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10月18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譽歡院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經濟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園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墊您說拜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經濟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園區和其他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仔采茅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按照實際任務量核定,並納入年度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環境衛生服務向農村延伸,逐步實現城鄉環境衛生服務均等化。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化建設,提高數位化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城市紋紙慨管理行政執法、市容環境衛生、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公開和服務平台建設,向公眾提供停車場、農貿市場、公共運輸站點、公共腳踏車停放點、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的服務信息。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依法確定的責任人多主戒敬負責。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痰跡、廢棄物,清除積水、積雪、積冰;
(二)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刻畫、亂停車、亂堆放、亂吊掛晾曬等行為;
(三)維護建築物外牆、店招標識、綠化設施、環境衛生設施等整潔、完好;
(四)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責任。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將空閒場地經依法批准後改造為臨時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專有停車場在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向社會開放。臨時停車場、單位專有停車場諒組凝可以合理收取停車費用,並按規定公開收費標準。
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建,用於增設停車泊喇捉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在確保消防安全和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上增設一定時段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
第九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車庫(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新建住宅小區竣工交付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本小區業主公布車庫(位)的空置情況,本小區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贈)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已建住宅小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所收費管理辦法,形成分區域、分時段、分類型的差異化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設定車擋、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拒不拆除,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代為拆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面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需要修復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七日內修復,因損毀嚴重無法在七日內修復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修復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箱)蓋、雨箅丟失、破損、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發現或者接報後應當立即補缺、修復;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設定井(箱)蓋、雨箅,應當與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的樣式和材質保持一致。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施工單位應當制訂挖掘施工方案,明確挖掘範圍、時限等要求,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園林綠化建設、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標準設定磚砌圍牆、定型化工具式圍牆或者設有防溢座的封閉圍擋;
(二)施工現場應當在工程車輛的出入口內側設定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廢水防溢、收集、處置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車輛駛離工地前,應當保持車身和輪胎清潔;
(三)施工現場內的道路和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應當進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鋪設鋼板,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路面不得粘帶泥土;
(四)作業時應當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噴淋抑塵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預警天氣,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回響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已建成區域的地下管線協調工作,對架空管線有計畫地實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設。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共用管道敷設工作。城市地下管線建設改造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同步實施;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地下管線分別納入相關項目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樹木、地面、桿柱、建(構)築物、道路附著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採取覆蓋、替換方式清除的,應當與原材質色彩保持一致。
違反第一款規定,刻畫、塗寫、張貼的內容違法且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後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新建城區應當按照方便市民、規模恰當、綜合配套的原則設定農貿市場。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劃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農貿市場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攤檔用於自產農產品的銷售。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及時清掃屬於責任區範圍內的周邊區域和配套停車場地,保持農貿市場周邊地面乾淨、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戶保持攤位、店面整潔、衛生,不得擅自超出攤位、店面經營,並按要求收集、處理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農貿市場舉辦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縣(區)、鎮人民政府在不影響道路暢通和周邊居民生活的情況下,在室外公共場所劃定一定的臨時性經營場所,確定經營時段、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擺攤設點。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聽取周邊居民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綜合行政執法服務平台建立室外攤販信息檔案,制發信息卡。攤販經營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商品名稱或者服務種類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實際,對室外攤販經營實行記分和評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室外經營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間隨身攜帶或者懸掛室外攤販信息卡;
(二)按照規定的場所、時段、種類經營;
(三)非營業時間應當將經營用具搬離或者按規定整理收納;
(四)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五)不得妨礙交通、製造噪音;
(六)不得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省的有關管理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建設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範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容器間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應當逐步按照垃圾分類處理的要求進行升級改造。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清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收集、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引導,支持慈善、環保等公益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示範、監督。中國小校應當開展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垃圾的產生,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實施全裝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並出台扶持政策,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採用押金、以舊換新、設定自動回收機等多種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二十八條 居民應當將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清運。
居民違反前款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可以給予獎勵,並應當對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21日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提升生活品質,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建成區,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相關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機構,負責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除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鄉環境衛生服務均等化。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按照實際任務量核定,並納入年度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智慧城管平台建設,提高科學化、精細化、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服務平台建設,向公眾提供停車場、農貿市場、公共運輸站點、非機動車停放點、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以及運行信息。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舉報。
