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1年8月23日廣東省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經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6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08
  • 實施時間:1995.11.08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改為第四條。
三、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並修改為三款。第一款:"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個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第二款:"本市八個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燃放爆竹。"第三款:"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範圍內,白雲區各行政街和新市鎮、同和鎮、石井鎮、龍歸鎮、太和鎮範圍內,禁止個人燃放爆竹。"
四、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製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製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五、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五條。第一款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第二款為:"本市八個區範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六、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刪去第二款。
七、第五條改為第七條,原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在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八、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運入本市八個區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經本市公安局許可。"
九、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託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十、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並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銷售、燃放、運輸、攜帶、託運和夾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除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物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經濟賠償責任。"
十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十六、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十六條:"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
十八、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十八條:"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修正)
(1991年8月23日廣東省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經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6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個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
本市八個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黃埔區(含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芳村區範圍內,白雲區各行政街和新市鎮、同和鎮、石井鎮、龍歸鎮、太和鎮範圍內,禁止個人燃放爆竹。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製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製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本市八個區範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在本市禁放煙花、爆竹的範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市公安局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八條 運入本市八個區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經本市公安局許可。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託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並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銷售、燃放、運輸、攜帶、託運和夾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除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物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他的罰款或者應當由他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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