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7月27日
- 修正時間:2010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1日
政令發布,條例內容,
政令發布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一屆]第39號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5日
條例內容
陝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7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 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製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使用計量單位,採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協助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宣傳普及計量知識,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製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使用計量單位,採集、形成、出具、標稱、公布計量數據等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協助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宣傳普及計量知識,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制定標準、規程及技術檔案;
(三)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數據;
(四)編播廣播、影視節目;
(五)進行教學、科研,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七)製作、發布廣告和網頁,提供信息服務;
(八)生產產品,進口、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標籤,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印製票據、票證、賬冊、包裝、裝潢、技術圖樣及相關資料;
(十)簽訂契約、協定;
(十一)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二)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明示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藝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制定標準、規程及技術檔案;
(三)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數據;
(四)編播廣播、影視節目;
(五)進行教學、科研,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七)製作、發布廣告和網頁,提供信息服務;
(八)生產產品,進口、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標籤,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印製票據、票證、賬冊、包裝、裝潢、技術圖樣及相關資料;
(十)簽訂契約、協定;
(十一)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二)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明示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藝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統一制定全省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
第九條 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檢定或者校準工作。
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量值傳遞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必須經考核並取得計量標準合格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司法鑑定工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 (以下簡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的強制檢定。
商業經營場所內用於複測商品量計量器具的設定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對其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並自行安排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主管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 (含電信企業的程控交換機)、計程車計價器、里程計價表、燃油(氣)加油(氣)機、衡器和提供用戶使用的水錶、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周期檢定。
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設計、研製、生產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先進技術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第十三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塗改、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編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生產廠名、廠址的。
第十五條 安裝或者出租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或者出租。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合格檢定印、證,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九條 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檢定或者校準工作。
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量值傳遞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必須經考核並取得計量標準合格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司法鑑定工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 (以下簡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的強制檢定。
商業經營場所內用於複測商品量計量器具的設定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對其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並自行安排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主管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 (含電信企業的程控交換機)、計程車計價器、里程計價表、燃油(氣)加油(氣)機、衡器和提供用戶使用的水錶、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計費計量器具,應當實行首次強制檢定;經過首次強制檢定的在用計費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失準報廢、到期輪換或者周期檢定。
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不得安裝和使用;使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合格的計費計量器具,其顯示的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強制檢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設計、研製、生產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先進技術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第十三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塗改、借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編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生產廠名、廠址的。
第十五條 安裝或者出租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或者出租。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合格檢定印、證,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四章 計量數據
第十七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必須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並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保證商品量計量和服務量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偏差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範圍以內。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十八條 以水錶、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貿易結算的計量活動,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經營者不得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
暫不能以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地方,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實行。
第十九條 經銷鮮活食品、冷凍食品以及其他散裝商品,必須以商品淨含量結算。不得以添加異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貿易量值。
第二十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註淨含量。淨含量的規格及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一條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計量量值結算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計量;政府採購大宗物料需要計量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計量。
第二十二條 實施國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大技術改造的單位,應當對計量單位的使用和計量器具的選用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自行審查,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審查。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保證商品量計量和服務量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偏差應當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範圍以內。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十八條 以水錶、電能表、煤氣(天然氣)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貿易結算的計量活動,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經營者不得將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
暫不能以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地方,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實行。
第十九條 經銷鮮活食品、冷凍食品以及其他散裝商品,必須以商品淨含量結算。不得以添加異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貿易量值。
第二十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註淨含量。淨含量的規格及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一條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計量量值結算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計量;政府採購大宗物料需要計量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計量。
第二十二條 實施國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大技術改造的單位,應當對計量單位的使用和計量器具的選用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自行審查,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章 計量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三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社會公正計量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新增加項目必須另行申請計量認證。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時,可以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系確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司法鑑定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時,可以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系確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在有計量活動的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執法、司法鑑定等單位中,推行計量合格確認。
第六章 計量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執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或者其他計量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計量工作的發展情況,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市(地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
第二十七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定範圍開展業務;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相應計量證書;
(三)不及時辦理有關計量管理手續而變更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機構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關證書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
(二)偽造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活動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檢定工作的。
第二十九條 銷售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營業地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安裝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安裝地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各級計量測試協會是計量行業的自律組織,可以開展計量培訓、計量諮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並接受同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計量工作的發展情況,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市(地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承擔強制檢定或者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任何單位未經授權,不得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
第二十七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定範圍開展業務;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相應計量證書;
(三)不及時辦理有關計量管理手續而變更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機構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關證書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鑑證的;
(二)偽造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活動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從事檢定工作的。
第二十九條 銷售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營業地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安裝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安裝地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各級計量測試協會是計量行業的自律組織,可以開展計量培訓、計量諮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並接受同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計量監督管理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下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計畫應當報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監督抽查時,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或者檢定費用,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被檢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樣品的義務。檢查後仍可銷售、使用的樣品,應當在保質期內及時退還被檢查者。
對監督抽查結論有異議的,被檢查人可以自收到監督抽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被抽查的產(商)品不合格的,責令被檢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依法取得計量監督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在計量監督執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並可以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印與被監督的計量活動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拍攝及其他合法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違法物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權依法採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過七日;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關物品。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凡受理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式辦理。
對監督抽查結論有異議的,被檢查人可以自收到監督抽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被抽查的產(商)品不合格的,責令被檢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區)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依法取得計量監督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在計量監督執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並可以依法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印與被監督的計量活動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拍攝及其他合法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違法物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權依法採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過七日;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關物品。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凡受理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責令改正,處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強制檢定情況報主管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製造、修理、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並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值負偏差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二)未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或者將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的;
(三)不以商品淨含量結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貿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裝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負偏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授權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銷售、安裝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物品的,處被封存、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不如實向計量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其違法所得可以按照查處當日的違法經營所得與營業天數的乘積計算。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計量資質證書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責令改正,處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強制檢定情況報主管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製造、修理、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並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值負偏差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二)未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或者將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的;
(三)不以商品淨含量結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貿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裝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負偏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授權開展強制檢定或者向社會開展其他檢定、測試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銷售、安裝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物品的,處被封存、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不如實向計量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其違法所得可以按照查處當日的違法經營所得與營業天數的乘積計算。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計量資質證書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駐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從事軍品研製、開發、生產以外的計量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