上升,地下水位不斷下降。1997、2002年政府規章《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地方性法規《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先後實施,對加強呼市節約用水管理,緩解用水缺水矛盾,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使有限的水資源更好地為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服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0年9月,市政府設定水務局,主管全市水行政工作。水資源管理局和節水管理局,兩個機構一套人馬,在市水務局領導下,具體負責全市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工作。
2002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經修訂重新公布實施。新水法進一步加強了水資源的統一管理,突出了節約用水,強化了水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保護,健全了執法監督機制,同時,對行政執法主體和管理範圍進行了調整。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原則,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適應新形勢發展和實踐工作的需要,為呼市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廢止《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重新制定出台一部規範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管理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條例的起草是由市水務局組織有關人員完成的,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2002年11月提請呼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修改小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同時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2002年12月31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該稿全文登載呼和浩特市日報,向全社會公開徵集修改意見。在對各方面意見充分吸納的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3年2月13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2003年2月27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制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哈爾濱、北京等地的先進立法經驗。
三、條例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章節的設定。該條例共設六章五十五條,規範的主要內容為第二章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四章農業節水管理。從呼市實際情況看,存在水資源浪費的是兩大塊兒,一塊兒是城市用水,特別是生產用水和特殊行業用水浪費現象嚴重。另一塊兒是大農業(包括林、牧業)灌溉絕大部分還是大水漫灌,極其嚴重地浪費水資源。只有抓好這兩個環節的節約用水,才能使節約用水落到實處。同時也必須看到呼市是個缺水城市,但水資源的開採、利用、保護很不合理,存在著無規劃無序開採現象,多頭審批或者不審批開採的現象也很嚴重,也就是說源頭上沒有很好地治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大保護水資源的力度是節約用水的重要措施和重要手段,只有節約用水與合理保護好水資源並舉,才能使節約用水取得實效。
(二)關於執法主體。呼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後,成立了呼市水務局,將原來呼市水利局的管理職能,呼市城建局的供水、排水管理職能,呼市地礦局的地下水管理職能和直屬呼市政府的水資源管理職能劃歸水務局,呼市水務局成為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水務工作。市水資源管理局多年來一直承擔著市政府賦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水資局劃歸水務局後,市政府明確其機構不變、職能不變。針對呼市的實際情況,市水務局起草條例草案和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草案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例草案中賦予了水資局具體的管理職權,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時同意條例草案中第四條的規定,認為這樣設定符合呼市的實際也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用水緊缺期。近幾年,呼市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城市供水多次出現緊張狀況,為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水,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特別乾旱的年份,遇到用水緊缺期,為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臨時限量或者限時供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關於洗車、洗浴、游泳、綠化等場所節水措施。洗浴場所是用水大戶,浪費用水現象比較嚴重,民眾反映強烈。為了防止其與民爭水,從源頭上控制浪費用水行為的發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洗浴場所必須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對於游泳場所和綠化用水以及建設項目施工,完全可以使用淺層水。呼市的淺層水是指80米以上的潛水,水源豐富,水質很好,而且自然補充快,完全可以滿足上述項目的需要,沒有必要使用承壓水,造成優質地下水的浪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游泳場所與綠化用水應當使用潛水,建設項目施工可以使用潛水和降水,有利於保護珍貴的地下水資源,減少浪費,緩解水的供求矛盾。
(五)關於建設中水設施問題。採用建設、使用中水設施節約水資源是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此舉在節水的同時,還能夠節約城市引水工程和排水設施的投資,減少環境污染,具有可觀的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我國部分大中城市從八十年代開始引進並套用中水設施,到目前為止,許多城市的法規中對建設中水設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條例第二十三條對符合一定條件和規模建設項目的中水設施建設,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從我市實際出發,有利於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現節水的目的。
(六)關於居民用水問題。居民生活用水造成的水資源浪費目前還不是主要矛盾,本條例基本不涉及居民,第八條已明確規定用水人不包括居民。條例對居民提出的要求僅限於分戶裝表,以表計量,按量收費,超定額加價,鼓勵使用節水器具等,法律責任中也未設定處罰。但對單位實行包費制的,規定了限期改正和處罰,以利於節約用水。
(七)關於超定額加價水費。條例第九條規定了超計畫、超定額加價倍率,主要依據是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和水資源局多年來的實踐。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條例草案時,還參考了哈爾濱市和北京市的規定,認為這樣規定符合呼市的實際情況。
(八)關於農業節水管理。農業節水雖然是節水的重點,但也是難點,目前全國各地尚未取得成功經驗。條例只對農業節水管理中大水漫灌等粗放、落後的灌溉方式以及農業灌溉用水計量收費等作出倡導性規定,其主要依據是《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節水灌溉條例》,我們認為,目前還不宜對農業節水管理規定過細,作出操作性很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條件還不成熟。
(九)關於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問題。為了體現權責一致原則,條例第五十二條採用列舉的方法對水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了有力的規範,以期促進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使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十)關於《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廢止。《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出台較早,新的水法公布實施以後,原辦法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工作的需要,況且辦法中的絕大部分內容新的條例中已經設定。特別是辦法中的執法主體--市水利局和市城建局在機構改革中已經撤銷,原辦法存在的意義不大。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廢止,這也符合立改廢的精神。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2003年4月1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作為自治區的首府,目前已成為國內嚴重缺水的城市之一。為了從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出發,貫徹新水法有關加強節約用水的規定,制定條例十分必要,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內容。