道路兩側單位和經營戶應當對門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動、公益行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引導、示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生活方式綠色化行動,提高垃圾分類意識,遵守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中國小校應當開展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揚或者獎勵,並對其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道路、橋樑、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以及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地、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報刊亭、候車亭、郵政信箱、快遞櫃、通信交接箱、設備控制櫃(箱)、公共腳踏車管理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信息發布欄(屏)、垃圾桶,空中架設的管線、桿架,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地面、建築物各類附著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商品交易市場、文化娛樂場所、展覽展銷場館、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商店、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區域舉辦活動的,由活動舉辦單位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廢棄物、糞便、污水和蚊蠅孳生地;
(二)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有序,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堆放、亂停車、亂張貼、亂刻畫、亂吊掛、亂晾曬等現象;
(三)維護責任區內建築物外立面、招牌標識、綠化設施等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在責任區內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違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責任人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路面荷載可承受和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將空閒場地經依法批准後改造為臨時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專有停車場在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向社會開放。臨時停車場、單位專有停車場可以依規定收取停車費用,並按規定公開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共有部位、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建,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在路面荷載可承受和確保消防安全、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上增設限時免費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車庫(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新建住宅小區竣工交付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本小區業主公布車庫(位)的空置情況,本小區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贈)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所收費管理辦法,形成分區域、分時段、分類型的差異化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設定車擋、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在道路免費公共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超過三十日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將車輛移至指定場所,並告知或者公告車輛所有人限期申領。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路面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需要修復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七日內修復,因損毀嚴重無法在七日內修復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修復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箱)蓋、雨箅丟失、破損、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發現或者接報後應當立即補缺、修復;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挖掘範圍、時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在樹木、地面、桿架、建(構)築物、道路附著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噴(塗)寫、張貼。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刻畫、噴(塗)寫、張貼者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張貼組織者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採取覆蓋、替換方式清除的,應當與原材質色彩保持一致。
刻畫、噴(塗)寫、張貼的內容違法且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後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從事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圍擋、遮蓋、密封等措施,防止廢棄物灑落和影響市容。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改造老舊公共廁所,逐步消除未納入城市污水管網的公共廁所。
商業服務、文化體育、醫療衛生、交通客運等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建公共廁所,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等設定不得妨礙公共設施功能,應當按照規定控制亮度,嚴格採取光污染限制措施。
景觀燈光設施污濁、腐蝕、陳舊、損壞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園林綠化建設、建築物拆除、水利工程建設等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標準設定磚砌圍牆、定型化工具式圍牆或者設有防溢座的封閉圍擋;
(二)施工現場應當在工程車輛的出入口內側設定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廢水防溢、收集、處置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車輛駛離工地前,應當保持車身和輪胎清潔;
(三)施工現場內的道路和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應當進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鋪設鋼板,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路面不得粘帶泥土;
(四)作業時應當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噴淋抑塵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預警天氣,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回響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尚未開工且空置三十日以上的建設工程用地,應當設定遮擋圍牆或者封閉圍欄;圍牆或者圍欄的外觀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環境相協調。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應當按照統籌規劃、方便市民、規模恰當、綜合配套的原則設定農貿市場。
配套新建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劃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制止經營場所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督促經營戶保持攤位、店面整潔、衛生,按要求分類投放、處理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農貿市場舉辦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及時清掃經營場所外區域和配套停車場地,保持地面乾淨、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區縣、鎮(鄉)人民政府在不影響道路暢通和周邊居民生活的情況下,在室外公共區域劃定一定的臨時性經營場所,確定經營時段、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擺攤設點。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先聽取周邊居民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綜合行政執法服務平台建立室外臨時性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信息檔案,制發信息卡。經營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商品名稱或者服務種類等信息。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性經營者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實際和管理需要,對臨時性經營者實行記分和評級管理。
第三十條 室外臨時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間隨身攜帶或者懸掛經營者信息卡;
(二)按照規定的場所、時段、種類經營;
(三)非營業時間應當將經營用具搬離或者按規定整理收納;
(四)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五)不得妨礙交通、製造噪音;
(六)不得占用、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臨時性食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省的有關管理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區域舉辦文化、宣傳、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撤除、清掃,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在立交橋、高架橋、地下通道、主要道路兩側等公共區域散發廣告。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廣告散發者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廣告散發組織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定期進行清(整)理,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上空的現有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管線設定管理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車輛投放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停放位置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地接入本市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行業監管平台;
(二)按照總量、地點要求,合理有序投放車輛;
(三)在重要商業區域、公交站點、交通樞紐、住宅小區、旅遊景區周邊等規定的投放(停放)地點建設電子圍欄或者納入公共電子圍欄;
