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暫行規定》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此規定旨在規範化楚雄彝族自治州犬類領養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 類別:法規
  • 領域:養犬管理
  • 範圍:楚雄彝族自治州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雲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雲南省犬類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州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管理體制進行管理。H

第四條

本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相關管理職責:
(一)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疾病診療許可,以及免疫登記、核發犬類免疫證、免疫標識等相關工作;
(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城管部門負責對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工作的日常監管;
(五)公安機關負責對養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並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一般管理區養犬工作的日常監管。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區等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製定養犬管理公約並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業主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犬類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考評內容進行考評。
州、縣(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列入愛國衛生檢查和考核內容。

第八條

本州鹿城鎮、東瓜鎮、妥甸鎮、共和鎮、龍川鎮、棟川鎮、金碧鎮、永定鎮、元馬鎮、獅山鎮、金山鎮為重點管理區,其他鄉(鎮)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經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九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醫院醫療區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禁止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公園、城市公共綠地、文化、休閒娛樂廣場和城市街道禁止遛犬。具體名錄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州轄區內的犬只實行強制免疫。犬只每年應當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本人承擔。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每年的春季到來之前,以進村入戶的方式集中進行一次狂犬病疫苗注射,並確保免疫密度達到95%以上。
因故未參加集中免疫注射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5日內(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後)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注射預防狂犬病的疫苗。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為經過免疫的犬只發放犬類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犬牌),並建立健全免疫檔案管理制度。
免疫標識應當懸掛犬只脖頸。犬只死亡、宰殺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免疫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犬牌。

第十一條

從事犬只經營、規模養殖10隻以上(含10隻)的,應當有固定的場所,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犬只規模養殖場所,應當遠離飲用水源地1000米、市民生活區500米。
未經免疫的犬只,不得出售、運輸、演出和展覽。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二)不得攜犬進入黨政機關、學校、兒童活動場所、市場、商店、飯店、公園、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四)飼養犬只不得妨礙、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七)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無主犬、未免疫的犬、未懸掛免疫標識的犬,由城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收容。
被收容的犬只在3個工作日內有犬主認領的,其收容費用(管理費、免疫費)由犬主承擔;沒有被認領的,由城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置。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範圍從事診療活動,履行有關動物防疫義務。

第十五條

發現疑似狂犬病疫情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對攜犬進入黨政機關、學校、兒童活動場所、市場、商店、飯店、公園、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除外)的,場所管理人員可以拒絕。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向有管轄權的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監督。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犬只免疫密度達不到95%以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行政部門依法追究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並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犬只傷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未辦理工商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後果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二)私分、侵占、挪用罰沒財物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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