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17
  • 實施時間:2002.05.01
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用事業建設與管理,促進城市公用事業的健康發展,保障城市公用事業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供熱、城市供水、城市燃氣、城市公共運輸為社會公共事務服務的行業。
(一)城市供熱包括城市集中、聯合供熱及其配套設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設施供水及其配套設施;
(三)城市燃氣包括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及其燃氣器具和燃氣配套設施;
(四)城市公共運輸包括市內公共客運交通工具(不包括客運出租汽車)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用事業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的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供熱、燃氣、公共運輸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業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區供熱、燃氣、公共運輸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旗、縣人民政府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公用事業的建設與管理工作,並受理當事人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旗、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並受理當事人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計畫、財政、規劃、公安、市容、衛生、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業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公用事業規劃與建設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公用事業規劃,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城市公用事業規劃,確需修改變更的,應當經專家論證後,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擴建時,同步建設配套的城市公用設施。暫不能同時建設的,必須按照城市公用事業規劃預留城市公用設施用地。
第七條 公用事業規劃確定的城市公用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公用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及有關資料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供水項目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城市規劃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城市公用事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並依法履行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供水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設施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項目資料按有關要求報送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存檔(供水項目資料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一條 城市公用事業建設資金,可採取政府投資、企業自籌、用戶出資、銀行貸款、引進外資,合資合作、社會集資和經過批准發行債券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及個人採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城市公用設施;其投資建設的公用設施,投資人享有所有權和經營權,但不得擅自停運或改變其經營性質。
第三章 供熱經營管理
第一節 供熱和用熱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供熱採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房集中供熱和聯合供熱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
城市供熱應當實行分戶控制。新批建設的房屋,供熱設施必須實行分戶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必須到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辦理資格審查手續,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取得資質證書。
供熱單位應按資質證書確定的等級、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城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與用戶簽訂供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熱費按使用面積收取)、繳費時限和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供熱契約簽訂後,供熱單位按規定將契約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備案。
用戶按照供熱契約的約定向供熱單位繳納熱費。
供熱契約文本,採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標準文本。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必須按照自當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熱期供熱,用戶室內溫度應該達到18℃以上。
對供熱期限、溫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的供熱運營、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市制定的標準和規範,並定期檢測用戶室溫及檢查設施運行情況,保證用戶室溫合格率、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供熱運行設備完好率、運行事故率及失水率達到規定的標準。
供熱單位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測試用戶室溫,檢查設施運行情況,應當出示供熱單位的有效證件,測試室溫記錄有用戶簽字。
第十八條 供熱期內供熱設施應避免或減少突發事故,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搶修,同時報告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用戶擴大用熱或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並重新簽訂供熱契約。
第二十條 用戶應當自覺履行供熱契約,受護管道、散熱器等供熱設施,並對房屋採取保溫措施。因裝飾、裝修或改動供熱設施等影響供熱效果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用戶應當支持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並有權向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一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供熱設施;
(二)自行併網、撤網和擴大用熱面積,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放掉和盜用供熱管網循環水;
(四)因裝飾、裝修而影響供熱設施檢查和維修;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二節 供熱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修實行有償服務,其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和非經營性單位用戶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含室內);
(二)經營性單位用戶,其進戶接口(計量表)前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接口(計量表)後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也可有償委託供熱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責任單位應認真履行供熱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鑽探、打樁、爆破和頂進作業;
(三)種植樹木;
(四)排放污水、廢液;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進行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動,必須事先徵得供熱單位同意,並按要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熱設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一節 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堅持保護水源、合理開發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確需要自建供水設施的,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應當重新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以下簡稱供水企業),必須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水資質證書和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質檢測的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水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部門的監測。
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停水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因自然災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應緊急搶修,恢復正常供水。
供水企業在進行搶險、搶修作業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可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節 用水
第三十一條 新增用戶或者超過水錶額定流量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7日內作出答覆。
城市供、用水,應當實行契約制。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因供水企業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低類別水價結算。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派人抄錄水錶並按其計量的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和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水價與用戶結算水費。
對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業應當實行抄表結算到居民住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時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或者未足額交納的應當補交,並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終止用水的,應當提前20日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應當在20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類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六條 任何用戶不得阻礙自來水供水企業根據供水管徑負荷能力發展新用戶,不得妨礙自來水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管理、維護。
