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准《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由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全文,

發布信息

白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已經白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3年6月28日審議通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8日

全文

白山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2023年6月28日白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村容村貌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糞污治理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規劃建設與管理、村容村貌建設與管理、糞污治理、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管護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因地制宜、規劃先行、立足農村、問需於民、持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聯動工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及時處理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項目落地、資金使用、推進實施等工作,對實施效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方面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組織村民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水利)、財政、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大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財政投入力度,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改善農村人居環境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充分藉助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傳統媒體,創新利用新媒體平台,深入開展宣傳報導。
鼓勵、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相關活動。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影響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部署要求,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為基礎,與各類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性投入資源的統籌,避免重複和不符合實際的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管理、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
(一)生活飲用水、供電、排水、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設施;
(三)道路、橋涵、綠地、綠化設施;
(四)秸稈、農膜、糞污、農藥、化肥包裝物、病死畜禽等處理設施;
(五)集貿市場、文化廣場、公共停車場(位)設施;
(六)其他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政府建設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選擇以下運營維護方式: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運營維護;
(二)委託所在村(居)民委員會運營維護;
(三)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運營維護。
村(居)民自籌自建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由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跨鄉(鎮)行政區劃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合理選擇運營維護方式。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會議,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後清潔衛生的行為規範;
(二)生產、生活垃圾的處理以及秸稈禁燒和利用的行為規範;
(三)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規範;
(四)農村公共空間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規範;
(五)愛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設施的行為規範;
(六)違反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處理辦法;
(七)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務(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農村人居環境質量和污染源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務(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聯合巡查機制,組織人員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三章 村容村貌建設與管理
第十六條 村容村貌規劃建設應當突出鄉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點,保護文物古蹟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名村名鎮和文物。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實施村內道路硬化工程,配套建設排水、排污溝渠,並做好道路兩側的路肩鋪裝。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私搭亂建、亂堆亂放的行為進行整治。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科學管控農村生產生活用火。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運營單位應當採取線路規整、收納束縛、多桿合併、線桿共享等方式維護梳理農村電力線、通信線、廣播電視線。
第二十條 廣告設施、牌匾標識、標語宣傳品應當保持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殘缺破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培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企業運用市場化模式處理秸稈。鼓勵支持秸稈還田、能源化利用、飼料化利用、收儲運體系建設。
第二十二條 引導、鼓勵村(居)民通過栽植果蔬、花木等開展庭院綠化,通過在水旁、路旁、村旁、宅旁植樹開展村莊綠化,利用荒地、廢棄地、邊角地等規劃建設村莊公園和公共綠地。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一)隨處便溺、亂扔雜物、隨意堆放畜禽糞便和生活垃圾;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三)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 
(四)亂堆柴草、雜物;
(五)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
(六)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七)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四章 糞污治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農村廁所改造,新改戶用廁所基本入院,有條件的地區要積極推動廁所入室,新建農房應當配套設計建設衛生廁所及糞污處理設施設備。
科學選擇改廁技術模式,推廣適宜高寒、乾旱地區使用的農村戶用無害化衛生旱廁,支持因地制宜開展水沖廁所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按照科學選址、合理設計、因地制宜的原則,在中心村、農村社區綜合服務中心、文化活動中心、學校、集貿市場、鄉村旅遊景點等人口集中區域新建、改建和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並建立管護機制。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排放的廢棄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採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符合當地實際、方式多樣的生活垃圾收運處理體系。
毗鄰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鎮,可以組織將農村生活垃圾一體化處理。距離城市較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鎮,可以採取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街道轉運、縣級(區域)處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遠、人口分散的村鎮,可以因地制宜建設小型化、分散化、無害化處理設施,採取戶分類、村收集、村處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對不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妥善儲存,定期外運處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
(二)採取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垃圾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轉運房(點)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垃圾治理的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裝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二)違法違規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工業固體廢棄物等向農村轉移;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投放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三)旅遊、餐飲、娛樂、商店、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各類法人及社會組織的辦公和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五)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據地理條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村(居)民生產生活習慣,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鼓勵城市污水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覆蓋,推進建制鎮、重點流域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應當納入河(湖)長制管理體系,以房前屋後、河塘溝渠為重點實施清淤疏浚,採取綜合措施恢復水生態,消除農村黑臭水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處便溺、亂扔雜物,或者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亂堆柴草、雜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及其配套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侵害,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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