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白城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白城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8日通過,於2020年11月27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20年12月10日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城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0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了《白城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協調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治理、廁所建設與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治理、管護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村民主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規劃先行、示範引領、建管並重、長效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市級統籌、縣級抓落實、鄉(鎮)街道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統籌協調機制,指導解決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項。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能,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村民會議可以組織制定和完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方面的村規民約。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綜合協調、組織推動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建、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水利、文廣旅、扶貧、衛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婦聯等部門和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財政投入,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定期督導、檢查,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活動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網路新媒體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進行宣傳和輿論監督。
教育機構應當依託課堂教學、校園文化、社會實踐等平台,開展農村人居環境保護的相關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人居環境的義務。對損害、破壞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導、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具體包括:
(一)供水、供電、排水、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綠化等設施;
(四)畜禽糞污、病死畜禽、農作物秸稈、農業投入品包裝等廢棄物處理設施;
(五)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根據需要可以跨區域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基礎設施的所有權人可以對基礎設施進行自行管理或者委託第三方代為管理,保證基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一)臨街單位、個體商戶和住戶“門前三包”的行為規範;
(二)村民清掃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後和畜禽圈舍的行為規範;
(三)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綜合利用的行為規範;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規範;
(五)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保護古樹名木的行為規範;
(六)愛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的行為規範;
(七)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獎勵措施;
(八)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監督舉報機制,採取設立舉報信箱、公布投訴電話等方式,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影響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建、林業和草原、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聯合巡查機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機構,建立管理隊伍,履行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可以聘任農村人居環境義務監督員,發揮日常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實施村內道路硬化工程,主幹道路應當配套建設排水、排污溝渠,並做好道路兩側的路肩美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做好轄區內道路的養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開展環屯林、護路林建設,綠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樹種花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鄉村公共區域、閒置宅基地等清潔治理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鄉村清潔衛生。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牌的設定及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牌匾、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圈舍應當保持清潔衛生,有條件的鄉(鎮)、村可以依法規劃建設標準化畜禽養殖小區,實現人畜分離。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改善衛生環境,消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條件。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一)隨處便溺、亂扔雜物、隨意堆放畜禽糞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內院外亂堆柴草和雜物;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牆體上擅自張貼和噴塗廣告;
(四)損毀公共綠地綠植、廣場及其配套公共設施;
(五)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圈舍;
(六)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四章 廁所建設與改造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推進農村廁所建設和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合理規劃、布局、建設公共廁所,避免重複改造。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民接受、經濟適用、維護方便、不污染公共水體的要求,科學確定適合本地實際的建設和改造廁所模式。
有條件的區域推進農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設戶用無害化衛生廁所。在污水管網設施不完善的區域,應當以戶或者聯戶為單位建設化糞池和衛生廁所設施。化糞池的設定應當便於清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健全新建和改造廁所長效管護機制。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推行適合農村特點的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方式,引導村民進行垃圾分類,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轉運、處置體系和監督管理機制。逐步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毗鄰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鎮,可以組織將農村生活垃圾一體化處理。距離城市較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鎮,可以採取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街道轉運、縣級處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遠、人口分散的村鎮,可以採取戶分類、村收集、村處理的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外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養殖圈舍,村民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村範圍內的道路、溝塘等公共區域,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旅遊、餐飲、娛樂、商店等經營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為責任人;
(五)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八)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排查農村垃圾堆放點,清理整頓不符合要求的臨時垃圾堆放點。
第三十三條 農村垃圾的日常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
(二)運輸垃圾的車輛應當採取苫蓋、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中轉站、垃圾轉運房(點)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焚燒生活垃圾;
(二)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廢物、工業廢棄物、危險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其他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
鼓勵城市污水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覆蓋。對於不具備條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鼓勵和支持建設小型、分散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濕地、水庫、溝渠等直接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三)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其他影響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處便溺、亂扔雜物,或者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屯內院外亂堆柴草和雜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牆體上擅自張貼和噴塗廣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清除,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公共綠地綠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環境治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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