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為進一步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來本省投資,經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對省人民政府第26號令《山西省鼓勵外商投資辦法》(1991年7月17日頒布)、省人民政府第27號令《山西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辦法》(1991年7月17日頒布)、省人民政府第32號令《山西省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實施細則》(1992年6月22日頒布)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部分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修訂文本另發)。
《山西省鼓勵外商投資辦法》的修訂部分
第四條修改為: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物資部門供應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除進口的以外,計價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
第八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和電話使用、車輛養路、供應水電氣、貨物運輸、國內工程設計及施工、諮詢服務及廣告,收費標準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
第九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場地使用費,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幅度內,可以從低計收。
第十一條增加第三款: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鼓勵外商投資項目,外匯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批准,批准後允許通過外匯調劑中心平衡外匯收支。
第十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及時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允許企業選擇當地開辦外匯業務的銀行立外匯帳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在兩個銀行開戶或跨地區開戶。
第十八條第二款刪去。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山西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山西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辦法》的修訂部分
第二條修改為:鼓勵台灣同胞圍繞能源、機電、冶金、化工、輕紡、食品等支柱產業對現有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進行稼接改造;鼓勵台灣同胞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外向型農業的投資。凡屬台灣同胞投資的基礎設施、基礎產業項目、產品出口項目高新技術項目、農林牧副開發項目均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稅期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說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修改為:對引薦、介紹台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個人,契約規定的資金全部投入企業後,可以按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千分之一付給一次性獎金。屬於合資、合作企業項目的,由該企業的中方從自有資金中支付;屬於獨資企業項目的,由同級財政專項開支。對於較大投資的項目,酌情規定最高上限。
第十一條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能自行平衡外匯的,可按契約、章程規定自行銷售產品。
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山西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山西省鼓勵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實施細則》的修訂部分
第四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通過劃撥或出讓的方式辦理審批手續。
投資於工業、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商品房屋等項目用地的,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投資於農業、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建設等項目用地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土地轉讓時發生增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確需轉讓、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進行。
第六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費、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標準,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照市、縣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其他外商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按照市、縣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用地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在使用期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一)從事農、林、牧、漁開發性的項目;
(二)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三)開發利用灘涂或者改造利用廢棄土地的項目;
(四)開發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體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項目。
第八條修改為: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由該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負責按期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第九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用煤、用電、用水、用氣、用油,由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優先安排,保證供應。
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外資企業在國內僱傭所需要的職員、工人,也允許他們從國外聘任技術專家、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商、港渙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勞動工資計畫由企業自主決定,企業賃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到開戶銀行設立的工資總額專戶中提取現金,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招聘職工的數量、時間、條件和方式,並應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進行;需要跨地區和從農村招收的,應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聯繫辦理。職工招聘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勞動法規和政策規定,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契約,併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鑑證。招聘在職職工的,所在單位應予支持。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當地統計、勞動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生產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產品出口企業在法定減免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在法定減免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九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在太原市區投資舉辦的生產性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但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技術密集型和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二)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在經濟不發達地區設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在享受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5年,從企業開業之日起免徵城市房地產稅5年。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外商、港澳台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從事、開發下列行業、項目的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從企業開業之日起免徵城市房地產稅10年。
(一)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二)基礎設施、基礎產業項目;圍繞能源、機電、冶金、化工、輕紡、食品等支柱產業對現有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進行嫁接改造的項目;
(三)農林牧副開發項目。
第二十三條(二)項修改為:採取易貨貿易形式,用本企業產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組織非出口許可證和非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換回生產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金,在企業的經營範圍內可自主安排使用。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鼓勵外商投資的項目,外匯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批准後允許通過外匯調劑中心平衡外匯收支。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引薦、介紹台灣同胞來本省投資的中介人,在契約規定的資金全部投入企業後,可以按投資者實際投資額折合人民幣千分之一付給一次性獎金。屬於獨資企業項目的,由同級財政專項開支。對於投資較大的項目,酌情規定最高上限。
前款規定不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從事涉外業務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積極引進資金成績顯著的上述人員,可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細則由山西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