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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0日忻州市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30日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忻州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養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捕捉無主犬、捕殺狂犬病犬,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束牽引帶等違法養犬行為;負責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實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監督管理,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進行預防接種、免疫登記、發放犬只免疫證;負責監測、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等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犬只和犬只產品的檢疫等工作。
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以及攜犬出戶不及時清理犬糞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經營性診療機構的商事登記和犬只經營活動的市場監督管理等工作。
財政、民政、文化旅遊、廣播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據職權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監督管理職權和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中心城區以及各縣(市、區)城區規劃範圍以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可根據實際劃定本區域內的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養犬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也可以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區調整為重點管理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實際情況制定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制度制定鄉規民約或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區域內所養犬只造冊登記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預防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宣傳工作,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的行為規範。
第九條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行業規範,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重社會公德,維護公共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種狂犬疫苗,免疫網點應當向養犬人出具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戶限養一隻;
(二)具有本地常住戶口、居住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有獨戶居住住所。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責任書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物業管理機構應當與養犬人簽訂養犬責任書,明確有關文明養犬的責任事項。
第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外來人員攜犬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居住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辦理養犬登記,可以收取登記註冊費,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的輔助犬免收登記註冊費。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記註冊費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養犬登記申請,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植入電子標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免疫證、犬牌毀損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失蹤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失蹤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場所或者重點管理區以外飼養的。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或者登記期屆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公告。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繁殖和經營禁養名錄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導盲犬除外);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公共設施;
(三)虐待犬只,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在樓道、通道、集體宿舍等公共場所飼養犬只;
(七)攜帶犬只乘坐
公共運輸工具、進入人員密集等公共場所,攜帶導盲犬的除外;
(八)其他違法養犬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犬牌、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短牽引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乘坐電梯,應當避開高峰期,徵得電梯內其他人的同意,佩戴嘴套或裝入犬籠、犬袋,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除導盲犬以外的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禁入標誌。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飼養條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場所飼養。
第二十六條 死亡犬只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七條 出售的犬只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
第二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
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收留、認領與領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轄區內養犬管理的需要設定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收留下列犬只:
(一)申報失蹤的犬只;
(二)棄養或者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場所對收留、救助的犬只進行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造冊登記。
第三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生育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場所依法飼養。
失蹤的犬只,犬只收留場所應當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持相關證明到犬只收留場所認領。被收留的犬只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收留場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收留場所的犬只,經獸醫主管部門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第三十二條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名錄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擅自飼養犬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出戶的,責令其改正,並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四)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佩帶犬牌或者未用牽引帶束犬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五)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飼養的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軍用、警用、科研、動物園、演藝團體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五章 收留、認領與領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五台山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養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捕捉無主犬、捕殺狂犬病犬,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束牽引帶等行為;負責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實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監督管理,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進行預防接種、免疫登記、發放犬只免疫證;負責監測、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等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犬只和犬只產品的檢疫等工作。
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以及攜犬出戶不及時清理犬糞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免疫接種、犬傷病人的診療和人間狂犬病的監測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經營性診療機構的商事登記和犬只經營活動的市場監督管理等工作。
財政、民政、文化旅遊、廣播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據職權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監督管理職權和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中心城區以及各縣(市、區)城區規劃範圍以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五台山管委會可根據實際劃定本區域內的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養犬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也可以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區調整為重點管理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實際情況制定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制度制定鄉規民約或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區域內所養犬只造冊登記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預防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宣傳工作,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的行為規範。
第九條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行業規範,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種狂犬疫苗,免疫網點應當向養犬人出具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戶限養一隻;
(二)具有本地常住戶口、居住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有獨戶居住住所。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責任書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物業管理機構應當與養犬人簽訂養犬責任書,明確有關文明養犬的責任事項。
第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外來人員攜犬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居住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辦理養犬登記,可以收取登記註冊費,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的輔助犬免收登記註冊費。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記註冊費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養犬登記申請,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並植入電子標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免疫證、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失蹤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失蹤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場所或者重點管理區以外飼養的。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或者登記期屆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公告。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繁殖和經營禁養名錄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導盲犬除外);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公共設施;
(三)虐待犬只,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七)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人員密集場所,攜帶導盲犬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犬牌、束牽引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的場所禁止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禁入標誌。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飼養條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場所飼養。
第二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七條 出售的犬只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
第二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收留、認領與領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轄區內養犬管理的需要設定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收留下列犬只:
(一)失蹤的犬只;
(二)棄養或者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場所對收留、救助的犬只進行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造冊登記。
第三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生育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場所飼養。
失蹤的犬只,犬只收留場所應當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持相關證明到犬只收留場所認領。被收留的犬只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對待。
第三十一條 收留場所的犬只,經獸醫主管部門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第三十二條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名錄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擅自飼養犬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出戶的,責令其改正,並處每隻二百元罰款。
(四)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佩帶犬牌或者未用牽引帶束犬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五)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飼養的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犬只未進行免疫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軍用、警用、科研、動物園、演藝團體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