(二)將條例第三條兩款修改合併為一款:"水資源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三)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水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將"市四區"修改為"市轄區(包括新城區、回民區、玉泉區、賽罕區以及市屬的新建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五條第一款增加"各級水管理部門要做好節約用水服務工作"的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六條第一款"有關部門應當"後增加"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的內容;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城市計畫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該內容修改後應併入第三條;將"市、旗縣水管理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第二款中"編制"前加"依據規劃"。
(七)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一句移到第一款"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之前。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九條第一款中"按下列規定"前增加"對超出部分"的內容;刪去該條第一款各項括弧中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內容為"用水人執行用水計畫節約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門按照節水量給予適當獎勵"。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取水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的,限期安裝。"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居民實行定額用水,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十四條第二款增加"凡沒有水資源保障條件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十一)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十二)第十七條第一款"限期"前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的內容;第二款修改為:"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洗浴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十八條第一款"推薦性能優越的節水產品"修改為"並做好相關的示範推廣服務工作";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內容為"水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十四)為了加大對自備水源的管理力度,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再批准新建承壓自備水源;原有承壓自備水源要按照國家規定逐年遞減許可取水量,並逐步封停"。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中"水管理部門核發"修改為"國家規定"。
(十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必須持有水管理部門核發或者驗證的鑽井資質等級證書方可施工"。
(十七)為了與新水法保持一致,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十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十九條中的"限期"修改為"逐步"。
(十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十)為了與有關法規銜接,同時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不大,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一)、(三)、(七)、(八)項內容。
(二十一)根據新水法的規定,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設施,吊銷取水許可證。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管理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二十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有關停止供水的內容均予刪去。
(二十三)為與新水法保持一致,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四)、(五)項,將第(五)項作為第四十九條第(九)項,同時在該項前加"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和"。
(二十四)將第四十八條中"生產、經營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修改為"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的限期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
(二十五)為了符合實際情況,將第五十條中100元的罰款數額修改為50元。
(二十六)刪去第五十一條,該條內容作為第四十九條第(十)項;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行為造成有關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十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第五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
(二十八)為便於理解,將條例中的"潛水"修改為"淺層水","疏乾降水"修改為"抽排地下水",刪去第五十四條中關於"潛水"和"降水"的解釋。增加關於"間接冷卻水"和"尾水"的解釋,即:"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保證生產設備能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轉移生產設備的多餘熱量,所使用的冷卻水(此冷卻用水與被冷介質之間由熱交換器壁或者設備隔開)"。"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淨水後排出的不能用作飲料的水"。
(二十九)條例第五十五條"《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前增加"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的"內容。
(三十)為了使條例的邏輯結構更加合理,將第三章和第四章的順序相互調整,有關條序根據條例修改情況作了相應調整。經過有關條款的刪減,條例由6章55條修改為6章53條。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標點符號也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四條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不夠明確、規範,確定水資源管理部門為執法主體不妥。條例這樣規定是從呼和浩特市實際出發作出的。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法規可以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因此,條例規定水資源管理部門為執法主體是合法的。同時,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自1996年以來,一直將市區內的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管理職能賦予水資源管理部門,條例作這樣的規定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因此,對條例第四條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未作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對水資源管理的內容作了規範,超出了條例應規範的內容。條例作這樣的規定基於以下幾點原因。一是水資源管理是從源頭加強節水管理的重要措施;二是新水法實施後,呼市原有的水資源管理辦法,已不適用,應予廢止,需要根據新水法,在條例中規定水資源管理的內容;三是條例規範水資源管理內容是經呼市人大、政府反覆修改,几上幾下確定的,符合呼市實際。因此,對這方面內容未作修改,仍予保留。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九條有關超定額、超計畫加價收費的標準規定過高。條例的這方面規定,是經呼市政府規定從1995年以來實行了多年,實踐證明是符合呼市實際的、可行的,且與區外一些大中城市的標準相比較是低的,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審查結果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