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在1999.02.09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09
  • 實施時間:1999.02.09
第一條 為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監督管理,確保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是指國家標準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中易燃易爆部分。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公安廳負責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證照,分級監督,屬地管理。
第五條 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消防許可證制度,對在崗人員實行全員消防安全培訓,持證上崗。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企業、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渡口、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已建成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納入城市改造規劃,並分別採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
第七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無上述證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八條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九條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專業防火規範;
(二)安裝有規範的防雷保護設施;
(三)電氣設備符合國家電器防爆標準;
(四)生產設備與裝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有消防設施;
(五)具有靜電導除設施;
(六)設定有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監測、報警、滅火等消防安全設施;
(七)建立有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消防安全許可證》。
第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時,必須有產品安全說明書。說明書中必須有法定檢驗機構測定的該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滅火、安全儲運的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灌裝容器、包裝及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生產氫氣、乙炔氣、城市人工煤氣必須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後,方可組織生產;新型複合燃料,必須通過省公安消防機構鑑定合格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四條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徵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的同意。
第十五條 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用倉庫、貨場或其他專用儲存設施,必須由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專人管理;
(二)根據國家發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分項儲存,化學性質相牴觸或防滅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在同一庫房內儲存;
(三)不得超量儲存。
第十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儲存消防安全許可證》,並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度。凡包裝、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出入庫。
第十七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在發貨時,必須檢查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無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不得發貨。
第十八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經營消防安全許可證》;
(二)有符合防滅火、防爆要求的儲存、經營設施;
(三)有經過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的經營人員;
(四)有民眾性的義務消防組織;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三級以上石油庫(含三級),一級汽車加油站,設計總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氣站以及其他生產、儲存數量較大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單位,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並加注意見後,報省級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方可從業。
第二十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辦《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駕駛員辦理《準駕證》,押運員辦理《押運證》。無此三證的車輛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業務。
第二十一條 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準駕證》、《押運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車輛單位或車輛的有效證明、車輛年檢證、行駛證、駕駛執照;
(二)運輸工具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三)駕駛員、押運員須經過消防安全培訓;
(四)駕駛員須有三年以上駕齡的專業駕駛員。
第二十二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長期的期限為一年。
第二十三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由承運主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核發。
第二十四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裝運物品嚴格檢查,對包裝不牢、破損、標名標籤、標誌不明顯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體、沒有瓶帽的氣體鋼瓶不得裝運;
(二)載運危險品的汽車,不得拖帶掛車或搭乘無關人員;
(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船舶,須徹底清掃沖洗乾淨,方能繼續裝填其他危險物品;
(四)化學性質、安全防護、滅火方法互相牴觸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混合裝運;
(五)遇熱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按夏季限運物品安排,並應採取隔熱降溫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物品,不得在陰雨天運輸,平時運輸時,應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配有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監製的並符合國家標準的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制、偽造、轉讓和轉借,除公安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專用標誌。
第二十六條 運輸壓縮氣體、液化氣體和易燃液體的槽、罐車的顏色,必須符合國家色標要求,並安裝良好的靜電裝置和阻火設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消防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押運證》由省公安消防機構統一制發。
第二十九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證件由公安消防機構實行年檢制度。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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