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擴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規定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擴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01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條 為了擴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建立擴大立法民主工作機制,採取多種方式,為公民和組織有序參與地方立法活動創造條件。
第三條 鼓勵、支持公民和組織參與地方立法活動。省人大常委會對在地方立法活動中有重要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擴大徵求立法項目意見的範圍。
第五條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了解人民民眾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努力提高法規的針對性、適用性和操作性。
對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查研究,應當在有代表性的地區或者行業中進行,並提出調查的主要問題,制訂調研方案和提綱。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常委會主任會議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立法案草案,應當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印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西寧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涉及民族或者宗教事務的,應當徵求民族自治地方和有關機關、組織、民族宗教界人士的意見。
第八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召開座談會,徵求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特殊群體利益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論證會,徵求特殊利益群體代表和有關組織的意見。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座談會、論證會召開的五日前,將會議通知和法規草案等材料印送參加會議的人員。參加會議的人員應當就會議議題認真準備意見。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是否制定法規有較大爭議或者法規案審議中有較大分歧意見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體,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對公共利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及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需要聽證的。
舉行聽證會的有關事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試行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條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法規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在《青海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採取多種形式,邀請專家和專業人員參與立法工作。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相關部門和專家、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初次審議後,一般應當印送西寧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西寧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本地區有關方面和人士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並在要求的期限內予以匯總,連同本機關的意見一併書面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匯總各地、各方面對立法項目的建議和法規草案的意見。並在制定立法規劃、計畫和修改法規草案時予以研究,採納合理意見。對不宜採納的重要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告知提出意見者。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意見較多的、應當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專題審議。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對與多數組成人員的意見不同的重要意見,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充分重視,認真研究。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對涉及重大問題的條款有分歧意見的,可以對該條款先行表決,然後再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邀請與該法規案相關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應邀列席常委會會議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就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邀請部分公民旁聽。公民旁聽常委會會議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可以在會議結束後向有關工作機構反映。旁聽會議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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