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哈爾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是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鄉村振興發展,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擬制定的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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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史

2023年2月1日,哈爾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草案)發布。

檔案全文

哈爾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環境衛生
  第四章 村容村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提高農村居民生產生活質量,建設宜居宜業和美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建成區以及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之外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對農村環境衛生、村容村貌等進行規劃、建設、管護、服務、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村(居)民主體、社會參與的方針,堅持規劃先行、分類指導、因地制宜、示範引領、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運行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統籌協調機制和考核獎懲辦法,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體系。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轄區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加強宣傳教育、建立激勵機制、制定和實施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發揮村(居)民主體地位和作用,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
  第七條 村(居)民應當遵守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本條例規定,不得損害農村人居環境,對違反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本條例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居)民會議,將下列事項及相應獎懲措施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後清潔衛生的行為規範;
  (二)垃圾、廢棄物處理和綜合利用的行為規範;
  (三)污水治理的行為規範;
  (四)畜禽糞污處置和綜合利用的行為規範;
  (五)公共空間秩序和環境衛生保護的行為規範;
  (六)愛護農村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的行為規範;
  (七)其他與農村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第九條 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籌、社會資助、市場主體投資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完善財政補貼、村(居)民付費和社會資金支持的合理分擔制度。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項目的建設、運營和維護,逐步提高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市場化、專業化水平。
  第十條 鼓勵開展秸稈利用、垃圾發電、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農村人居環境,有權對破壞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普及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鄉村振興、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全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轄區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各類專項規劃相協調,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相適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一)生活飲用水、燃氣、供熱、排水、照明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園林綠化和停車設施;
  (四)秸稈、農膜、糞污、屠宰廢棄物、病死畜禽等處理設施;
  (五)其他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建設,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鼓勵相鄰鄉鎮、村聯合建設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節約集約利用投資和土地資源,實現區域統籌、共建共享。
  較大的集市、農貿市場應當建設公共廁所、停車場和無障礙環境。
  第十六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依法委託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機構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七條 禁止侵占、損壞、擅自拆除、擅自遷移、擅自關閉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規劃建設農村公共廁所。鼓勵社會捐資建設農村公共廁所。
  農村公共廁所的保潔、設施管護應當納入村保潔範圍。
  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商鋪、飯店、加油站等處的廁所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確定農村垃圾治理模式,統籌城鄉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布局,完善“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城鄉環衛一體化體系。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垃圾源頭分類減量,探索符合農村特點、簡便易行的分類處理模式,減少垃圾出村處理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的宣傳、監督,以及垃圾的組織運輸等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擴大農村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服務覆蓋面,推動農村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與環衛清運網路合作融合。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理責任人制度。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垃圾的清理;對違反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農村垃圾清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內的道路、河道、坑塘、溝渠、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三)商鋪、餐飲、娛樂等場所,經營者為責任人;
  (四)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單位為責任人;
  (六)宅基地及其居住地,居住人或管理人為責任人;
  (七)承包地,承包人或經營人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保潔制度,配備保潔人員,就村保潔事項與提供保潔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約定。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約定向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費用,並對其提供的保潔服務進行監督。
  經村(居)民會議討論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村日常衛生保潔。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保潔費。保潔費應當專款專用,其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村(居)民監督。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村公共區域及道路沿線、河流兩側清潔治理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農村公共區域清潔衛生。
  第二十五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採取有償置換等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
