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於2000年4月2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2年3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決定廢止該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5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發展歷程,辦法全文,

發展歷程

2000年4月20日,經山西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2年3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決定廢止該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肥料管理,維護肥料使用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經加工製作,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的商品有機、無機和生物肥料類,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為主的土壤調理劑類,以調節植物生長發育狀況為主的植物生長調節劑類以及兼有上述兩種以上作用的其他製劑。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肥料的生產(含肥料分裝,下同)、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工作和肥料監督管理工作。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肥料登記的有關工作。地(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產的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記
第五條 肥料產品實行登記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下列肥料品種免於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高濃度複合肥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免予登記的肥料。
進口肥料的登記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肥料登記由領有工商營業執照的肥料生產企業申請。申請人應向受理登記機關提供下列內容的資料:
(一)產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狀;
(二)產品的技術指標、檢驗規則和方法;
(三)產品的主要原料和生產的主要工藝;
(四)產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產品在三個不同類型的生態區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進行的田間肥料套用試驗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術和增產效果的資料。符合國家標準的復混肥除外。
申請登記用於在水果、蔬菜的葉面噴施、調理土壤和調節植物生長肥料的,還需提供國家規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毒理學試驗報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受理後按規定標準抽取肥料樣品或委託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抽取肥料樣品。
第七條 肥料登記申請,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受理並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屬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種類,按規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屬本省登記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登記的肥料種類,提交省肥料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意見後,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予以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省肥料評審委員會由省農業、化工、質量技術監督、環保、衛生、供銷社等部門以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推薦的肥料技術專家組成。
第八條 肥料登記分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
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正式登記,發給肥料登記證,有效期五年:
(一)產品有正式名稱和通用名稱;
(二)產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產品安全性鑑定合格,對作物、土壤、環境和人、畜無危害作用;
(四)產品具有明顯、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國家標準的復混肥外,產品經規定要求的田間套用試驗,作物增產效果在5%以上。
具備前款所列(一)至(四)項條件,未按規定進行田間試驗的,辦理臨時登記,發給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登記機關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肥料登記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3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登記。肥料正式登記的續展期為五年,臨時登記的續展期為二年。肥料續展登記後予以公告。
第十條 肥料生產企業在肥料產品登記有效期限內,變更企業名稱或產品名稱的,應進行肥料變更登記;改變肥料成份或劑型的,應重新登記。
第三章 肥料生產
第十一條 肥料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肥料工業的產業政策,鼓勵研究、創製新肥料。
第十二條 列入國家和省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目錄的肥料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和經營。
第十三條 肥料生產企業取得肥料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生產工藝流程、設計圖紙或技術檔案;
(三)有符合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
(四)有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
(五)有控制產品生產質量的手段。
第十四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肥料產品,應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產的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審核後經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發證。
生產列入本省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肥料產品,應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產的部門提出許可申請,經審核後報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批准發證。
第十五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產品的質量標準、生產工藝、操作規程組織生產,並嚴格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制度,防止產生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 肥料產品的包裝必須印有標籤或附有使用說明書。肥料標籤或使用說明書套用中文載明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通用名,生產廠名和廠址;
(二)肥料登記證號和生產許可證號的標記、編號和批准日期;
(三)產品標準的代號、編號和名稱;
(四)產品有效成份的名稱、含量及其淨重量(或容量)和劑型;
(五)適用植物和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六)生產日期、產品批號和有效期。
分裝的肥料產品還應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及其地址。
產品標籤或使用說明書內容應清晰、準確,應與肥料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相符。
第十七條 肥料生產企業生產的肥料產品,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肥料生產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檢驗並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四章 肥料經營
第十九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肥料:
(一)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農技推廣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護站;
(三)肥料生產企業;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前款所列單位委託代購代銷的,必須經原登記機關審核批准。代購代銷肥料業務只限於零售,不得經營批發。
第二十條 肥料經營單位除應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識的營業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變質、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證肥料質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肥料經營單位購進肥料時,應向肥料生產或批發企業核對產品標籤或使用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實行肥料登記證或生產許可證的肥料,必須核對其肥料登記證和肥料生產許可證,經核對無誤方可進貨。
肥料經營單位應在自購進肥料之日起30日內,將購進肥料的名稱、數量和生產單位的情況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和撤銷登記的肥料,不得經營產品包裝上未印製標籤或附具說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肥料。下列肥料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種肥料冒充他種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或說明書上註明的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三)產品實際性能與產品標籤或說明書上註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劣質肥料。下列肥料為劣質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農作物、生態環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及其他媒體發布肥料廣告的,必須在發布前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的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准登記的肥料名目,及時提供肥料產品信息,引導農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選購適合當地條件和農作物的優質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肥料使用者科學施肥的指導,按照當地土壤和種植情況,搞好肥料使用技術的培訓和推廣,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條 使用肥料應當按照產品標籤或使用說明書註明的使用方法、對象、用量使用,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九條 肥料在銷售、使用過程中發生產品質量問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技術糾紛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肥料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抽樣檢驗,受檢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肥料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肥料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肥料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肥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肥料經營者逾期不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就其經營的肥料品種備案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轉讓肥料登記證、號或肥料臨時登記證、號的,由原發證機關收繳或註銷肥料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肥料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冒、劣質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的;
(二)肥料包裝未印刷標籤或附具說明書以及印刷的標籤或附具的說明書內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的和發布肥料廣告未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有關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五、《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經加工製作,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的商品有機、無機和生物肥料,或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為主的土壤調理劑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工作和肥料監督管理工作。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肥料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肥料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生產者基本概況;
(二)產品的名稱、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狀;
(三)產品的技術指標、檢驗規則和方法;
(四)產品的主要原料和生產的主要工藝;
(五)產品標籤樣式;
(六)產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除前款規定外,申請登記復混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配方肥料還需提供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登記有機肥料還需提供環評報告。
申請受理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按規定標準抽取肥料樣品。”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肥料登記申請後,屬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種類,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規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屬本省登記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登記的肥料種類,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綜合評審,審核通過後予以登記,並向社會公告。”刪去第二款。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具備前款所列(一)至(四)項條件,未按規定進行田間試驗的,辦理臨時登記,發給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一年。”
第九條修改為:“肥料臨時登記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2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一年。續展臨時登記最多不能超過兩次。
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五年。肥料續展登記後予以公告。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修改的決定2
二、《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
 1.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全部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2.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或改善農產品品質,或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3.第四條第一款刪去“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肥料監督管理工作”;將“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4.第五條第二款免於登記肥料品種增加“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放在高濃度複合肥之前。
5.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登記。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床土調酸劑的登記工作。”
6.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肥料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一)肥料登記申請表;(二)營業執照複印件;(三)產品標籤樣式。”
7.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一款、第三款,將第二款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肥料登記,發放肥料登記證,有效期五年:(一)產品有正式名稱和通用名稱;(二)產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三)產品具有明顯、可靠的肥效。”
8.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正式”刪去。
9.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產品名稱”修改為“商品名稱”,“應進行肥料變更登記”修改為“應申請變更登記”。
10.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肥料生產的部門備案。”
11.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除條文中的“或肥料臨時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號”。
12.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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