(四)及時清(整)理未按規定停放的車輛。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安排,加快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場地)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接駁點、容器間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應當逐步按照垃圾分類處理的要求進行升級改造。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將未經分類的混合垃圾投入垃圾分類專用容器內。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時運輸至規定的處置地點,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居民應當將廢棄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回收利用的工作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垃圾的產生,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實施全裝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制訂行業發展政策,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路,統籌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融合體系建設,加強社區、商場、便利店、學校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再生資源自動回收設施的建設,推進智慧型回收工作。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的不良信息,依法記入其信用檔案。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第四十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責任。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將空閒場地經依法批准後改造為臨時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專有停車場在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向社會開放。臨時停車場、單位專有停車場可以合理收取停車費用,並按規定公開收費標準。
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建,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在確保消防安全和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上增設一定時段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
第九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車庫(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新建住宅小區竣工交付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本小區業主公布車庫(位)的空置情況,本小區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贈)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已建住宅小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所收費管理辦法,形成分區域、分時段、分類型的差異化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設定車擋、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拒不拆除,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代為拆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面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需要修復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七日內修復,因損毀嚴重無法在七日內修復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修復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箱)蓋、雨箅丟失、破損、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發現或者接報後應當立即補缺、修復;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設定井(箱)蓋、雨箅,應當與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的樣式和材質保持一致。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施工單位應當制訂挖掘施工方案,明確挖掘範圍、時限等要求,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園林綠化建設、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標準設定磚砌圍牆、定型化工具式圍牆或者設有防溢座的封閉圍擋;
(二)施工現場應當在工程車輛的出入口內側設定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廢水防溢、收集、處置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車輛駛離工地前,應當保持車身和輪胎清潔;
(三)施工現場內的道路和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應當進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鋪設鋼板,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路面不得粘帶泥土;
(四)作業時應當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噴淋抑塵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預警天氣,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回響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已建成區域的地下管線協調工作,對架空管線有計畫地實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設。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共用管道敷設工作。城市地下管線建設改造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同步實施;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地下管線分別納入相關項目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樹木、地面、桿柱、建(構)築物、道路附著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採取覆蓋、替換方式清除的,應當與原材質色彩保持一致。
違反第一款規定,刻畫、塗寫、張貼的內容違法且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後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新建城區應當按照方便市民、規模恰當、綜合配套的原則設定農貿市場。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劃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農貿市場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攤檔用於自產農產品的銷售。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及時清掃屬於責任區範圍內的周邊區域和配套停車場地,保持農貿市場周邊地面乾淨、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戶保持攤位、店面整潔、衛生,不得擅自超出攤位、店面經營,並按要求收集、處理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農貿市場舉辦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縣(區)、鎮人民政府在不影響道路暢通和周邊居民生活的情況下,在室外公共場所劃定一定的臨時性經營場所,確定經營時段、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擺攤設點。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聽取周邊居民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綜合行政執法服務平台建立室外攤販信息檔案,制發信息卡。攤販經營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商品名稱或者服務種類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實際,對室外攤販經營實行記分和評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室外經營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間隨身攜帶或者懸掛室外攤販信息卡;
(二)按照規定的場所、時段、種類經營;
(三)非營業時間應當將經營用具搬離或者按規定整理收納;
(四)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五)不得妨礙交通、製造噪音;
(六)不得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省的有關管理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建設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範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容器間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應當逐步按照垃圾分類處理的要求進行升級改造。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清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收集、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引導,支持慈善、環保等公益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示範、監督。中國小校應當開展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垃圾的產生,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實施全裝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並出台扶持政策,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採用押金、以舊換新、設定自動回收機等多種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二十八條 居民應當將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清運。
居民違反前款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可以給予獎勵,並應當對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21日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提升生活品質,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建成區,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相關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機構,負責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除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鄉環境衛生服務均等化。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按照實際任務量核定,並納入年度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智慧城管平台建設,提高科學化、精細化、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服務平台建設,向公眾提供停車場、農貿市場、公共運輸站點、非機動車停放點、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以及運行信息。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舉報。
道路兩側單位和經營戶應當對門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動、公益行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引導、示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生活方式綠色化行動,提高垃圾分類意識,遵守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中國小校應當開展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揚或者獎勵,並對其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道路、橋樑、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以及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地、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報刊亭、候車亭、郵政信箱、快遞櫃、通信交接箱、設備控制櫃(箱)、公共腳踏車管理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信息發布欄(屏)、垃圾桶,空中架設的管線、桿架,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地面、建築物各類附著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商品交易市場、文化娛樂場所、展覽展銷場館、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商店、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區域舉辦活動的,由活動舉辦單位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廢棄物、糞便、污水和蚊蠅孳生地;
