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
- 批准時間:1997年9月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第十屆人代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時間,詳細內容,
通過時間
(1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甬江鎮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養區內農民聚居的自然村暫不列入限制養犬範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犬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養區內養犬的審批、登記,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及其他違反規定的犬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疫情的監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予保密,並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室。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形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養犬者應當徵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批准。經批准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外國人申請養犬,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區公安分局簽署意見,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區公安分局簽署意見,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養犬申請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養的決定。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再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核心發《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個人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每隻犬第一年登記費為三千元,以後每年度註冊費為一千元。
本規定施行前飼養的犬只,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手續的,其登記費為二千元。
??單位和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經批准養犬的,免收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可以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的頸部須掛公安機關核發的犬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須栓養或者圈養;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間限為二十時至次日六時,出戶時必須束犬鏈,掛犬牌,並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台、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準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五)不準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贈送、宰殺或者死亡、走失,養犬者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發牌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犬牌;
??(八)養犬者遷移住址,須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併到公安機關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十)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牌證。
??第十二條 登記註冊的犬生產幼犬的,養犬者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帶的犬只,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方準進入本市。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境外攜入的犬只,在本市限養區飼養一個月以上的,須按本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未經市公安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養犬的,捕殺其犬,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捕殺其犬,吊銷《犬類準養證》。
??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對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捕殺其犬,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予以取締,捕殺其犬,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除養犬者應當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外,並應捕殺其犬,吊銷《犬類準養證》,對養犬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收取的登記費、年度註冊費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