第三十七條 建設、使用二次供水設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必須與供水單位簽訂契約,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二)二次供水設施應按規定維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八條 從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防腐業務,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其收費按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節 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用戶表前(含表)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表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確保全全運行。
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樹木,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掩埋閥井和水錶;
(三)挖掘、鑽探、打樁、爆破或者頂進作業;
(四)排放污水、工業廢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負責實施。
第四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須經供水企業同意,並經供水、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未經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建供水管網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關閉、損毀城市供水設施以及園林、環衛、消防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
第五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一節 燃氣經營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道燃氣實行統一規劃,區域性統一經營。在管道天然氣、管道人工煤氣建成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管道液化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瓶裝燃氣允許多家經營,實行規範管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第四十七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到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燃氣資質審查手續,並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取得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燃氣企業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向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燃氣供應許可證:
(一)必須符合城市燃氣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存、輸配、充裝、計量等設施;
(三)有符合標準並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合格的燃氣消防、安全保護設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設備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六)有相應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四十九條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供應站(點)實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五十條 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正常安全供氣。
燃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氣源。
第五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二)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並保證質量;
(四)定期檢修燃氣設施或按規定對用戶室內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查檢修時應事先通知用戶;
(五)工作人員入戶檢修、檢查、抄表,應佩戴統一的標誌,文明作業,用語規範。
第五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突發事件搶修除外);區域性停止供氣24小時以上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新型氣體燃料必須經國家或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使用。
燃氣企業必須按物價部門批准的價格收取燃氣費。
第五十四條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對經營瓶裝燃氣的企業,按照燃氣規劃要求,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經營瓶裝燃氣的企業(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燃氣鋼瓶應當抽取真空後再充裝燃氣;
(二)在用燃氣鋼瓶灌裝前必須按規定抽取殘液和進行瓶體檢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裝;
(三)燃氣鋼瓶灌裝量應當與該瓶標識灌裝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充氣後應當記錄,並貼上檢驗合格標誌;
(四)燃氣企業應當將燃氣空、重鋼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鋼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五)嚴禁從槽車或貯罐上直接灌裝燃氣;
(六)禁止灌裝超過檢驗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七)禁止燃氣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節 燃氣使用
第五十五條 管道燃氣企業與管道燃氣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承擔所需費用。
禁止盜用、轉供管道燃氣。
第五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和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校驗,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室內,燃氣企業應與用戶約定抄表時間,用戶應當配合抄表。抄表後應當告知用戶用氣量。
3個月以上不使用燃氣的用戶,應當到燃氣企業辦理暫停用氣手續。重新使用的,到燃氣企業辦理啟用手續。燃氣企業應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氣。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足額交納氣費,逾期兩個月不交納氣費,燃氣企業責令其限期補交燃氣費。
第五十八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進行調查並予以答覆。
第三節 燃氣設施管理
第五十九條 城市管道燃氣管網戶外部分屬公用設施,無論投資主體及產權歸屬,均由燃氣企業統一管理、維修、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養護維修作業和新增用戶接管。
戶內燃氣表後(含表)燃氣設施產權歸用戶所有。
第六十條 燃氣設施由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進行公告。對重要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應當設定界線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和排放腐蝕性液體;
(三)種植樹木;
(四)擅自挖掘、鑽探、爆破、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等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燃氣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企業應當在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此發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和監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六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並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指定地點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氣器具。
第四節 燃氣安全
第六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當宣傳安全使用燃氣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管道燃氣中加臭。
第六十四條 燃氣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燃氣鋼瓶和調壓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註冊登記、定期檢驗。
第六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
(二)用明火對燃氣設施、器具進行試漏;
(三)在不具備安全用氣的場所使用燃氣;
(四)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包括表和表後的燃氣設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氣灶具);
(五)加熱、砸、摔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六)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自行進行燃氣鋼瓶之間倒灌;
(七)自行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八)其他影響用氣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公共運輸經營管理
第一節 資質管理
第六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多家經營、依法運行的原則。
第六十七條 公共汽車線路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通過政府招標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車線路專營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通過前款規定取得的專營權,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轉讓。
第六十八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格;
(二)有相應的經營規模,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服務設施和固定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向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者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第六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發給公共客運資質證書。申請者憑資質證書分別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開業手續。
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或者變更註冊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收回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 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在市區從事公共汽車營運業務。
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線路沿途車站前後30米內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二節 營運管理
第七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業務,包括定線編碼及市區內包租、租賃車輛的營運服務。