(二)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有序,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堆放、亂停車、亂張貼、亂刻畫、亂吊掛、亂晾曬等現象;
(三)維護責任區內建築物外立面、招牌標識、綠化設施等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在責任區內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責任人違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責任人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設計標準和規範要求,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路面荷載可承受和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將空閒場地經依法批准後改造為臨時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專有停車場在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向社會開放。臨時停車場、單位專有停車場可以依規定收取停車費用,並按規定公開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共有部位、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建,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在路面荷載可承受和確保消防安全、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上增設限時免費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車庫(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新建住宅小區竣工交付滿兩年尚有未出售、附贈的車庫(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本小區業主公布車庫(位)的空置情況,本小區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贈)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所收費管理辦法,形成分區域、分時段、分類型的差異化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設定車擋、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在道路免費公共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超過三十日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將車輛移至指定場所,並告知或者公告車輛所有人限期申領。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路面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需要修復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七日內修復,因損毀嚴重無法在七日內修復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確定修復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箱)蓋、雨箅丟失、破損、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發現或者接報後應當立即補缺、修復;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挖掘範圍、時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在樹木、地面、桿架、建(構)築物、道路附著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噴(塗)寫、張貼。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刻畫、噴(塗)寫、張貼者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張貼組織者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採取覆蓋、替換方式清除的,應當與原材質色彩保持一致。
刻畫、噴(塗)寫、張貼的內容違法且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後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從事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圍擋、遮蓋、密封等措施,防止廢棄物灑落和影響市容。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改造老舊公共廁所,逐步消除未納入城市污水管網的公共廁所。
商業服務、文化體育、醫療衛生、交通客運等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建公共廁所,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等設定不得妨礙公共設施功能,應當按照規定控制亮度,嚴格採取光污染限制措施。
景觀燈光設施污濁、腐蝕、陳舊、損壞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園林綠化建設、建築物拆除、水利工程建設等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標準設定磚砌圍牆、定型化工具式圍牆或者設有防溢座的封閉圍擋;
(二)施工現場應當在工程車輛的出入口內側設定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廢水防溢、收集、處置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車輛駛離工地前,應當保持車身和輪胎清潔;
(三)施工現場內的道路和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應當進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鋪設鋼板,與城市道路的連線段路面不得粘帶泥土;
(四)作業時應當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噴淋抑塵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預警天氣,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回響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尚未開工且空置三十日以上的建設工程用地,應當設定遮擋圍牆或者封閉圍欄;圍牆或者圍欄的外觀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環境相協調。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應當按照統籌規劃、方便市民、規模恰當、綜合配套的原則設定農貿市場。
配套新建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劃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制止經營場所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督促經營戶保持攤位、店面整潔、衛生,按要求分類投放、處理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農貿市場舉辦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舉辦者應當及時清掃經營場所外區域和配套停車場地,保持地面乾淨、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區縣、鎮(鄉)人民政府在不影響道路暢通和周邊居民生活的情況下,在室外公共區域劃定一定的臨時性經營場所,確定經營時段、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擺攤設點。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先聽取周邊居民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綜合行政執法服務平台建立室外臨時性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信息檔案,制發信息卡。經營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商品名稱或者服務種類等信息。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性經營者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實際和管理需要,對臨時性經營者實行記分和評級管理。
第三十條 室外臨時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間隨身攜帶或者懸掛經營者信息卡;
(二)按照規定的場所、時段、種類經營;
(三)非營業時間應當將經營用具搬離或者按規定整理收納;
(四)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架、攤棚和地面清潔;
(五)不得妨礙交通、製造噪音;
(六)不得占用、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臨時性食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省的有關管理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區域舉辦文化、宣傳、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撤除、清掃,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在立交橋、高架橋、地下通道、主要道路兩側等公共區域散發廣告。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廣告散發者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廣告散發組織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定期進行清(整)理,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上空的現有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管線設定管理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重要街道和重要區塊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車輛投放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停放位置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地接入本市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行業監管平台;
(二)按照總量、地點要求,合理有序投放車輛;
(三)在重要商業區域、公交站點、交通樞紐、住宅小區、旅遊景區周邊等規定的投放(停放)地點建設電子圍欄或者納入公共電子圍欄;
(四)及時清(整)理未按規定停放的車輛。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安排,加快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場地)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接駁點、容器間等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應當逐步按照垃圾分類處理的要求進行升級改造。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將未經分類的混合垃圾投入垃圾分類專用容器內。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類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時運輸至規定的處置地點,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居民應當將廢棄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回收利用的工作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垃圾的產生,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實施全裝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制訂行業發展政策,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路,統籌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融合體系建設,加強社區、商場、便利店、學校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再生資源自動回收設施的建設,推進智慧型回收工作。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的不良信息,依法記入其信用檔案。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第四十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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