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惠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構建文明和諧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惠州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4年4月25日發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惠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惠州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經惠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3年12月20日表決通過,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3月29日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5日

條例全文

惠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0日惠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24年4月25日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構建文明和諧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應當包括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等渠道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監督養犬管理工作,並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做好本轄區流浪犬只的控制和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登記、免疫等工作。
第五條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負責養犬登記、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建設、犬只收容場所設定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並協助其他部門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的監督管理,配合做好犬只收容場所的設定及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涉犬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依法對涉犬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人患狂犬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參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和服務工作。
教育、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林業等部門和市政園林、市容和環境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監督公約的執行。
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制定文明養犬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應當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養犬擾民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開展本條例的普法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公益宣傳,對違法養犬、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犬只診療、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宣傳。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組織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養犬相關普法宣傳、培訓服務和救助收容等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網路政務服務平台和養犬管理服務系統等途徑報告或者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報告或者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報告人、投訴人。
第九條 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建設具備養犬登記、信息公開、報告投訴、普法宣傳、知識普及、信息記錄等功能的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提升養犬管理服務的智慧型化水平。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共享養犬登記、免疫、監管、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儘量避免產生噪聲干擾他人。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實施絕育。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飼養的犬只定期接種狂犬病疫苗;已經登記養犬的,應當在犬只每次接種狂犬病疫苗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更新免疫信息。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指引和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名單,並對疫苗接種點使用狂犬病疫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應當妥善保管狂犬病疫苗來源的證明檔案,記錄狂犬病疫苗流向,並協助養犬人更新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在重點管理區飼養三月齡以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點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申請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三月齡以上犬只。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單位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個人在本市區域內有固定住所,單位配備犬籠或者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並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在一般管理區飼養三月齡以上犬只的,養犬人可以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點自願申報養犬信息。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以便民為原則設定登記辦理點,並公布登記辦理點名單。
第十三條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收到養犬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登記,為犬只編制唯一序列號並發放智慧型犬牌。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經養犬人同意,可以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誌或者採集生物識別信息。
第十四條 養犬人登記的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點更新登記信息。
已登記的犬只出售、贈與、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售、贈與、丟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
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烈性犬名錄由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向社會公布並動態調整。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出戶應當由成年人攜帶。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兩米以內的犬繩牽領或者裝入犬籠;
(二)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口嚼;
(三)攜帶智慧型犬牌;
(四)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乘坐電梯避開尖峰時段,同時採取收緊犬繩、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等措施;
(六)不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七)乘坐計程車、網約車的,需要徵得駕駛員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八)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除專門為犬只開設的服務場所和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公共場所: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醫院、學校和以老年人或者青少年兒童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體育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烈士陵園、紀念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設有圍牆和明顯出入口的封閉式公園;
(五)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六)餐廳、商場、候車廳、候機室等其他公共場所的室內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車庫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第十八條 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廣場、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可以設定犬只專門活動區域,提供相應的活動設施和衛生設施。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應當在出入口等位置設定攜犬禁入標誌,可以提供犬只臨時暫存服務。
公共場所對外開放期間,經營者、管理者對於在場所內飼養的犬只應當採取圈養、拴養等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經營、管理的公共場所內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禁止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禁止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發生犬只傷害他人事件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傷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的,應當立即告知被傷害人的監護人或者親屬。
第二十條 各縣(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通過投資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設定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接收和處理流浪、遺棄、沒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檔案。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或者將犬只送至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認領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符合飼養條件的流浪、遺棄、沒收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收容場所發現疑似或者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證明;
(二)場所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要求,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污物處理等設施;
(三)場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四)告知犬只買受人關於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如實記錄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從事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的經營性用房。將住宅改變為上述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犬只產生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虐待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疫苗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養犬人未按照規定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點更新免疫信息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在重點管理區飼養三月齡以上犬只,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犬只出戶未由成年人攜帶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至(四)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八)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經營、管理的場所內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第十七條第一、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未勸阻、制止或者勸阻、制止無效未報告相關部門,情節嚴重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第二款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且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生犬只傷害他人事件,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未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可以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一)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
(二)違法飼養烈性犬並傷害他人的;
(三)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養犬人非因前款情形,違反本條例規定兩年內累計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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