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線路營運,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中斷。
經營者線上路投入營運前,應當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畫,報請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自治區、市有關公共汽車營運管理規定,並接受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按照行車作業計畫和要求,組織運行;
(三)執行本市公共汽車服務規範和標準;
(四)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標準,使用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與稅務部門共同核准的統一票據;
(五)定期向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填報營運統計表。
第七十三條 投入營運的公共汽車車輛,必須持有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未取得營運證的車輛,不得在本市從事公共汽車營運。
營運證和上崗證件實行年審制度。營運證和上崗證件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不得偽造、冒領、轉借。
第七十四條 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培訓,經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上崗證件。
經營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崗證人員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
第七十五條 公共汽車營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和監督,遵守公共汽車服務規範,服從調度;
(二)按照核定的營運線路,在規定的車站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車站滯留等候乘客;
(三)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四)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和使用證照;
(五)不得拒載、搶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運價標準收費;
(七)車輛在運行中由於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營運車輛;
(八)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公共汽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十六條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管理制度,設定投訴專用電話,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進行調查並答覆投訴者。
第七十七條 住宅區域、火車站、公路客運站、大型商業區、旅遊景點、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配套的公共汽車站場,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實施管理。
前款站場,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確需改變使用功能的,必須經有關法定程式批准。
第七十八條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汽車站、場劃定車道標線,設定站牌及站名,保持站場設施完整。
公共汽車站、場應當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的標準名稱冠名。
經營者未經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調整、拆除、占用站、場等客運服務設施。
第七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公共汽車服務設施;
(二)覆蓋、塗改公共汽車站牌、標誌牌和客運交通標誌;
(三)在站、場範圍內,停放其它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等。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車服務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公共汽車站、場、車輛上設定廣告,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定,不得覆蓋車輛標誌和服務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用設施用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城市公用事業設施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無資質、越資質或者超範圍設計、施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公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供熱單位的責任,連續7天以上供熱低於16℃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供熱的,按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2元罰款,按天數退還用戶熱費,並視情節對責任者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突發性事故未及時搶修的,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並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行為,限期恢復,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給供熱單位或者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城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可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用戶未按契約規定時間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並經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停止供熱或拆除供熱設施。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用水類別的;
(二)擅自擴大用水範圍的;
(三)未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水質的;
(四)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五)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未及時搶修供水故障的;
(六)擅自開啟、關閉城市供水設施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八)阻礙供水企業發展新用戶或者妨礙其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進行維護、檢修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
(三)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將產生或者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系統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六)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
(七)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未取得供水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年審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處2000元罰款;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罰款;
(三)偽造、塗改、出租、買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供應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罰款;
(四)燃氣生產企業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鑑定合格將新型氣體燃料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罰款;
(六)瓶裝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擅自挖掘、鑽探、爆破、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燃氣企業同意,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裝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裝、改裝其他燃氣設施的,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盜用、轉供管道燃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或者干涉、阻撓新增用戶接管和養護維修作業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公共管道閥門的,處500元罰款;
(十二)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者自行進行鋼瓶之間倒灌的,處500元罰款。
第八十八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故造成區域性停氣或未履行停氣通知義務的;
(二)供應管道燃氣沒有按規定加臭的;
(三)燃氣設施發生故障,未按規定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規定檢修室內燃氣設施發生事故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由市人民政府撤銷其專營權。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未取得公共客運資質證書,從事客運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按核准線路營運或者擅自改變或者中斷營運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
(四)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二)、(五)、(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分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者吊銷營運從業人員的有關客運證照;
(五)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取得上崗證人員從事公共汽車經營服務的,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根據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損壞公共汽車或者服務設施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監督管理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資格證件。
