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泉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泉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泉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有序、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台商投資區管委會組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以及文明建設考評體系,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職責負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動員居(村)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
第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水利、交通運輸、商務、新聞媒體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格線化管理體系,綜合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網路管理信息平台,促進管理的高效化、精細化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及時抄報、移送處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發現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考評制度,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在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實行市場化的區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參與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的監督考評。
第八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受理與核查處理、獎勵、保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眾舉報平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衛生健康、教育、新聞媒體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愛國衛生活動,提高公民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願服務、公益活動。
第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式,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其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逐步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所在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劃定。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從其約定。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內,責任人應當履行或者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下列“責任區三包”管理責任:
(一)包秩序,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吊掛、亂堆放、亂停車等行為,保持市容整潔、有序;
(二)包衛生,無暴露垃圾、糞便、渣土、污水、污漬等,保持衛生整潔;
(三)包設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市政公共設施,無踐踏、占用綠地,無損毀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等,保持花草樹木及設施完好。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其外觀、造型、裝飾與規劃審批要求一致;
(二)外立面整潔、美觀、完好,出現污損有礙市容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三)屋頂、公共樓道和入戶大堂等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不得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的門窗、防護網(欄)、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安全、完好。出現嚴重生鏽、破損、脫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粉刷、修復、更換。空調外機滴水影響市容或者他人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臨街一側,確需設定圍牆、柵欄的,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等作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臨街建築工地、待建用地、閒置用地或者店面裝修應當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圍牆、圍擋。
第十六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要街道兩側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大型廣場、公園等,應當按照夜景照明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出現損壞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觀設施應當內容健康,造型、風格、色彩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污損、破舊、殘缺,不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遷移。
第十八條 架空管線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設定的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逐步改造。廢棄的架空管線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以及招牌、電子顯示屏、拱門、霓虹燈、燈箱、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內容健康、語言規範、外形美觀,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要求。
戶外廣告等戶外設施出現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或者拆除。拆除戶外廣告等戶外設施的,應當及時修復所附著的建(構)築物或者場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和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因舉辦會展、節慶、文化、公益宣傳等活動,確需在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等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後及時清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散發廣告和宣傳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信息欄,用於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共享腳踏車(電動車)管理辦法,合理規劃停放區域,加強準入、退出和經營服務管理,控制投放總量。管理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營者應當採取電子圍欄等手段規範運營服務,加強日常衛生保潔,及時清理無序停放和損壞的共享腳踏車(電動車)。
使用人應當文明規範使用、停放共享腳踏車(電動車)。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公用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無障礙設施整潔、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交通標誌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設定的檢查井、井蓋等設施齊全、正位;
(四)崗亭、站亭等設施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設施出現污損、移位、缺失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及時清洗、修復、更換、補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條 運輸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發生遺撒的,運輸者應當及時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
禁止從機動車輛向外拋撒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從事車輛銷售、租賃、維修、裝飾、清洗作業;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校園周邊等公共場所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規劃用途,擅自拆除臨街建(構)築物牆體改建經營場所,擅自將小區的住宅、車位(庫)、儲藏間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構)築物退讓道路紅線內的場地。
第二十六條 因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臨時占用公共場地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
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垃圾桶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便民攤點管理規範,明確便民攤點設定條件、環境衛生要求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便民攤點經營區域的,應當遵守便民攤點管理規範,不得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勵錯時利用農貿市場設定便民攤點。
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動攤點的管理和查處。
第二十八條 綠地管理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和美觀,定期對花草樹木進行修剪,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和影響市容。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禁止店面(攤點)經營者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
禁止午間和夜間在居民集中區進行高聲喧譁、猜拳、播放音樂等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動。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發現違反前三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抄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個人應當維護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和亂扔果皮核、紙屑、菸頭、飲料瓶、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隨地便溺;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強病媒生物防控,將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店面(攤位)經營者保持店面(攤位)衛生整潔以及經營工具、商品擺放整齊,不得占道、擴攤或者流動經營。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對農貿市場環境衛生、公共衛生等情況進行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他人休息。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其攜帶者應當即時清除。攜帶犬只外出應當束牽引帶。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巡查。違法飼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烈性犬名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科學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等各類垃圾管理辦法,統籌建設各類垃圾處置場所,規範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推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隨意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轉運、貯存、處置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產生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至指定收集點相對應的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大件廢棄家具收集、運輸單位的名單和聯繫電話。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處置建築垃圾的,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准,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運輸,並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自行運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場所;無法按規定運送、投放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清理運送。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與作業服務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和管理。
新區建設、舊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收集點(站)、生活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參與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方案聯合審查和聯合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現有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地規劃及設施用途。
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必須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必須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九條 新建公共廁所廁位應當根據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進行設定,並設定無障礙設施。在人流集中的場所,女廁位與男廁位的比例不應小於2:1。已建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應當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免費開放。
公廁管理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對公共廁所進行管理、維護、保潔,保持設施齊全、完好,保潔質量達到環境衛生質量要求。使用者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沿街商鋪、賓館、酒店等行業的內部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其人員培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按規定的時間作業,減少對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的影響。
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防止造成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在環境衛生服務領域引進市場機制,推廣先進設備和技術的套用,推進服務的市場化、專業化,提高環境衛生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未履行小區管理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還可以採取通報批評、約談物業項目負責人、納入信用評價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陽台外、窗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粉刷、修復、更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圍牆、圍擋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遷移景觀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清除廢棄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及時清洗、修復、更換、拆除戶外設施,或者未及時修復戶外設施所附著的建(構)築物、場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塗寫、刻畫、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或者未及時清除張貼、懸掛宣傳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隨意散發廣告或者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日常衛生保潔義務、未及時清理無序停放或者損壞的共享腳踏車(電動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輛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及時清洗、修復、更換、補齊城市道路及公用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挖掘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店外經營或者店外放置、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從事車輛銷售、租賃、維修、裝飾、清洗作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場所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舉辦活動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或者未保持經營場地整潔、有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店面(攤點)經營者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過大音量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理,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理,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衛生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消毒、做好防疫工作,或者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國家規定範圍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衛生保潔義務,或者占道、擴攤、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即時清除寵物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束牽引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予以配合。違法飼養烈性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二)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三)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地規劃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三)不文明執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市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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