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市政設施保護條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7日通過,於2019年3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19年4月25日白城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城市市政設施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保護,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市)、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和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能部門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的監督保護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監督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日常巡查,定期養護、維修,保證所屬市政設施處於正常的使用狀態。
第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並納入智慧城市服務平台,實施信息化管理,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對市政設施的財政投入,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經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保護
第九條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車場、廣場、管線走廊、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非機動車架、井蓋、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屬設施。
第十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道路結構;
(二)擅自開設進出通道或者坡道;
(三)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管線、標誌等設施;
(四)擅自占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五)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
(六)運載的貨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擊打路面;
(七)在路面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其它拌和物;
(八)傾倒、焚燒、灑漏、堆放、晾曬物品,排放污水、采砂取土、設定路障;
(九)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沖洗或者修理、保養車輛;
(十)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車輛擅自行駛;
(十一)擅自設定、破壞停車泊位;
(十二)重型車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駛、停放;
(十三)非機動車以及其它物品侵占道路兩側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十四)機動車碾壓路邊石;
(十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廣場、遊園、步行街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爬和破壞大螢幕、音響、噴泉、雕塑、圍欄、宣傳欄、防護網等設施;
(二)破壞長廊、涼亭、張拉膜、座椅等休閒設施;
(三)破壞遊樂、娛樂、康樂設施;
(四)移動、占用、破壞阻車石;
(五)損害、侵占其他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道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的二倍繳納費用。
第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
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市政設施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撤除。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必須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履行延期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計畫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施工作業時間,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交叉合併施工。
逾期未報送計畫,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補報計畫。
第十七條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先立即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挖道路一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井蓋、護欄、標牌等設施的產權人應當進行日常巡查維護,因沉陷、缺失、損壞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應立即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及時進行補裝、維修或者更換。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小時內到達現場,並在六小時內完成。其他養護、維修、搶修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橋樑、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在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所列的行為;
(二)擅自占用橋涵或者改變橋涵結構;
(三)利用橋涵從事牽拉、吊裝等作業;
(四)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危險物品;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人對城市橋涵設施應當實施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特殊檢測,保證城市橋涵設施安全。
城市橋涵設施的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 經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涵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產權人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臨時封閉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或者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確需通過城市橋涵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按指定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橋樑上設定大型廣告及懸掛物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章 城市照明設施保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住宅區、景點等處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占用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關閉照明電源;
(三)擅自在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廣告、標牌或者其它設施;
(四)擅自在照明專用地下電纜或者管道上挖掘、鑽探、打樁以及堆壓物品;
(五)依附照明設施堆放各種物品;
(六)非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攀登路燈燈柱、變壓器台;
(七)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八)利用照明設施從事牽引(拉)作業;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確需改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接用、關閉照明電源,或者架設線纜、設定其它設施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產權人負責實施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立即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溝渠、泵站、蓄水池、污水處理廠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排水設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兩側各十米和排水明渠兩側各十五米內取土、挖砂、圈占用地;
(三)擅自拆除、穿鑿排水設施;
(四)盜竊排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五)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積雪、垃圾和建築砂漿等雜物;
(六)向排水設施內排放油煙、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
(七)利用排水設施向各類水體排放污水;
(八)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九)破壞湖泊、水塘、溝渠用於排水設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損壞的,產權人應當及時清掏、疏浚和修復,特殊情況需移動排水設施排出積水的,須在排水處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監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上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確需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施工費用。
各類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工,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修復受損的排水設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並可視其情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視其情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並可視其情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占用、挖掘,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並可視其情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不符合補辦手續條件的,應當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並可視其情節,處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產權人對沉陷、缺失、損壞的設施未立即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或者未及時進行補裝、維修、更換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產權人未及時清掏、疏浚和修復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侵害本條例規定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和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以外其它市政設施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扣押侵害市政設施的工具、設備、物品。
阻礙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處分;市政設施維護單位不履行巡查、養護、維修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對責任單位的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