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消防裝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公安消防隊(站)配備先進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系統。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審。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未經審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批准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建築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項目的消防審核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以下項目由省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一)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項目;
(二)投資一億元以上的工程項目;
(三)建築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層民用建築;
(四)涉及兩個以上地(市)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送審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及時審核。一般工程應當在10日之內,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以及設定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當在20日之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審核意見書,需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工程,可延長至30日。
第十條 從事消防設施設計和室內裝飾、裝修設計的單位,應當經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後,向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消防專項工程設計證書。
從事消防工程和室內裝飾、裝修的施工單位,應當憑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企業資質證書向省級公安消防機構申領消防工程施工許可證書。
省外單位在本省進行消防設施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的,必須將其設計、施工安裝、維修資格證書等資料,報送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審查。
設有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工程,實行先檢測後驗收和年度定期檢測制度。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館、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舉辦大型集會、物資交流展銷(覽)會、焰火晚會、燈會以及大型文娛體育等民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舉辦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之日起3日內進行檢查,並在2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開展防火知識宣傳,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六)設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的,應當加強管理,開展消防演練,提高撲滅火災的能力;
(七)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職工疏散受危困民眾,撲滅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三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已經設定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於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消防安全許可證制度。
新型複合燃料必須通過省級公安消防機構鑑定合格後,方可進行生產、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氫氣球(飛艇)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禁止流動加油車在市區營業。
第十五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古建築,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火災預防工作,嚴格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禁止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古建築保護範圍內舉辦焰火晚會、燈會、燃放煙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築記憶體放、使用燃氣、液化石油氣。
禁止在古建築的主要殿屋用火、用電;確需用電或者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設定生活用電時,必須有防火安全措施,並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以及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應當建立和推行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銷售消防產品,除消防車外,須持國家消防檢測中心質量檢測報告和產品許可證到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禁止在物資倉庫、大中型計算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商場商廈、影劇院以及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和財物集中的場所吸菸、焚燒可燃物品。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滅火器材。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鎖閉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樓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農作物收穫季節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防火宣傳,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糧棉儲存地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穀場地,必須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嚴禁攜帶火源、火種進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加強業務指導,幫助消防重點單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隊(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二十四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應當設有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大型發電廠;
(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大型儲油、儲氣基地;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專職消防隊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或者撤銷,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滅火調度指揮。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林區居民點可以建立義務消防隊,並根據防火、滅火需要,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滅火器材、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六條 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檢測、維修、操作人員、企業專(兼)職防火人員以及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重點崗位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專項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企業、事業單位專門從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評定消防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方便。
電信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信息,不得延誤。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鄰近單位應當支援失火單位撲滅火災、搶救人員和財物。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組織、引導在場民眾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執行滅火救援任務的消防車,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
各種消防車均免交養路費以及過路、過橋、過隧道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火場總指揮員有權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決定下列事項:
(一)調動附近的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組)協同滅火;
(二)使用各種水源;
(三)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四)組織交通運輸、供電、供水、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滅火搶險;
(五)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擴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構)築物;
(六)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參加滅火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除公安消防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現場,不得移動現場物品。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組)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工程概算1%一5%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舉辦或者停止使用,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物資交流展銷(覽)會、焰火晚會、燈會以及大型文娛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公安消防機構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予改正的;
(二)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三)違反有關古建築消防安全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人為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未經檢驗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業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火災事故責任,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對單位處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火災責任人處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