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全市養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市民養犬行為,減少因養犬引發的各類問題,市政府頒布了《西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並於200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經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預防和控制犬類疾病傳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嚴格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審批登記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城鄉經批准的養犬進行預防接種和發放犬類免疫證,對犬類狂犬病的疫情進行監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街道流動售犬和因養犬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
工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診治。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犬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
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市、縣城市建成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經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範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審批登記和免疫,一般管理區實行養犬免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審批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八條 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其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範圍內飼養犬只,但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以下統稱禁養區)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審批登記和免疫提供方便。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辦理初始審批登記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應當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審批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三)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證明。
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辦理養犬初始審批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三)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四條 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初始審批登記和免疫:
(一)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二)審查合格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發《犬類免疫證》;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牌。
第十五條 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時,應當提交《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牌。對符合條件的犬只,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和免疫。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重點
管理區的,原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30日前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養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
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屍交畜牧獸醫部門作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設立。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檔案,畜牧獸醫、城市管理、工商、衛生等部門可以查閱。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繳納養犬服務管理費,養犬服務管理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導盲犬、扶助犬免收服務管理費。
第十九條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進行免疫,並領取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證》。
第二十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均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室、遊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飲食攤點等公共場所,但導盲犬和扶助犬除外;
(二)攜犬外出,應當對犬只系掛養犬牌、束犬鏈(束犬鏈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裝入犬袋、犬籠,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司駕人員同意;
(四)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五)單位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六)養犬不得污染環境衛生。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攜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河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九)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部門,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和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被沒收(暫扣)的犬只。對健康的無主犬,公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準予領養。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舉辦犬只展覽,開辦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為犬只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養殖、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並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部門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留檢所,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監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部門、畜牧獸醫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撲殺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工商、衛生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在重點管理區內的舉報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飼養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初始、年度審批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烈性犬、大型犬不實行拴養、圈養或者外出遛犬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養犬污染環境衛生,或者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養犬人未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犬只死亡情況,或者未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開辦犬類養殖場,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養犬人不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報告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依法處罰。養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門將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檢所的,由公安部門視其情節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上述證件、證明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審批登記和免疫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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