  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並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者農藥包裝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農村污水治理工作,根據地理條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村(居)民生產生活習慣,科學確定農村污水治理模式,加強農村污水治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農村污水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廣低成本、低能耗、易操作、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治理技術,推進農村污水可持續治理、資源化利用。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農村污水治理設施交由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建設、運行、維護。
  村(居)民以及其他向農村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戶內排放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農村污水治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村(居)民以及其他排放生活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廁所糞污治理,建立信息化管理、市場化運作、專業化抽取、科學化利用的農村廁所糞污治理模式。有條件的村應當將廁所糞污納入生活污水治理設施進行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農村廁所糞污治理、農村衛生廁所建設管護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農村廁所糞污治理、農村衛生廁所建設管護等工作。
  第三十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符合禁養區、限養區的有關規定,採取科學的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減少動物糞便、動物屍體、污水等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量。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戶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防止惡臭氣體和養殖廢棄物泄漏、滲出。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養殖廢棄物集中收儲堆漚區(點)之外的環境排放。
  第三十一條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密集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養殖廢棄物集中收儲堆漚區(點),對養殖廢棄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畜禽分散養殖向集中養殖方式轉變,鼓勵有機肥生產企業、種植合作社、種植大戶等對農業種植廢棄物、養殖廢棄物等進行集中收集、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鼓勵農戶施用農家肥。
  第三十三條 村莊公共空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灑、填埋、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場所、街道、溝渠河塘傾倒建築垃圾、污水、冰雪,堆放秸稈、樹枝、雜物;
  (三)在街道晾曬穀物、停放車輛和農機具。
  第四章 村容村貌
  第三十四條 村莊規劃和建設應當突出地域和人文特色,注重保護古建築、古樹名木、傳統村落、歷史文化名村,延續鄉村歷史文脈。
  第三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村編制村莊規劃。已編制村莊規劃的,村內建築應當符合村莊規劃;暫時沒有條件編制村莊規劃的,村內建築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內建築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建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乾淨整潔。
  規劃建設農村住宅小區應當符合農村生產生活習慣,滿足村(居)民生產生活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擅自在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引導、鼓勵村(居)民根據農村特色和地域特點,建設與村莊整體風貌相協調的宜居住房。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質、體現村整體風貌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免費供村(居)民建房參考。
  第三十七條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管線、桿體、箱體,應當規範設定、標識產權,保證安全有序,不得影響村容村貌。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合作,在符合規範的前提下,採取多桿合併、線桿共享、地下鋪設等方式設定管線,做到線路規整、收納束縛。對存在安全隱患、有礙觀瞻或者廢棄的管線、桿體、箱體,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清理。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設施損壞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產權單位修復;產權單位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及時修復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告知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農村發布戶外廣告,應當遵守有關發布地點和內容的規定。對脫色、破損、陳舊等有礙觀瞻和影響安全的戶外廣告,廣告發布者應當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違反規定發布且廣告主、廣告發布者不明的戶外廣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處理。
  第三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村莊綠化,利用荒地、廢棄地、邊角地等開展村莊小微公園和公共綠地建設。
  第四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經常清理庭院周圍溝渠、雜草、垃圾、雜物等,整齊擺放生產工具、生活用品、農用物資等,保持庭院清潔衛生美觀。確需在庭院外擺放雜物、攤點的,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村容村貌和行人、車輛通行。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破損房屋及時進行維修。經依法鑑定存在危險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採取加固、拆除等安全處置措施。對殘破、倒塌牆體等,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及時進行清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擅自遷移、擅自關閉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處理直接向養殖廢棄物集中收儲堆漚區(點)之外的環境排放養殖廢棄物,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採取措施消除污染,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灑、填埋、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街道晾曬穀物、停放車輛和農機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共場所、街道、溝渠河塘傾倒冰雪、污水,堆放秸稈、樹枝、雜物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共場所、街道、溝渠河塘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擅自在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規定隨處設定、張貼廣告和噴塗廣告,或者對發布的脫色、破損、陳舊等有礙觀瞻和影響安全的戶外廣告未及時維修、翻新、拆除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違反規定,未對依法鑑定存在危險的房屋及時採取加固、拆除等安全處置措施,或者未對殘破、倒塌牆體等及時進行清運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代為處置,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被列入失信懲戒名單的主體,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監管和懲戒。
  第四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農村人居環境狀況的日常巡察。對不履行義務或者損害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按照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處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執法的;
  (二)利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亂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收費、收繳罰款未使用專用票據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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