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等六部法規的決定》,對《河北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進行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後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檔案發布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河北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9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河北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1998年9月4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業產品及其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農藥、獸藥的技術要求和食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質量和技術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和服務質量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的其他技術要求。
第六條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下列農業方面的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作為商品的農業(包括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統稱農產品)、種子(包括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魚苗等)的品種、規格、質量和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產品和種子的試驗、檢驗、包裝、儲運、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農產品和種子的生產、儲運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農業方面需要統一的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要求。
第七條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區域內統一制定的農業標準,設區的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本市農業標準,並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第八條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及其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農藥和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污染物排放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農產品的收購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產品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條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制定。企業可以聯合制定企業產品標準。
企業制定產品標準時,應當徵求使用單位、科研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邀請有關方面專家對標準進行論證。
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准、發布。
企業產品標準可以有償轉讓。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自企業產品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具備條件的縣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承擔備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醫療器械、計量器具、汽車和機車整車、農業機械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或者質量指標不合理、檢驗方法不科學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停止實施,限期改正後重新備案。
第十二條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者應當定期對標準進行複審,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複審結果應當及時向備案部門報告。
企業產品標準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未在規定期限內複審或者不報告複審結果的視為廢止標準。修訂的標準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三條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已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企業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標誌。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的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編號。
產品標籤、標誌等標識的標註和使用說明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的要求,並按照規定進行標準化審查。未經標準化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其技術檔案和圖樣不得用於生產。
第十七條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認證產品,其產品質量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並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
第十八條禁止企業無標準生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未按規定製定產品標準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執行已經廢止的產品標準的;
(四)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地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
無標準生產的產品視為不合格產品。
第十九條經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下列產品:
(一)未註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的;
(二)標籤、標誌等標識的標註和使用說明的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條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果為結算依據的,有關方面進行質量檢驗時,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不得提等提級、壓等壓級。
第二十一條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下列情況有相應國際標準的應當採用:
(一)列入省產品采標規劃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關計畫的;
(三)列入新產品開發計畫的;
(四)參評省名牌產品的。
應當採用國際標準而未採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將該產品列入相關的規劃、計畫或者評為名牌產品。
第二十二條企業採用國際標準生產的產品,可以向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可,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一印製的《採用國際標準認可證書》。
企業采標生產的產品,可以申請使用采標產品標誌,經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企業可在采標產品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印製采標標誌圖樣,以證明產品質量具有國際水平。
《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有效期為五年。逾期需要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前辦理複審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廢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采標標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生產的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將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自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申請登記的產品標準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合法的,頒發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
企業產品所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對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及消費者普遍反映有問題的產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檢查標準的實施情況,公布檢查結果,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堅持公平、公正、依法辦事的原則。在實施標準化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向被檢查者出示有關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檢查標準的實施情況時,可以使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進行現場勘查,查閱、複製與被檢查的標準化行為有關的票據、賬冊及契約等資料;必要時,經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對違法物品採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新聞媒介和個人對標準化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無標準生產的,可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處以違法所得百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其質量達不到所採用的標準及未辦理複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誌,吊銷采標標誌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偽造、冒用采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對違反標準化管理的行為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