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浙江省實際而制定,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該條例共六章、五十條(含附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 :2009年1月1日
簡介,修訂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簡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修訂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8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修改為“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三十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潔、完好,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將第三款分為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全文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城區)、其他鎮的建成區和開發區(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按照本條例關於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具體經費額度按照任務量核定。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一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有關規範要求,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修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其中,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築物、構築物外牆玻璃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以及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戶外設施的設定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的設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占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定戶外商業廣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取得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定廣告的使用權。
  第二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允許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規範承租人停放車輛,加強對車輛的跟蹤管理和日常養護,保持車輛有序停放,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使用後有序停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帶泥運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車、計程車等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辦公建築、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捷運站、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穿城鐵路、捷運、城市道路、城市繞城公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或者有關單位對確定管理責任人有異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前,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對在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核准檔案。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領導。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清運建築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的地點。
  違反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潔、完好,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拆除圍擋、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場地。
  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病死畜禽和醫療衛生機構、科研單位、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處置場所。
  列入危險廢物或者有害廢物名錄的廢棄電池的處置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區域是否適用前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飼養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
  第四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在城市、鎮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鎮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建設。
  第三十七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道兩側按照規定標準組織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廁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港口應當配置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設定,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事先提出相應方案,報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其中,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築垃圾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四十一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確定專人負責保潔,並保持整潔、完好,對公眾免費開放。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舉辦單位應當設定足夠的臨時公共廁所。
  提倡沿街機關、企事業單位免費對外開放其廁所。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著裝整齊,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範、高效、負責的原則,及時辦理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並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城區)、其他鎮的建成區和開發區(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築物、構築物外牆玻璃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以及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允許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規範承租人停放車輛,加強對車輛的跟蹤管理和日常養護,保持車輛有序停放,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使用後有序停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將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商店”修改為“辦公建築、商店”。
  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穿城鐵路、捷運、城市道路、城市繞城公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共文化設施、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將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或者有關單位對確定管理責任人有異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修改為“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核准檔案。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領導。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將第四款、第五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三款中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平整場地”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拆除圍擋、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場地”。
  刪去第四款。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廢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廢物箱”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設施”。
  刪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後增加“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修改為“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築垃圾處置設施”。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範、高效、負責的原則,及時辦理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並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將法規條文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詳細規劃”,“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刪去法規條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對上述七件法規相關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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