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養犬管理條例

《桂林市養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桂林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經2021年10月12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表決通過,經2022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2年4月1日頒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第4號)
《桂林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1年10月12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表決通過,經2022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1日

條例全文

桂林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1年10月12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犬區域和犬只免疫、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經營、診療和救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免疫、登記、診療、救助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遵循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養犬管理隊伍和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養犬一般管理區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登記,發放犬牌,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做好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狂犬、流浪犬控制和處置,受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認定、防疫、疫情監測,對動物診療機構犬類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和出具免疫證明進行監督,並對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犬只無害化處理,會同公安機關確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犬只品種。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單位依法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將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公安機關,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和旅遊、林業和園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日常管理工作,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可以組織居民、村民制定養犬管理公約。
第七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信息載體配合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規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二章 養犬區域和犬只免疫、登記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區以及集體宿舍區、體育運動區,醫院辦公服務區,學校和幼稚園的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
除禁止養犬區外,城市建成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限制養犬區。限制養犬區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限制養犬區範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除禁止養犬區、限制養犬區以外的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履行犬只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義務,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養犬人自養犬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犬只自出生滿九十日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免疫程式進行。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在限制養犬區,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智慧型服務系統,實行網上養犬登記填報,並與農業農村等部門實現犬只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養犬登記證、免疫證明和犬牌。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養犬登記證、免疫證明和犬牌。
第十二條 限制養犬區內,每戶家庭限養兩隻。所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進行限量處理。
限制養犬區內接受臨時寄養犬只的,寄養數量不得超過兩隻,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規定,並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處罰記錄。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和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或者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地和飼養場所證明;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個人和單位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時,應當告知養犬人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要求。
第十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實施。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登記證期滿需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 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符合法定條件的,養犬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一)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
(三)放棄飼養,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養犬登記證被註銷後繼續在本市飼養犬只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並按照規定補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限制養犬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二)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和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時應當及時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二十一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限制養犬區內,犬只應當佩戴犬牌,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在限制養犬區內,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鏈)牽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範圍;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通過狹窄通道,應當避讓他人,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不得組織鬥犬活動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七)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第二十二條 下列區域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一)禁止養犬區;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青少年宮、圖書館、影劇院、遊樂場、歌舞廳等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三)學生上學、放學高峰期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
(四)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區域。
各類景點景區、城市綠地、商店、飯店和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但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運送外來犬只經過本行政區的,承運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並攜帶原地農業農村部門的檢疫證明,犬只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章 犬只經營、診療和救助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條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並申請登記;
(二)有效制止犬吠,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犬只養殖、交易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並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四)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養犬登記證、犬牌。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犬只診療活動,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犬只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犬只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犬只患狂犬病或者疑似患狂犬病死亡的,應當及時向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負責收容救助棄養、沒收和流浪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採取免疫和必要的醫療措施,並按照規定申請登記。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確定犬主的,應當及時通知犬主認領,犬主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認領,逾期不認領的,作為放棄飼養犬只進行收容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收容救助的犬只。領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申請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限制養犬區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限制養犬區內超過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延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三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對烈性犬和大型犬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或者遺棄犬只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在限制養犬區攜犬出戶不為犬只佩戴犬牌、不用犬繩(鏈)牽引犬只、組織鬥犬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在限制養犬區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攜犬進入禁止養犬區以及本條規定禁止進入的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不予辦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推諉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