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養犬管理規定
(2021年10月29日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城鄉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養犬實行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管理。重點管理區為城市、鎮建成區和開發區(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嚴格規範、禁限結合,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度,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眾做好犬只疫病防控、文明養犬宣傳教育等工作,配合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做好犬只準養登記,負責所轄一般管理區的流浪犬捕捉和移送。
第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平台,負責犬只準養登記、重點管理區的流浪犬捕捉收容等工作,依法查處不文明養犬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烈性犬和大型犬認定、狂犬捕殺,配合流浪犬收容等工作,依法查處犬只擾民、傷人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犬只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工作。
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妨礙他人生活。倡導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會議就養犬管理事項作出具體約定,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養犬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狂犬病防治知識等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志願者參與文明養犬宣傳、監督管理等活動,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養犬行為,可以向政府設立的投訴舉報平台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七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後的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接種、合理分布的原則確定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本市實行犬只準養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犬只準養登記服務點或者登錄養犬管理信息平台申請辦理犬只準養登記。
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已辦理居住登記;
(三)獨戶居住;
(四)所養犬只符合準養條件,並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無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六)兩年內無犬只被沒收。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擁有固定且獨立場所,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並符合本條第二款第四項至第六項的規定。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犬只準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並及時發放犬牌、植入電子身份標識。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申請辦理犬只準養登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犬只準養登記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之日。養犬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未申請辦理延續登記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註銷其犬只準養登記。
發生養犬信息變更、犬只失蹤或者死亡等情形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犬只準養登記服務點或者登錄養犬管理信息平台,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違反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禁止通過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犬只準養登記。違反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撤銷登記,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犬牌。違反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養一隻;單位養犬的,每個單位限養一隻。
重點管理區內準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名錄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養數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殘疾人飼養導盲、導聽和扶助等服務犬只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限制。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時,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二)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四)不得利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綠地等公共場所以及樓頂、樓道、電梯間、開放式露台等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
(五)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以下規範: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束犬繩全程牽引,束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8米,或者裝入犬籠、犬袋,做好安全防範;
(三)及時清除犬只便溺;
(四)主動約束犬只避讓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孕婦;
(五)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採取收緊束犬繩或者懷抱犬只等安全措施;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一般管理區內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因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裝入犬籠。一般管理區內,攜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為犬只佩戴嘴套,主動約束犬只避讓他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託兒所、幼稚園、中國小校、醫院以及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犬進入禁止區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殘疾人攜帶導盲、導聽和扶助等服務犬只進入禁止區域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流浪犬、棄養犬和被依法沒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單位應當制定犬只防疫、領養等制度。
收容的流浪犬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日內領回。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回的,視作棄養。
第十五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訓練、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犬只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取得犬牌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可以申請辦理犬只準養登記。鼓勵養犬人減少養犬數量,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加強指導和服務。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由養犬人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