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溫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12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13日
修訂信息
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十三屆〕32號
《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1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6月27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定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其他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原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修改為“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三、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除外”。
四、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或者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定戶外廣告的期限屆滿後未拆除並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對設定戶外廣告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設定其他戶外設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置。”
六、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本決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溫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力度,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有權勸阻並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創新管理方式,運用現代通訊工具、網路溝通平台,方便社會互動。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橋樑、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水利等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窗欄、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第十六條 新建建築物外牆的空調外機應當按照建築設計指定的位置安裝,不得隨意變更位置或者破壞建築物外立面。
建築物臨街外牆安裝空調外機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其下沿高度應符合民用建築設計國家標準,空調冷凝水應當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七條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定圍牆、圍擋,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定的檢查井、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公用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在街道兩側、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
第二十二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禁止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向車外拋撒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市容環境衛生、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等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市容標準和技術規範。
設定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其他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等建築控制地帶設定的;
(六)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設定的。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利用城市道路、橋樑、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碼頭、公交站點、廣場、綠地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各類國有產權性質的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商業廣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取得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等設定廣告的使用權。使用權期限屆滿後,設定人應當拆除設施,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戶外設施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張掛。
第二十九 條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塢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商業服務視窗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其他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居民飼養寵物、信鴿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
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
第三十九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
禁止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四十條 化糞池應當按照清掏周期的設計要求進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糞水、糞渣實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船)攜帶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規範使用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
(二)按照指定的地點裝載和消納;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四)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傾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不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街道兩側建(構)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隔離設施未設定或者設定不規範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未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車輛運輸出現泄漏、散落的,責令立即清除,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或者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定戶外廣告的期限屆滿後未拆除並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對設定戶外廣告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設定其他戶外設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任意張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造成化糞池外溢的,責令立即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置。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