妨礙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並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用事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本條例所指城市公用事業包括城市供熱、城市供水、城市燃氣、城市公共運輸四項內容,這些內容都是對國民經濟發展具有先導性、基礎性影響的產業,與城市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也是城市現代化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作為社會公益性行業的城市公用事業,如何加強管理,保證其健康、穩定發展,是我們面臨的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更是貫徹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目前,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法規,城市公用事業發展已逐步納入規範化管理軌道,但是要想滿足城市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城市公用事業高標準的要求,依法規範城市公用事業是當務之急,這既是建設現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也是首府公用事業建設和發展的有力保障。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和城市經營理念在城市建設中的廣泛實施,公用事業在發展規劃和運營管理等重大問題的決策上,急需制定一部綜合性法規來規範各種行為,協調各種社會關係。為了更好地貫徹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市,進一步加強城市公用事業管理,完善城市公用事業運行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切實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很有必要制定城市公用事業的綜合性地方性法規,促進我市國民經濟和公用事業的協調發展。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條例的起草由呼市建設局、公用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參考借鑑太原、石家莊、成都、南寧等地立法經驗完成。呼市人民政府於2001年8月29日提交呼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會後,呼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初審中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分別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建設廳以及呼市各有關部門和公交、供熱、煤氣、供水四大公用企業的意見,同時,為了使條例更科學、更合理,將草案全文登報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法工委對各方面意見進行了綜合研究,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專家、民眾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又作了全面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請呼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公用事業的產業政策等。
三、條例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是公用事業綜合性管理法規,規範內容十分廣泛,在結構設定上採用了章、節、條。條例共分八章共九十五條。按章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則。明確了制定條例的目的、依據、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條例的執法主體。為了明確城市公用事業這一概念包括什麼內容,條例第二條特別規定“城市公用事業是指城市供熱、城市供水、城市燃氣、城市公共運輸為社會公共事業服務的行業”,並分別對這四大行業作了定義性解釋。根據呼市行政體制實際情況,條例第四條對執法主體作出了規定“呼和浩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供熱、燃氣、公共運輸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明確了兩個執法主體各自的職責。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城市公用事業的規劃和建設是城市規劃與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劃與建設必須服從於城市的總體規劃。同樣,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作為城市公用事業也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因此,條例對城市公用事業四個組成部分規劃與建設共性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城市公用事業規劃與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並規定了城市公用設施建設從報建、設計和施工以及驗收各個環節應當遵守的制度。同時規定了城市公用事業的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籌集,以促進呼市公用事業的快速發展。
(三)關於供熱經營管理。為了提高服務質量,條例強化了供熱管理工作,明確了供熱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並且規定供用熱實行契約制,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熱契約,通過契約這種法律行為明確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且在對供熱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如供熱期限、供熱效果保障、供熱運營標準和規範等作出詳細規定的同時,也對用戶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責任作了規定,體現了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同時明確了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實行有償服務制度,嚴格劃分了供熱單位與用戶的責任界限。
(四)關於供水經營管理。條例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對供水、用水、供水設施維護三個環節分別作出詳細規定。著重規定了“供水企業的資質必須嚴格管理”,尤其是保證供水質量,規定“供水企業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規定了水質檢測制度和供水管網水壓檢測制度。為每個市民衛生用水提供了法律保障。條例對用水環節中用戶應承擔的義務和建設使用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遵守的規定作了具體明確。同時細化了供水企業和用戶對供水設施維護的職責,規定了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護的具體措施,以保護供水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關於燃氣經營管理。條例根據燃氣經營市場較為混亂的現狀,從燃氣經營的角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資質作出嚴格的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必須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燃氣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方可提供氣源。同時根據呼市實際情況,對經營瓶裝燃氣的企業(站、點)應當遵守的規定做出詳細列舉,以進一步加強規範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隱患。在燃氣使用方面主要規定了管道燃氣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氣契約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用戶就燃氣經營服務和收費的監督投訴制度。為了切實保障安全,避免因燃氣事故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帶來損失,條例對燃氣設施的保護手段、燃氣器具的市場銷售制度、燃氣企業的供氣安全和燃氣用戶的安全用氣做了詳細規定,有效防止燃氣經營、使用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帶來威脅。
(六)關於公共運輸經營管理。條例為引進競爭經營,提高服務水平,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服務公眾、安全運行”的原則,規定了“公共汽車線路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通過政府招標或者授權方式取得”。同時對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取得經營資質的程式作了規定,規範了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經營者的行為,規定從業車輛和人員必須取得營運證和上崗證方可從事營運服務,明確了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以及管理部門的權利與義務,從而依法促進城市公交事業規範管理。
(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針對所設定的禁止性行為,規定了執法主體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分別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罰則所涉及處罰的種類、幅度,都是在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法規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可操作性較強,充分體現了違法必究的原則。
(八)關於附則。為了做好法規的宣傳、準備工作,按照公開透明原則,條例將生效時間與公布時間適當加以間隔,同時廢止了1997年修訂並正在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2年1月16日上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用事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肯定了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內容的合法性,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有的組成人員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題目改為:“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事業管理條例”。
二、把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所稱城市公用事業是指”改為“適用於”,刪去第二條第(一)項中“集中供熱”的“供熱”二字,第二項中“集中供水”的“供水”二字。
三、在第四條第四款中的“技術監督”後加“工商”二字。
四、在第五條第一款改為:“城市公用事業規劃與建設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五、刪去第六條中的“應當按照城市公用事業規劃”這句話,將“同時”改為“同步”,將“預留”後的“建設、安裝”刪去。
六、在第十條中的“合格”前加“或者驗收不”這幾個字。
七、在第十一條中的“社會集資”後加“經過批准發行債券”這幾個字。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按時”這幾個字。
九、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為18℃以上”改為“應該達到18 ℃以上”,刪去“最低不得低於16 ℃”這句話。
十、將第二十四條中的“1.5米”改為“安全保護範圍”。
十一、在第二十七條的句尾加“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應當重新審批。”
十二、在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標準”後加“水質檢測的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水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部門的監測。”
十三、將條例第三十條中的“儘快”改為“緊急”。
十四、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停止(含暫停)”改為“終止”,刪去“連續六個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辦停用手續的,供水企業可作拆表處理。”這句話。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單位和個人”改為“用戶”。
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第二款。
十七、刪去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中的“同時可以中止供氣”這句話。
十八、將第六十六條改為“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多家經營、依法運行的原則。”
十九、刪去第八十一條第四項中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這句話。
二十、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擴大”前加“擅自”二字,刪去“或者變更戶名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這句話。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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